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李勝宏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被 告 李承泰
李金團
李美玲
李美慧
李明芳即李美芳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呂秋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李承泰應返還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捌拾元,被告李 金團、李美玲、李美慧、李明芳應各返還新臺幣貳拾萬壹仟 伍佰捌拾元予被繼承人李安雄之全體繼承人,及均自民國11 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李美玲應返還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予被繼承人 李安雄之全體繼承人,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就被繼承人李安雄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 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金團、李美玲、李美慧、李明芳各負擔千
分之十四、被告李承泰負擔千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如 附表四所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其次,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呂秋錢、 李安雄所遺遺產,並聲明「1.被繼承人呂秋錢、李安雄所遺 如起訴狀附表3所示遺產,依附表3所示分割方法分割。2.被 告李金團、李美玲、李美慧、李明芳即李美芳、李承泰(下 分稱其名,合稱被告等5人;除李承泰以外之被告則合稱李 金團等4人)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4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一第9至10頁),此後數次變更聲明,最後於民國113年4 月8日更正聲明為「1.被告等人應依準備七狀附表10所示款 項返還予被繼承人呂秋錢之全體繼承人,及自113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繼承人呂 秋錢之遺產應依準備七狀附表9所示方式分配予全體繼承人 。3.被告等5人應連帶返還新臺幣(下同)1,397,000元予被 繼承人李安雄之全體繼承人,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李美玲應返還12,58 1元予被繼承人李安雄之全體繼承人,及自113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被繼承人李安 雄之遺產應依準備七狀附表11所示方式分配予全體繼承人。 」(見本院卷三第128至129頁、第143至144頁),核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係本於對被繼承人呂秋錢、李安雄遺產分 割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且無礙被告等5人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李金團等4人就對原告上開追加及變更並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告李承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呂秋錢、李安雄為夫妻,育有兩造等6名子女,先 後於101年4月19日、107年8月28日去世。(二)關於被繼承人呂秋錢之遺產部分:
被繼承人呂秋錢去世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 李安雄及兩造為其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呂秋錢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因李金團表示 為讓被繼承人李安雄保有農保資格,原告乃簽署本院卷一第 177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A遺產分割協議書),同 意由被繼承人李安雄取得系爭不動產,而原告簽名後,因配 偶欲阻止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事宜,乃在原告已申請提供印鑑 證明後,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銷毀原告之印鑑章,故原 告並未蓋用印鑑章,嗣被告等5人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遺產 分割登記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B遺產分割協議書, 見本院卷一第61頁)上並無原告簽名,所蓋用之印章亦非原 告之印鑑章,係偽造之文書,應屬無效;又原告結婚時被繼 承人呂秋錢及李安雄已將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作為聘禮贈與 原告配偶陳少凡,故原告願意在系爭A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 之真意僅是為使被繼承人李安雄保有農保資格,非真正由被 繼承人李安雄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故不得以原告 有在系爭A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即認原告有同意將系爭 不動產分割由被繼承人李安雄單獨取得之意思;況觀諸最高 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遺產分割協議應對全部 遺產為之,否則不生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然系爭A遺產分 割協議書僅就被繼承人呂秋錢之部分遺產為協議,自不生遺 產分割協議之效力。