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40號
SCDV,110,重訴,140,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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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陳坤
法定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陳明墉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楊陳美智
楊淑玲
被 告 詹裕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萬零壹佰玖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玖仟陸佰陸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玖仟參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一 0年八月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柒拾捌萬零參佰零壹元自民 國一一三年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四十一、被告丁○○負擔百 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乙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 萬零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丁○○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 玖仟陸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九、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14條第1項明文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固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 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同法第173條亦規定「第1 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 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已見訴訟程序中縱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於有訴訟 代理人時,並不當然停止訴訟。再按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7 5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即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 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足參)。二、被告固一再指稱原告患有失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等語,惟 查:
(1)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同日由其簽署 之民事委任狀委任蘇仙宜律師及金湘惟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此有原告簽名之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頁)。 嗣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90 號裁定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在案, 另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裁定選定甲○○、戴愛芬律師為 原告之共同監護人,000年0月0日生效在案,有上開民事裁 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27頁至333頁、42 3至4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2)於上開受監護宣告事件中,雖經鑑定人於110年9月15日鑑定 原告戊○患有中度老年失智症,然原告曾因被告丙○○涉犯詐 欺等罪嫌再議一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8 1號,於110年8月2日偵查庭親自以告訴人身分到庭接受訊問 ,其於訊問過程中雖有表明其身體狀況有些退化,有時會健 忘等語,然尚能回應檢察官之問答,其溝通並無問題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8 1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原告迄至當時之身心狀況雖有失智 現象,惟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3)是經本院審酌上情,難認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或委任訴訟代理 人時已無訴訟能力,且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否認原告之



訴訟能力,則被告辯稱本件起訴不合法云云,顯非可採。又 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無訴訟能 力,惟其於起訴時已委任蘇仙宜律師及金湘惟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原告之共同監護人戴愛芬 律師、甲○○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9至420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 :(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2,1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782,14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3)、第一項及第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 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4)、被告丁 ○○應給付原告2,939,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被告丙○○ 應給付原告2,939,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6)、第四項及第 五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 內免為給付義務。嗣於本院113年1月24日具狀變更第(1)、( 2)項聲明之請求金額為3,633,72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變 更第(4)、(5)項聲明之請求金額為3,844,318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6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 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程 序上自應准許。
