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永祥
代 理 人 余嘉勳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永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沈中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吳筱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羅永祥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
第10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 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4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 下同 )1,165元、履行期間六年、清償成數5.62%、總清償 金額83,880元之更生方案,經書面通知債權人對更生方案表 示意見,其中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清償成數過 低、學貸政策性貸款債權受損將由全民買單、債務人僅52歲 而應增加工作收入、債務人名下商業保單因處分後列入分配 、應於更生履行期間適度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等語。三、次查,債務人從事計程車業,擔任司機,確有固定收入,有 債務人所提收入切結、營業用小客車行照在卷足憑。經本院 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3 年4月22日重行提出每月清償1,305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 年、總清償金額93,960元、清償成數6.29%之更生方案。再 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4月22日提出 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26,000元,有債務人所 提收入切結在卷可證。又經本院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調取 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自108年度至111年度止之債務人 年度所得,分別為5,668元、5,683元、6,417元、6,553元 。因債務人係自營計程車收入,並非受雇薪資。倘對照行 政院主計總處國情統計通報(第217號),其載「專職計 程車駕駛人110年平均每月營業收入4.2萬元(較108年減8 .3%),支出2.0萬元(油燃料及充電費支出占6成6),收 支相抵每月淨收入2.2萬元。加入車隊者平均每月營業收 入較未加入車隊者多1.1萬元,營業支出亦高出0.4萬元, 營業淨收入多約0.6萬元。」。以債務人所陳每月收入為2 6,000元,若屬扣除支出之淨收入而言,其債務人所陳數 額並未偏離上開所載國情統計通報所載。是於有其他歧異 認定證明前,仍以每月收入26,000元為認定依據。(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僅 有自小客車2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20年、1989年)、有 限責任新竹縣第一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投資額10,000元,有 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債務人所提財產狀 況說明書、切結書、國泰人壽000年0月00日出具保單帳戶
價值一覽表、自小客車鑑價報告等在卷可稽。鑒於其中出 廠年份西元1989年自小客車年份已久、且債務人陳報該車 已報廢僅尚未繳回牌照,另一出廠年份西元2020年自小客 車係供營業用,因該車設定動產擔保債務高於鑑估價格, 是上開車輛部分並無攤計實益。至於保單部分,因上開保 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所列要保人為第三人、其債務人僅為被 保險人,是自無解約價值可攤計入更生方案。至於因有限 責任新竹縣第一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投資額10,000元,其金 額非鉅,惟債務人具狀表明願攤計入更生方案中計算,堪 認債務人願盡力清償。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4,544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表等相關證明供審核。倘依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2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標準依人 數換算,又參酌債務人陳報所列扶養子女中有中度身心障 礙、不能自理生活情事、又債務人之配偶目前無業等情, 是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4,544元難謂過當。(四)依債務人每月收入26,0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 )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1,872,000元(計算式:26,00012 6=1,872,000),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767,168元( 計算式:24,544126=1,767,168)。可支配餘額為114,8 32元(計算式:1,872,000-1,767,168+10,000=114,832) 。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清償金額1,305元 ,清償總額為93,960元(計算式:1,305×12×6)=93,960 ),已將前開餘額逾八成供清償。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 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八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 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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