從而,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被繼承人 李安雄名下僅係為維持其農保資格,難認有讓被繼承人李安 雄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真意。至原告雖於105年間知悉被 繼承人李安雄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等5人,但係直到111年 經李承泰告知始知李金團以原告有債務、如果登記有原告的 名字會遭法拍、若借名登記到被告等5人名下即無疑慮為由 ,使被繼承人李安雄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到被告等5人名下, 顯見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亦僅是借名登記給被告等5人而已。 因此,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繼承人李安雄名下、嗣再移轉至 被告等人5名下,均僅是借名登記,詎被告等5人竟於108年 間出售系爭不動產,並逕分配價額19,338,360元,顯屬不當 得利,自應予返還。再者,被繼承人呂秋錢過世後,在全體 繼承人未就全部遺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之情形下,李金團等 4人竟於101年4月20日自被繼承人呂秋錢之郵局及農會帳戶 分別轉帳449,700元、642,300元至被繼承人李安雄之郵局及 農會帳戶(合計1,092,000元),另於同日自被繼承人呂秋 錢之郵局帳戶提領45萬元現金,至李金團等4人雖辯稱該45 萬元現金係受被繼承人李安雄指示提領,並交付被繼承人李 安雄用於支付被繼承人呂秋錢之醫療及喪葬等費用,惟未為
任何舉證,況被繼承人呂秋錢喪禮時所收受之奠儀已足支應 喪葬費用,是其等既然無法說明該45萬元流向,自應負返還 責任。準此,被告等5人應將出售系爭不動產所收取之買賣 價金、提領之前開款項,返還予被繼承人呂秋錢之全體繼承 人。
(三)關於被繼承人李安雄之遺產部分: 被繼承人李安雄去世後,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兩造為其 全體繼承人。詎李金團等4人以被繼承人李安雄生前交代前 曾借原告40萬元清償卡債,應由遺產歸扣為由,未得原告同 意,亦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協議,擅由李金團領出共1,397,00 0元、李美玲領出共12,581元,並已由被告等5人將前開款項 朋分一空,故被告等5人應連帶將該存款返還予被繼承人李 安雄之全體繼承人。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等5人應 將遺產返還被繼承人呂秋錢、李安雄之全體繼承人後,再依 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並聲明:1.被告等5人應依準備七狀附 表10所示款項返還予被繼承人呂秋錢之全體繼承人,及自11 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被繼承人呂秋錢之遺產應依準備七狀附表9所示方式分配予 全體繼承人。3.被告等5人應連帶返還1,397,000元予被繼承 人李安雄之全體繼承人,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李美玲應返還12,581元 予被繼承人李安雄之全體繼承人,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被繼承人李安雄之 遺產應依準備七狀附表11所示方式分配予全體繼承人。二、被告則以:
(一)李承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書狀之聲明及陳 述略以:李金團等4人所述與事實不符,李承泰從未同意及 參與任何遺產處理過程,未接受任何遺產份額,未涉及任何 非法行為,李承泰也是李金團等4人排除的對象。兩造父母 死後未留下遺囑或遺言,其等所留之遺產應按照法律分配, 李金團等4人於被繼承人呂秋錢死後未經授權擅自盜用證件 盜領遺產,侵吞李承泰及原告權益,又在被繼承人李安雄生 前趕走排除原告,逼迫被繼承人李安雄生前過戶系爭不動產 ,並在其死後盜領其遺產,故李承泰對於原告之主張並無意 見等語。
(二)李金團等4人抗辯:
1、關於被繼承人呂秋錢遺產部分:
被繼承人呂秋錢之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口頭討論後達成遺產分 割協議,兩造均同意依被繼承人李安雄之意將全部遺產歸由
其一人繼承,該遺產分割協議自屬有效,而各繼承人均交付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等文件用以辦理繼承登記 ,益徵全體繼承人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至系爭A、B遺產分 割協議書是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所用,無庸併填其他動產, 原告執此主張全體繼承人僅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不生 遺產分割協議效力云云,顯有誤會。再者,被繼承人呂秋錢 之遺產若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何以原告在被繼承人呂 秋錢死亡後長達10餘年均未有任何爭議,亦未於被繼承人李 安雄生前提出意見,可見原告就被繼承人呂秋錢之全部遺產 已達成協議分割一事完全認同且無爭議。另被繼承人李安雄 已於80年4月30日加入農保,縱原告於被繼承人呂秋錢死亡 時未將其應繼分移轉予被繼承人李安雄,亦不致影響被繼承 人李安雄農保權益,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事實。此外, 被繼承人呂秋錢所遺存款,或由被繼承人李安雄提領並轉入 其帳戶、或用以支付醫藥、喪葬等費用,李金團等4人分文 未取,自無不當得利情事。
2、關於被繼承人李安雄遺產部分:
⑴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繼承人李安雄名 下後,原告曾於000年0月間向被繼承人李安雄表示:其日後 不要繼承系爭不動產,要李安雄逕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給被告 等5人等語,足見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呂秋錢死亡 後,已協議分割由被繼承人李安雄單獨取得,已屬被繼承人 李安雄所有一情,並無爭執。至原告所提結婚證書上記載男 方聘禮、女方嫁妝等語,李金團等4人全無印象,又聘禮所 載之土地上既有被繼承人呂秋錢及李安雄生前賴以棲身之建 物,兩人焉有可能將該土地做為原告娶妻之聘禮,顯與常理 相悖。況受贈人自始至終未曾要求移轉登記該土地,此亦與 常情有違。再者,原告於103年8月向被繼承人李安雄表示不 要繼承系爭不動產時,亦無為其配偶爭取聘禮之情事,縱原 告與其配偶2人自行在系爭結婚證書上為此記載,亦難做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復因原告已明確向被繼承人李安雄表達 不願取得系爭不動產,故被繼承人李安雄於000年0月間委請 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等5人,是系 爭不動產既於被繼承人李安雄生前即已贈與被告等5人,已 非遺產,故被告等5人出售系爭不動產,自無侵害原告繼承 權或不當得利情事,原告前開主張,均顯屬無稽。 ⑵被繼承人李安雄去世後遺有存款1,550,000元,支付其醫藥費 、喪葬費、子孫手尾錢共514,800元後,尚餘1,035,200元, 因被繼承人李安雄生前表示原告前於000年0月間以償還其與 配偶之卡債為由,向其借款40萬元迄未償還,故要從其所遺
存款中扣除以示公平,故結算被繼承人李安雄所遺存款後, 原告分得之數額猶未能抵償其借款債務,故未再分予原告。3、至李承泰所辯各節均屬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44至146頁):(一)兩造為被繼承人李安雄與呂秋錢之子女,呂秋錢已於101年4 月19日死亡,李安雄亦於107年8月28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 人之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有除戶戶籍 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25、27頁、第109至124頁)。
(二)李安雄於101年5月2日申報呂秋錢所留之遺產明細,有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 頁)。
(三)李美玲於108年7月30日申報李安雄所留之遺產明細,而李安 雄所遺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將該機 車分歸由被告李承泰取得,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及機車行車執照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 卷二第128頁)。
(四)呂秋錢死亡後,其郵局帳戶於101年4月20日餘額為2元、臺 灣中小企銀帳戶於101年4月20日餘額為1,195元、竹北市農 會帳戶於101年4月20日餘額為6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北區農會 電腦共用中心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49頁、第31頁、第239頁)。
(五)呂秋錢死亡後,李安雄於101年4月20日自呂秋錢竹北郵局帳 戶內提領現款450,000元及提轉存簿449,700元,另自呂秋錢 竹北農會帳戶內提領642,300元現款存入其竹北農會帳戶內 ,有呂秋錢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竹北市農會存摺類 取款憑條及存摺類存款憑條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 至51頁)。
(六)呂秋錢死後,其名下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巷000號房地於101年5月3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於101年5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在李安雄名下,嗣李安雄於103年8月28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將前開房地贈與被告等5人,並於103年9月9日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迄被告等5人將系爭房地出售訴外人,並已 於109年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 地登記申請資料、有巢氏房屋買賣相關資料、新竹縣地籍異 動索引資料、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 細暨點交證明書、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附相關資料
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至73頁、第75至78頁、第171 至185頁、第305至309頁、卷二第36至46頁、第60至93頁) 。
(七)原告以被告李金團、李美玲、李美慧、李明芳涉犯偽造文書 等犯行,對上開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偵查終結後以111年度偵字第5015、9816、9817、144 4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明不服聲請再議,惟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61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而 告確定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等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310至314頁、第351至356頁)。(八)原告以被告李金團、李美玲、李美慧、李明芳涉犯偽造文書 等犯行,對上開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偵查終結後以111年度偵字第5015、9816、9817、981 8、9819號提起公訴,刻正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85 3號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2頁、卷三第11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呂秋錢遺產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 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 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台上 字第2664號判例參照)。