四、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分割前新竹市○○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 因被告乙○○○、丁○○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訴外人安香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香山公司)或其法定代 理人陳可欣而經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 地或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則以原告向其借款時已表 明退出系爭土地投資,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 返還借款。經核被告乙○○○提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均 與兩造間系爭土地所簽訂之合約書相關,可認本訴與反訴間 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 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 量,應認被告所提反訴,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就被告乙○○○、丁○○部分:
1、原告於76年9月3日與被告乙○○○、張來春、王金水萬建福 、胡定昌、林慶元(下合稱原告等7人)向訴外人林寶炎、 林其送等2人共同承買分割前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面積分別為7583.53平方公尺、574.8 7平方公尺),約定以被告乙○○○配偶即訴外人陳火旺名義登 記,其中原告戊○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持分均為2280/10000。 嗣因楊火旺於00年0月間死亡,由被告乙○○○分割繼承分割前 美山段97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及97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被告丁○○分割繼承分割前美山段977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2。原告等7人為釐清產權,於88年8月13日共同簽立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以楊火旺之繼承人即被告乙○○ ○、丁○○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惟土地之處分、變 更、設定、負擔,應經原告等7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可見 原告等7人係將系爭二筆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而成 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豈料,被告乙○○○、丁○○未經原告之 同意,即擅自將系爭土地其中562.735坪(相當於原告持分 面積)之土地出售予被告丙○○,嗣後被告三人將美山段977 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977-2至977-8地號土地,並由被告丙○○ 登記為分割後美山段977-3至977-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後, 被告三人再將分割後之上開土地全部出售予安香山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陳可欣。
2、又被告乙○○○、丁○○將上開土地出售予安香山公司後所獲之 金錢利益,均未曾按原告持分分配予原告,原告之權益顯已 受損,原告業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經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適用



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乙○○○、丁○○本應原 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戊○,但系爭土地既已售出,被告乙○ ○○、丁○○顯已無法原物返還,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則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原告即得請求被告乙○○○、丁○○賠償相當 於系爭土地起訴時市價之損害。以原登記於被告乙○○○名下 之分割前美山段9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美山段977-1地 號土地合計面積4353.385平方公尺【計算式:(7583.53/2)+ 561.62=4353.385】、原登記於被告丁○○名下之分割前美山 段9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面積3791.765平方公尺,原告均 持分2280/10000為計算,可知原告本得向被告乙○○○請求賠 償共441萬3,722元【計算式:3,6219,477×(4353.385/8145. 15)(2280/10000)=4,413,72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但因原告尚欠被告乙○○○借款78萬元(如下述反訴部分) ,故此處僅向被告乙○○○請求賠償3,633,722元(計算式:4, 413,722-780,000=3,633,722】;原告另得向被告丁○○請求 賠償共3,844,318元【計算式:3,6219,477×(3791.765/8145 .15)(2280/10000)=3,844,318元】。(二)就被告丙○○部分
  原告因自認年事已高,欲將借名登記在被告乙○○○及丁○○名 下之系爭二筆土地取回分配予五名子女,惟因遍尋不著系爭 合約書而苦惱,嗣因被告丙○○前與原告表弟即代書王明經協 助原告處理另一訴訟,常與原告閒聊而得知上情,被告丙○○ 即向原告表明其有應對處理辦法,原告即與被告丙○○於108 年12月22日以300萬元費用,委任被告丙○○向被告乙○○○、丁 ○○取回系爭土地,上開300萬元費用由原告之5名子女平均分 攤,其後因原告子女意見分歧,經協調後,費用改為500萬 元,其中200萬元作為原告養老基金。豈料,被告丙○○於處 理事務期間,未曾向原告報告其早在108年12月19日即已向 被告乙○○○、丁○○購買分割前美山段977、977-1地號土地共5 62.735坪土地之事實,並聽信被告乙○○○、丁○○所稱原告因 積欠借款,對系爭土地已無持分之說詞,逕自於109年2月22 日、23日在通訊軟體LINE「新竹戊○官司群組」內單方向原 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改而協助被告乙○○○、丁○ ○出售系爭土地,被告丙○○上開所為,實難謂已善盡民法第5 35條所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自可依民法第544條 規定對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丙○○單方終止委任關 係時,對被告乙○○○、丁○○有意出售系爭土地之重要資訊, 刻意隱匿不報,亦難謂符合民法第540條之法定報告義務, 致原告事後難以取回系爭土地,且顯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亦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因受有無法取回系爭土地之損害 ,依民法第544條、第549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 求被告丙○○按系爭土地市價,亦即相當於被告乙○○○、丁○○ 各應負責之3,633,722元、3,844,318元為賠償,並與被告乙 ○○○、丁○○所負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乙○○○雖辯稱原告因積欠楊火旺金錢,已在楊火旺生前 以放棄土地持分之方式抵償借款,故已無土地持分云云。然 系爭合約書已載明原告對系爭土地仍有持分,且縱使原告尚 積欠被告欠款,亦不影響原告為系爭二筆土地實質所有權人 之事實。又原告不否認確實向被告借款共計78萬元,然被告 乙○○○請求自86年9月10日起算之利息,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 ,且原告已自對被告乙○○○請求之金額中扣除78萬元,被告 乙○○○自不得再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中主張抵銷。 2、被告丙○○雖辯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臺灣高等高檢署(下稱高檢署)均已認定其有向原告子女報 告上情云云,然當時委任被告丙○○處理土地取回事務之人, 係原告而非原告子女,是戊○長媳簡素真縱曾於109年1月1日 發現108年12月19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亦不能免除被告丙○ ○之報告義務,蓋該等文件所代表之意義,原告並不清楚, 仍有待被告丙○○說明。
