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89號
SCDM,113,金訴,89,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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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愛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465號、第13349號、第133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愛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及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愛允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網路上看見兼職廣告,循 廣告接洽後,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蘇慧敏」、  「吳聖齊」(無證據證明「蘇慧敏」、「吳聖齊」係不同人 )之人聯繫,「吳聖齊」要求其提供帳戶收取匯款,並依指 示將匯入款項轉帳到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即可取得轉帳 金額3%之報酬。陳愛允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 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 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即屬擔任提領詐 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基於縱所轉帳 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吳聖齊」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確切證據證明陳愛允知悉或預見為 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同年月26日22時40分許,以LINE 傳訊之方式,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 予「吳聖齊」,並從事車手之工作。嗣「吳聖齊」所屬之詐 騙集團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復由 陳愛允依「吳聖齊」之指示,轉帳至詐騙集團所指定帳戶, 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嗣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皓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洪慧娟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林璧圓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愛允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第40頁),核與告訴人鄭皓元( 見11465號偵卷第5至6頁)、洪慧娟(見13349號偵卷第7至8頁 )、林璧圓(見13390號偵卷第7至8頁)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鄭皓元洪慧娟、林璧圓之報案資料及其 等所提供之網銀匯款交易截圖、對話紀錄、詐騙網頁截圖等 在卷可佐(見11465號偵卷第10至24頁、第32至34頁;13349 號偵卷第11至18頁、第22至24頁;13390號偵卷第10頁、第1 5至24頁),復有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11465 號偵卷第25至26頁、第55至67頁、13349號偵卷第26至27頁 、13390號偵卷第13至14頁、第32至40頁),是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本案前 開犯行,與「吳聖齊」間,有為前述提供帳戶、轉匯詐欺 贓款之分擔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 罪處斷。
(五)被告本件所為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共同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業如 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七)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被害 人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全部被害人鄭皓元、洪慧 娟、林璧圓達成和解並完成賠償,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269、270、345號和解筆錄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請書3紙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犯後態度堪認良好, 兼衡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分工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害 人數及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擔任汽車零件工廠行政人員,與父親、母親、妹妹 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均為一般洗錢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等,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八)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本院卷第13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告有正當工作,犯後 坦承犯行,除當庭鞠躬致歉(見本院卷第58頁)外,更與 本案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鄭皓元、洪 慧娟、林璧圓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58頁 ),堪認被告甚有悔意,且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本案固取得1萬2,000元之犯罪所得,然其於審理中 既已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且其依約賠付之金額已超過本案 所獲之犯罪所得,是本院認為若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 告沒收;又轉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係由詐欺 正犯予以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證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標的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鄭皓元 (提告) 於民國112年3月底,以LINE暱稱「臻臻」向鄭皓元佯稱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2日17時18分許 4萬6,000元 2 洪慧娟 (提告) 於112年3月31日起 ,以LINE暱稱「許慧欣」向洪慧娟佯稱需要匯款來解除信貸帳戶錯誤問題云云 112年4月1日14時59分許 10萬元 3 林璧圓 (提告) 於112年3月29日起 ,以LINE暱稱「蕭湄淇」向林璧圓佯稱需要匯款來解決信貸帳號錯誤問題云云 112年3月30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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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