再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 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 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 生影響;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且不以書面之為 必要,共有人全體對分割方法同意者,不論為明示或默示, 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為有協議分割之效力(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 )。另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 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 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 判例意旨參照)。此外,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 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 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遺產在分割之前,全體繼承人得就全部或部分之遺 產達成分割之協議,且非以書面為必要,亦不論為明示或默 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分割取得之利益是否與應繼分相 符,均無不可,而全體繼承人同須受此協議之拘束。2、被繼承人呂秋錢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已就其所遺除附表一 編號2至4所示存款外之其他遺產達成分割協議,茲論述如下 :
⑴被繼承人呂秋錢所遺系爭不動產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於其結婚時已做為其配偶陳少 凡之聘禮云云,固據其提出結婚證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404頁),惟此已為李金團等4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觀之該紙結婚證書影本雖有「聘禮」、「嫁妝」 之記載,惟就該「聘禮」係何地段、地號之土地,「嫁妝」 係何門牌號碼之房子均未載明,是就所贈與之不動產標的此 重要事項既未清楚載明,尚難認其等間之贈與契約已有效成 立。次查,縱男方父母即李安雄、呂秋錢名下僅有系爭不動 產中之土地,惟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呂秋錢,然遍 觀該紙結婚證書上並無所有權人呂秋錢之簽名,亦難認被繼 承人呂秋錢與原告配偶陳少凡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已成立 贈與契約。再者,原告係96年1月30日結婚,迄被繼承人呂 秋錢於101年4月19日死亡時,已逾5年,期間均未曾見原告 配偶陳少凡執該紙結婚證書要求被繼承人呂秋錢移轉贈與土 地,甚於被繼承人呂秋錢死亡後,該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移轉登記在被繼承人李安雄名下,再經被繼承人李安雄將之 贈與被告等5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等5人名下, 原告及其配偶陳少凡均未曾就此有所主張或爭執,原告更於 被繼承人李安雄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等5人前,明確向 被繼承人李安雄表達要求李安雄逕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給 被告等5人,伊不要系爭不動產等語,此有原告所不爭之錄 影檔案及譯文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9頁、第 262-1頁),足見呂秋錢與原告配偶陳少凡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土地並未成立任何贈與契約之情,堪可採信,則原告此部 分主張,難信真實。
②原告雖又主張係為使被繼承人李安雄保有農保資格,始同意簽署系爭A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李安雄名下,尚非被繼承人呂秋錢之全體繼承人已達成由李安雄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云云。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之兩造與被繼承人李安雄所簽署系爭A遺產分割協議書首揭即載明「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人李安雄等7人係被繼承人呂秋錢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4月19日死亡,經立協議書人協議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分割遺產,俾據以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協議內容則為將被繼承人呂秋錢所遺系爭不動產分割由李安雄單獨繼承取得,末尾並據各協議書人簽章,此有系爭A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參以原告自承係中國科技大學畢業,曾任職報社行銷企劃、美工編輯、房仲、社區總幹事等豐富之學經歷以觀(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自可清楚知悉並明瞭其所簽署系爭A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至其就當初係為讓被繼承人李安雄保有農保資格,始同意簽署系爭A遺產分割協議書云云,已業為李金團等4人所否認,亦核與系爭A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不符,而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依此足徵原告確有與被繼承人呂秋錢之全體繼承人達成就被繼承人呂秋錢所遺系爭不動產分割由被繼承人李安雄單獨取得之遺產分割協議一情,自堪認定。