3、被告3人雖均辯稱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為合夥關係,然系 爭合約書未載明共同經營事業之內容,且被告乙○○○已於本 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系爭合約係合資購地等語,可見系 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並非合夥關係。又被告3人另辯稱本件 應扣除售出成本即土地增值稅1,660,697元、整地費用1,002 ,000元、代墊費用(田賦水利費、鑿井、購深水馬達等)共 401,800元、雜支(交通、相關地政、稅務規費、土地買賣 手續、整地、製圖、代書費、鑑界、車馬費等)共450,000 元云云,惟原告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民法第179條、 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乙○○○、丁○○分別按系爭土地市價賠 償,既肇源於被告乙○○○、丁○○擅將系爭土地售出之違法行 為,倘得由被告乙○○○、丁○○主張其售出成本應自上揭金額 扣除,無異使原告負擔因被告乙○○○、丁○○違法行為所致之 成本,顯非可採。至於非屬售出成本之代墊費用(田賦水利 費、鑿井、購深水馬達等)共401,800元,因被告3人未提出 任何單據可佐,原告無從確認,故否認有此支出。 4、另被告3人雖辯稱原證4授權書不具法律效力,然觀諸新竹地 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8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立授權書當 時究係原告或陳淑芬揉掉授權書,無從確知,且無被告丙○○



不同意授權書內容之積極證據,自不能證明授權書不具拘束 原告及被告丙○○之效力,況自被告丙○○事後仍向原告長媳及 次媳收取辦理費用,並繪製土地分割參考圖等情觀之,可見 該授權書應有效力。
(四)為此,並聲明:
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3,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3,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第一項及第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 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4、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4,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4,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第四項及第五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 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乙○○○、丁○○部分:
1、66年間楊火旺獨自出資300,000元購買系爭二筆土地,嗣後 邀請朋友陸續出資入股,其中原告出資175,765元,系爭二 筆土地總買賣價金為937,416元。原告早年好賭、喜歡交女 友,積下地下錢莊債務,於86年9月10日向楊火旺、被告乙○ ○○借款600,000元,86年10月21日欲再借款180,000元,被告 乙○○○先以其60萬元借款未還為由拒絕借款,惟因原告要求 以其所投資之175,765元扣抵並退股,被告乙○○○始同意再借 款180,000予原告,可見原告已非系爭二筆土地股東。 2、又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由被告乙○○○與丁○○保管,並由被告 乙○○○、丁○○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原告20多年來從未 占有、管理、使用、收益系爭二筆土地,亦未出面爭執或主 張有借名登記等權利。且依系爭合約第4款約定,各投資人 應按持分分攤系爭土地應納稅捐,而原告早已非投資人,自 未曾繳納系爭土地各項稅捐,再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969號、110年度偵續字第81號不起訴處分書, 均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可見原告與被告乙○○○ 、丁○○間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合約書僅係因楊火旺 死亡後,先於系爭合約書按原先各出資人之持分比例填寫, 以保護其他出資人權益,而原告所投資之金額已因其向被告 乙○○○借款而退股,系爭合約書性質上應屬合夥契約或隱名



合夥契約。
3、又原告就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且原告尚積欠被告乙○○○ 借款本金780,000元及其利息3,078,750元、土地增值稅1,66 0,697元、整地費用1,002,000元、代墊費(田賦水利費、鑿 井、購深水馬達等)401,800元、雜支(地政、稅務規費、土 地買賣手續、製圖、鑑界等)450,000元,其主張被告乙○○○ 、丁○○應給付3,633,722元、3,844,318元,顯無理由。 4、再者原告雖於88年8月13日書立切結書,表明其向被告乙○○○ 借款780,000元,如日後處分共同承買之土地時,被告乙○○○ 及丁○○應優先扣除所欠本金利息,惟此並不影響被告另依民 法第334條互為抵銷或主張其退股等權利,故借款78萬元及 其利息合計3,858,750元(計算方式詳後述)、被告因出售 系爭土地而支出之土地增值稅1,660,697元、整地費用1,002 ,000元、代墊費用401,800元、雜支450,000元等均主張抵銷 。況且原告基於88年間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依民法第179條 或第541條規定對被告為請求,惟其上開請求權早已罹於15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二)被告丙○○部分:
1、原告對被告丙○○謊稱其於76年間投資5、600萬元購買系爭二 筆土地並借名登記在楊火旺名下,使被告丙○○信以為真,同 意受其委任為其處理收回系爭土地權利事宜。然被告丙○○於 處理系爭土地過程中,得知原告早已將其實際投資款175,76 5元以借款方式取回,其對系爭二筆土地已無任何權利,然 因被告丙○○與被告乙○○○於多次協商中,同意參與被告乙○○○ 出售系爭二筆土地,被告丙○○乃先向被告乙○○○以280萬元購 買系爭土地其中562.735坪土地,以利後續以地主身分而非 仲介身分參與協調,然嗣因原告子女及媳婦為爭家產意見分 歧、反目成仇,原告乃反悔要將系爭土地分予其子女,被告 便將先前已向原告及其子女所收取之款項全數返還,並終止 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況原告不實指訴被告丙○○之事實,業 經檢察機關調查明確,認定被告丙○○就處理本案土地過程並 無詐欺、背信情事,被告丙○○自無違反委任注意義務或侵害 原告權益之行為。
(三)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就被告乙○○○、丁○○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76年9月3日與被告乙○○○、張來春、王金水萬建福、胡定昌、林慶元林寶炎、林其送等2人共同承買



