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紘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且本院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捌日所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應予撤銷。
本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七四號有關被告林紘賢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一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一四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 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 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 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查被告林紘賢被訴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被告就被訴 事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8日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辯論終結,定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4時宣判。茲因被告林紘賢另涉犯加重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311號 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審 訴字第14號),尚未審結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林紘賢於113年4月11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移轉管轄,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4月23日北院英 刑庚113審訴14字第1130004277號函洽詢是否同意將本案移 由該院庚股合併審判等節,有被告林紘賢刑事聲請移轉管轄 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4號卷《下稱本院113金訴74卷》第73頁、第79頁、 第81頁),是為維被告之權益,本院認本件不宜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爰命再開辯論,並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
三、本院合議庭經評議後亦認本案就被告林紘賢部分有合併審判 之必要而表同意,此有本院評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113金訴
74卷第83頁)。為此爰依上揭規定,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74號案件有關被告林紘賢部分移送臺灣臺灣地方法院與該案 合併審判。至被告盧孟炫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