再查,系爭不動產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繼承人李安雄名下後,原告與被繼承人李安雄曾就系爭不動產日後如何分配為討論,原告並明確表示伊不要分得系爭不動產,請李安雄逕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給被告等5人等語,有錄影檔案及譯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第262-1頁),嗣被繼承人李安雄於000年0月間自行委任代書辦理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等5人之移轉登記事宜,顯見被繼承人李安雄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有完整之使用支配權,難認其就系爭不動產有與任何繼承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況據原告自承伊於105年間已知悉李安雄業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等5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頁),倘原告與被繼承人李安雄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何以原告於被繼承人李安雄生前均未曾就此為任何爭執或主張,乃迄於被繼承人李安雄於107年8月28日死亡後已4年餘提起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之審理期間,始於111年12月9日始具狀為此主張,顯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此外,原告就其與被繼承人李安雄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③至於原告另主張伊未在系爭A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用印鑑章, 至李金團等4人持之辦理之B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並無伊之簽名 ,其上所蓋用之印章亦非伊之印鑑章,而係偽造之文書,應 屬無效云云。惟查,原告自承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事 宜時有申請並交付印鑑證明給李金團,且有親自在系爭A遺
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頁),嗣 另陳稱伊於申請並交付印鑑證明後,配偶在伊不知情的情況 銷毀伊之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頁),是連原告於 申請完印鑑證明後,均不知悉其配偶未經告知擅自毀銷其印 鑑章,李金團等4人豈會知悉系爭A、B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 蓋用之印章非原告之印鑑章,況原告既已同意並親自在系爭 A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實難認李金團等4人有偽刻原告印 章之動機,而原告就李金團等4人有偽刻其印章一事,始終 並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 信。次查,兩造及被繼承人李安雄就被繼承人呂秋錢所遺之 系爭不動產達成由被繼承人李安雄單獨繼承之遺產分割協議 一情,業如前述,且互核系爭A、B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完 全相同,再觀之系爭A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並無違反法 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查無背於公序良俗之情事,而原告既 已自承有在系爭A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66頁),是系爭A遺產分割協議書自屬有效成立之債權協 議,該契約當事人之兩造及被繼承人李安雄均應受此協議內 容之拘束,縱認原告未提供印鑑章蓋用,亦不影響該遺產分 割協議書之效力,因此,系爭A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原告之印 鑑章是否偽造並非本件所應審究,則原告請求鑑定印鑑真偽 ,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④至李承泰雖辯稱伊並未同意及參與任何遺產處理過程,亦未 接受任何遺產份額云云。惟查,李承泰於被繼承人呂秋錢死 亡後,有在系爭A、B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且於被 繼承人李安雄生前,尚受贈取得系爭不動產,嗣於系爭不動 產出售時,並有簽署授權書,提供印章及其郵局帳戶資料, 復於系爭房地出售後,分得價金3,767,672元,另於被繼承 人李安雄死亡後,復獲分配取得被繼承人李安雄所遺之部分 存款等情,均有各遺產分割協議書、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李金團4人提出匯 款給李承泰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6至46頁、卷一第254至2 60頁)等件附卷可證,足見李承泰前開所辯,均核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自無從以李承泰前開所為不實之辯稱,資作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被繼承人呂秋錢所遺存款部分:
①被繼承人呂秋錢死亡時遺有竹北農會存款642,306元、竹北 郵局存款899,702元、臺灣中小企銀存款1,195元之事實,有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件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實在。又被繼承人呂秋錢之竹北農會、竹北郵局帳戶於10
1年4月20日分別被提領642,300元、449,700元後,旋即轉入 被繼承人李安雄之竹北農會、竹北郵局帳戶內,另被繼承人 呂秋錢之竹北郵局帳戶於同日被提領現金450,000元,嗣前 開帳戶因陸續有利息轉入,現各該帳戶餘額分別為竹北農會 7,893元、竹北郵局940元、臺灣中小企銀1,195元等情,亦 有取款及存款憑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51頁、第23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亦堪認屬實。
②經查,原告以李金團等4人於被繼承人呂秋錢死後,未經全體 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101年4月20日分別自被繼承人 呂秋錢之竹北農會、竹北郵局帳戶提領642,300元、449,700 元後,旋即轉入被繼承人李安雄之竹北農會、竹北郵局帳戶 內之行為,認因涉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對李金團等4人 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查無 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李金團等4人涉有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 ,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惟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駁回其再議聲請而告確定在案之情,有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15、9816、9817、14446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613號處 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0至314頁、第351至356 頁),衡諸我國民情於父母其中一人過世時,全體繼承人常 有將財產分歸尚生存之父或母單獨取得之情形,則由本件被 繼承人呂秋錢死亡後,其所遺存款遺產大部分轉入被繼承人 李安雄之銀行帳戶內,以作為被繼承人李安雄日後生活所需 之用,尚與我國民情相符,亦無不合情理之處,況被繼承人 呂秋錢係於101年4月19日死亡,以原告自承係中國科技大學 畢業,曾任職報社行銷企劃、美工編輯、房仲、社區總幹事 等豐富之學經歷以觀(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斷無未悉被 繼承人呂秋錢死亡後須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等事宜,況原告甚 曾就被繼承人呂秋錢所遺系爭不動產簽立A 遺產分割協議書 ,斷無未悉被繼承人呂秋錢尚有存款遺產可予分配,是倘 被繼承人呂秋錢之全體繼承人未就其所遺除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示存款外之其他存款遺產達成分割由被繼承人李安雄取得 之遺產分割協議,何以原告於被繼承人呂秋錢死亡後,被繼 承人李安雄仍在世時,均未曾就此向被繼承人李安雄或其他 繼承人提及欲就被繼承人呂秋錢所遺之存款遺產為遺產分割 之意思表示,或就此為任何爭執或主張,甚於被繼承人李安 雄(107年8月28日死亡)死亡後,亦未曾就此提出任何爭議 ,乃係於被繼承人呂秋錢已死亡10餘年後始提起本件分割遺
產訴訟,就此為爭執或主張,則其此部分主張,顯與常情事 理不符,自無足採,堪認兩造及被繼承人李安雄已就被繼承 人呂秋錢所遺除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存款外之其他存款遺產 全部歸由被繼承人李安雄繼承一節,已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 形,或可認原告至少事後業已默示承認就被繼承人呂秋錢所 遺前開存款遺產分割由被繼承人李安雄取得,則李金團等4 人此部分所辯,堪可採信。是原告就此主張李金團受有不當 得利,應代被繼承人李安雄返還前開款項,洵屬無理,不足 採信。
③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 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 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 擔之。經查,李金團固坦承有依被繼承人李安雄之指示,自 被繼承人呂秋錢竹北郵局帳戶提領45萬元現金交付被繼承人 李安雄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呂秋錢之喪葬費用等語。而原告對 於被繼承人呂秋錢之喪葬費用確實係由父親李安雄支付一情 ,並不爭執,惟主張被繼承人呂秋錢之喪葬費用僅支出30萬 元,且當時有收受20餘萬元之奠儀應足以支付喪葬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65、266頁);另李承泰則表示父親李安雄 有告知母親喪葬費用花費3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9頁 ),依此,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呂秋錢之喪葬費用確係由被繼 承人李安雄所支付一節,均未予爭執,堪可認定。次查,自 被繼承人呂秋錢於101年4月19日死亡起迄至000年0月00日出 殯為止,除曾於101年4月20日自被繼承人呂秋錢之竹北郵局 帳戶內提領該45萬元現金外,被繼承人李安雄之銀行帳戶內 均無任何提領款項之紀錄,此觀被繼承人李安雄竹北農會帳 戶明細資料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堪認被繼承人李 安雄並未提領自己帳戶內之存款支付被繼承人呂秋錢之喪葬 費用,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繼承人李安雄有其 他資金來源得以支付被繼承人呂秋錢之喪葬費用,則李金團 所辯已將自被繼承人呂秋錢帳戶提領之45萬元現款交付被繼 承人李安雄支付被繼承人呂秋錢喪葬費用一情,應認尚非子 虛。至李金團固未能提出任何支付喪葬費用之憑證,惟被繼 承人呂秋錢之喪葬費用既係由被繼承人李安雄所支付,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支付喪葬費用之相關憑證自不會由李金團 收執保留,況被繼承人呂秋錢係於101年4月19日去世,迄至 原告於111年7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期間已相隔10餘年,尚 難期仍會有人保留該等支付治喪費用之相關憑證。復衡酌喪 葬禮俗或因地區、宗教信仰、埋葬方式、地點、亡者身分、