系爭土地,約定以被告乙○○○配偶即訴外人陳火旺名義登記 ,其中原告戊○於該二筆土地之持分均為2280/10000。嗣因 楊火旺於00年0月間死亡,由被告乙○○○分割繼承分割前美山 段97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及97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被告丁○○分割繼承分割前美山段97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原告等7人乃於88年8月13日共同簽立系爭合約,約定以楊 火旺之繼承人即被告乙○○○、丁○○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其後,被告乙○○○、丁○○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土地其中5 62.735坪出售予被告丙○○,嗣後被告三人將系爭土地全部出 售予安香山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可欣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合約書、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05至117頁、第121頁、第143至162頁、第165至169頁、 第193至229頁),且為被告乙○○○、淑玲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乙○○○、丁○○間就系爭土地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上開被告二人違反約定,擅自出售系爭土 地乙節,則為上開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厥為:1、原告與被告乙○○○、丁○○間就系爭土地究 係成立借名契約或合夥契約?2、被告辯稱原告因向被告乙○ ○○借款78萬元而自系爭土地退股,原告就系爭土地已無持分 ,是否可採?3、原告主張業已終止借名契約關係,其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丁○○賠償其損害,有 無理由?其金額應為多少?被告乙○○○主張抵銷,是否可採 ?
1、原告與被告乙○○○、丁○○間就系爭土地究係成立借名契約或 合夥契約?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諸系爭合約書之內容,乃係 約定由包含原告及被告乙○○○及其他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後 ,推以被告乙○○○、丁○○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 之處分、變更、設定、負擔,應經全體出資人同意,於處分 系爭土地後之利益,由投資人分配其利益,是契約性質乃重 在各投資人之出資、分潤等,而非共同經營事業,且亦未約 定共同投資購買之土地,屬兩造公同共有之條款(民法第66 8條參照),復未約定就投資關係對外所負之債務,由全體 投資人負連帶責任之約定(民法第681條參照),核與民法 合夥之規定不符,則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系爭合約書之性 質,並非屬民法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乙節,應堪以認定。 (2)次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 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 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 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 ,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 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與被告乙○○○、丁○ ○間存有系爭借名契約乙情,既為被告二人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借用被告二人名義登記,而存有系 爭借名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 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 、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 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解釋結果是否 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等7人於88年8月13日所共同簽立之系爭合 約前提記載:「立合約書人原告等7人、茲為共同向原所有 權人林寶炎、林其送等二人承買登記為楊火旺名義,因楊火 旺不幸於87年4月16日仙逝,現繼承於乙○○○、丁○○名義乙案 而訂立合約書如左」、第五點約明「乙○○○及丁○○不得將共 同承買之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同時乙○○○及丁○○個人 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概由乙○○○及丁○○自行負責,與上開土 地不發生牽累。」、第六點約明「共同承買土地之處分、變 更、設定、負擔,應經全體立合約書人同意始得為之。」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05、107頁),觀諸上揭契約前提文字, 已明白揭示系爭土地係原告等7人購買,並登記於非出資購 買之人楊火旺名下而有借名登記之用意,再參以系爭合約書 第五、六點契約內容,已明確記載系爭土地雖係登記於被告 乙○○○、丁○○名下,然被告二人對系爭土地並無自由處分權 ,被告二人不得就系爭土地為任何處分、變更、設定、負擔 等損及共同出資購買人之行為,明文約定原告等7人與被告 乙○○○、丁○○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準此,參照系 爭合約上開約定文義,可知原告等7人應係將系爭土地各自 出資購買部分借名登記在楊火旺名下,嗣因楊火旺死亡,被 告乙○○○、丁○○並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後,原告等7人為確保 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而書立系爭合約書,原告等7人與被



乙○○○、丁○○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即係延續原告等7人 與楊火旺間之法律關係,而屬借名登記,應堪認定。 (3)至被告二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均係由其等保管,系 爭土地長期為被告二人占有、管理、使用、收益等語。查,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係由楊火旺及被告二人保管,固為原告 所不爭,惟系爭土地係長期閒置而未經被告二人為使用、收 益,且系爭土地為原告等7人共同出資購買,並有其持分比 例,自難以被告二人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即謂原告與被告 二人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4969號、110年度偵續字第81號不起訴處分書,僅係在 說明被告丙○○因相信被告乙○○○對其稱原告對系爭土地已無 權利,而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而已,非謂檢察官於不 起訴書中已認定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權利,是被告對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恐有誤解。另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合約書第 4條約定分攤系爭土地應納稅額云云,惟此僅係原告是否積 欠其應分攤之稅額而已,尚難以此反推原告對系爭土地無權 利。
(4)據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丁○○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即屬有據而可採。
2、被告辯稱原告因向被告乙○○○借款78萬元而自系爭土地退股 ,原告就系爭土地已無持分,是否可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被告辯稱原告於86年9月10日向楊火旺、被告乙○○○借款600, 000元,86年10月21日借款180,000元乙節,固據提出原告書 立之借據兩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69頁),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然原告否認同意自系爭土地退股等 語,則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查 原告向被告乙○○○借款與原告出資合購系爭土地,本分屬二 事,且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僅空泛指稱原告言明 以78萬元借款抵系爭土地投資金額而退出股份等語,卻未能 提出相關證明以圓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乏所據,難 以採信。
(3)是以,被告辯稱原告對系爭土地已無持分云云,顯非可採。 3、原告主張業已終止借名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乙○○○、丁○○賠 償其損害,有無理由?其金額應為多少?被告乙○○○主張抵 銷,是否可採?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存有系 爭借名契約,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系爭借名契約之權利 義務法律關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原告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 110年8月13日送達被告乙○○○、丁○○戶籍地,有本院送達證 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時終止,則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關係,請求被告乙○○○、丁○○將系爭土地按其承買之 應有部分比例即2280/1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 (2)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並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 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已如前述。惟不動產借名 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既登記為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因屬有權處分,出名人已無法履行借名登記終止後之移轉登 記債務而構成給付不能,借名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本件被告乙○○○、丁○○先將登記其名下 之系爭土地其中562.735坪土地出售予被告丙○○,嗣再於109 年3月27日將其餘土地出售予安香山公司,有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9至306頁),被告丙○○則於 109年4月27日將其名下系爭土地562.735坪部分出售予安香 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可欣,亦有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217頁),是被告乙○○○、丁○○移轉系爭土地予 原告之給付已屬不能,且係有可歸責於被告乙○○○、丁○○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乙○○○、丁○○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核屬有據 。
(3)又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 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 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 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 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 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乙○○○、丁○○於109年間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輾轉移轉 至安香山公司及陳可欣名下,經鑑定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 110年8月1日時之價格為36,219,477元(即以每坪14,700元 計算),有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



參(外放)。本院審酌該報告書係鑑定人本諸專業及經驗, 親赴現場會勘後依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衡量系爭土地之 地形、地勢、臨路情形、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 最有效利用分析,並以比較法評估其交易價格,而為本件鑑 定結論,其鑑定方法客觀公正,自可採信。故以此按原告之 持分比例計算,分割前之系爭977地號土地(亦即分割後之9 77、977-2、977-3、977-4、977-5、977-6、677-7、977-8 等地號土地)面積為7,583.53平方公尺,換算為2294.02坪 ,分割前之系爭977-1地號土地面積561.62平方公尺,換算 為169.89坪,而被告乙○○○出售系爭土地前就系爭977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就系爭97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為全部,則被告乙○○○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額應為4,413,722元 【計算式:系爭977地號土地部分:2294.02坪×14,700元×1/ 2×2280/10000=3,844,319元;系爭977-1地號土地部分:169 .89坪×14,700元×2280/10000=569,403元,3,844,319元+569 ,403元=4,413,722元】;被告丁○○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額應為 3,844,319元【計算式:系爭977地號土地部分:2294.02坪× 14,700元×1/2×2280/10000=3,844,319元】。另被告乙○○○、 丁○○抗辯應另扣除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等語,並提出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43頁)。查土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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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香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