地位、年齡、子女人數而異其治喪費用。再參諸台灣省政府 社會處於86年間所為台灣省就喪葬設施使用概況之調查,北 部地區、65歲以上、子女5人以上、採用道教(傳統)儀式 、火化後土葬之平均治喪總費用約為39萬至45萬元間(參台 閩地區殯葬消費行為調查研究,內政部委託南華大學生死學 研究所調查報告第25頁)。是依上開標準計算,被繼承人李 安雄將所提領之45萬元用以支付呂秋錢之喪葬費用,尚屬合 理。至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呂秋錢之喪葬費用僅花費30萬元 左右等語,而李承泰則表示父親李安雄告知被繼承人呂秋錢 之喪葬費用花費35萬元等語,惟其等就其此部分主張或陳述 ,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此部分主張或陳述,均難認 可採。況姑不論被繼承人李安雄究支付多少被繼承人呂秋錢 之喪葬費用,惟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李金團就 此有分得任何款項,則其主張李金團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 該部分款項,即非可採。另親友餽贈繼承人之奠儀(俗稱白 包)乃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對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 ,每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主辦喪葬之繼承 人所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 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而非可等同視為遺產,且辦理喪禮時 ,親友之所以致贈奠儀禮金,或係基於其與特定人(應含與 被繼承人、繼承人、或兼二者之親友)間之親誼關係,抑或 係基於以往己身受贈而為回贈,衡諸常情,收受該奠儀之繼 承人,未來於贈與人或其親人亡故時,仍須以相當數額之金 錢或物品返還該親友,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 無償贈與,自無列入遺產而先予扣除喪葬費用之必要。本件 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呂秋錢死亡後究收取多少奠儀 ,況依前開說明足悉,縱有收取奠儀亦無扣除喪葬費用之必 要,則其主張被繼承人李安雄所收取之奠儀應足以支付被繼 承人呂秋錢之喪葬費用云云,委非足取。 ⑶至原告主張系爭A遺產分割協議書未就被繼承人呂秋錢之全部 遺產為分割,自不生遺產分割效力,且全體繼承人未簽立書 面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生遺產分割效力云云。惟揆諸前開 說明可知,倘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 為協議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之情形 ,尚屬有間。是以,協議分割遺產之對象自不以全部遺產為 必要,兩造及被繼承人李安雄於簽立系爭A遺產分割協議書 時縱未將被繼承人呂秋錢之全部遺產列為分割標的,應僅係 將來兩造及被繼承人李安雄就未分割之遺產應如何另為分割 問題,並不影響系爭A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效力,則原告以全 體繼承人斯時未就被繼承人呂秋錢之全部遺產為分割不生分
割效力云云,顯有誤解。況兩造及被繼承人李安雄就被繼承 人呂秋錢所遺系爭不動產及除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存款外之 其他存款遺產均由被繼承人李安雄單獨繼承,已達成意思表 示之合致一情,業如前述,因此,兩造及被繼承人李安雄就 被繼承人呂秋錢之前開遺產既已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並無僅 就系爭不動產為協議分割之情形;再者,遺產分割協議並非 要式行為,不以簽立書面為必要,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 同意或事後承認,甚分割取得之利益是否與應繼分相符,均 無不可,僅需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即為已足,至全體繼承人就 分割遺產之協議內容無論有無作成書面,並經全體署名,均 無礙於遺產分割協議已告成立之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要 非足取。
3、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呂秋錢所遺之遺產除如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示之存款外,其餘遺產均已經全體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 議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及除如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存款外之其他存款均仍屬被繼承人呂秋 錢之遺產,應列入遺產分配,即非可採,則其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等5人返還其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本件應列入被繼承人呂秋錢遺產 分割範圍者,即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竹北農會存款7,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