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8號
SCDM,113,金訴,38,2024041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紫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713、1911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1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林○暭(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之母,持有使用林○暭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網 路銀行。甲○○前於112年3月20日,因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甲○○所涉提供台新銀行帳戶部分,現由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67號審理中)涉及洗錢,在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已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先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獲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經理」之人(下稱「 王經理」),欲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甲○○即將系爭郵局帳戶 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王經理」。嗣「王經 理」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成 員係未成年)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㈠ 、㈡所示之乙○○、黃紫璇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將 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其後甲○○提升犯意,與「王經理」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甲○○擔任提款車手,於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時間、地點 ,分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8萬8,02



5元(含手續費),並依「王經理」之指示將上開現金交予 詹雅婷(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續字第16號提起公訴)。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黃紫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實體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113金訴38卷》第38頁、第 60至61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號卷《下稱本院113金訴4 2卷》第46頁、第60至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揭時地將其子林○暭名下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王經理」,並依其指示 分次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付前來取款之詹雅婷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略以:「王經理」跟我說這 是一份可以帶著小孩的工作,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一)被告有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持有使 用之林○暭名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帳號、密碼告知「王經 理」,並依「王經理」指示申辦系爭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後告知「王經理」,其後再依「王經理」指示 分次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付前來取款之詹雅婷等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供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110號偵 查卷《下稱112偵19110卷》第4至6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15107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5107卷》第7頁反面至第 9頁、第30至31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713號偵 查卷《下稱112偵18713卷》第3頁反面至第7頁、第61至62頁 、本院113金訴38卷第32至33頁),且有林○皞中華郵政帳 戶交易明細、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 113年3月7日函暨林○皞存簿儲金帳戶網路郵局服務申請書 影本及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被告出具之對話紀錄、112 年7月14日提領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65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112偵18713卷第8至17頁、第20至40頁、本院11 3金訴38卷第49至54頁)附卷可佐。而被害人乙○○、黃紫璇 因遭「王經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時間,將金錢匯入被告持有之系 爭郵局帳戶內遭提領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黃 紫璇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112偵18713卷第46至47頁、11 2偵15107卷第19至20頁),且有證人乙○○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詐騙對話紀錄(見112偵18713卷 第44至45頁、第48至50頁、112偵19110卷第18至22頁)、 證人黃紫璇出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詐騙對話紀錄(見112偵15107卷第18頁、第21頁、 第23至26頁)、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9110卷第38頁、第40 至41頁)等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 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 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 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 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 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 ,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 ,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徵求、蒐集 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提領、 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資金去向 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詐騙集團利用輕鬆 工作、高額報酬吸引求職者提供帳戶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 ,稍具工作、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 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尤其徵才者僅憑網路交談,於應徵過 程側重索取金融帳戶資料,或工作內容與帳戶金錢進出相 關者,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 作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 基於求職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 ,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故意,自不待言。 
2、依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王經理」要我領的是 裝潢工程款,他說下週會到新竹辦公司帳戶,所以先用我 的,要匯錢到我的帳戶叫我買公司的東西。我是用電話面 試時才知道「王經理」,我跟「王經理」認識約半個月, 我沒有見過「王經理」,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我 沒有實際去過「揚茗企業有限公司」,我只知道要應徵的 職務是行政,當時「王經理」只叫我去影印、拍五金行、 洗床車床的工廠照片及查他們地址、電話。我只有告知「 王經理」系爭郵局帳戶之帳號、密碼,系爭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在我身上,沒有交出去云云(見本院113金訴38卷第33 至36頁、第66頁),是被告依「王經理」指示提供其所持 有之系爭郵局帳戶之帳號、密碼供「王經理」匯入款項後 ,猶可自行保管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無異 可直接接觸對方交易款項,於此情形,求職者之品格、價 值觀念、背景素行、信用程度等條件,當至關重要,然徵 才者「王經理」卻僅以LINE聯繫,應徵過程已不合常理。 3、又依被告與「王經理」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多為早 上傳訊打卡上班,起初偶有傳送標題為廠房或倉庫出租檔 案,然傳送完就打卡下班,未見有何實際討論工作內容之 行為,其後則依「王經理」指示前往特定地點提領款項、 拍攝ATM交易明細回傳「王經理」確認,再提款交付金錢



與「王經理」指定之詹雅婷(見112偵18713卷第9至17頁) ,如此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款轉交特定人之工作內容完 全不具任何專業性、技術性,卻可獲得每月月薪3萬元, 此等報酬顯不相當。再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 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王經理」指示我於郵局行員 詢問時說約定帳戶帳號是我的親戚,但實際上我並不認識 該帳戶之人等語(見本院113金訴38卷第34頁),明顯是以 欺罔方式避免銀行查核,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應可輕易預見 「王經理」所為恐涉不法而有可疑。況被告於本案案發前 之112年3月20日甫因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遭配偶出借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案經警通知 製作警詢筆錄,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112偵18713卷 第56至58頁),則被告經此程序,對於金融帳戶不得隨意 交付他人以免成為人頭帳戶觸法等節應較一般人更為敏銳 ,不可謂不知,猶隨意交付所持以保管之系爭郵局帳戶之 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熟識且不具特殊信賴關 係之「王經理」,並依「王經理」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交 付「王經理」指定之人,被告之行為已從前階段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 犯意,而實行後階段犯行甚明。
 4、本案被告係高中肄業,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且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承:我於案發前曾從事行政、餐飲業外場、加油 站等工作,這些工作均無要求我提供帳戶密碼及申請網銀 帳戶密碼、臨櫃設定約定帳戶等語(見本院113金訴38卷第 37頁),足徵依被告之智識、經歷,應可知悉「王經理」 之要求與一般常情及其過往工作經歷有所歧異。甚且,依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7月21日發現「王維毅」沒 回應我,我就趕快先登入我兒子郵局帳戶的網路銀行,發 現登不進去,所以我就去超商操作ATM機台,結果顯示警 示帳戶等語(見112偵18713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家人有覺得「王經理」要我提供交付 帳戶之密碼及申請網銀帳戶密碼、臨櫃設定約定帳戶等資 料很奇怪,但我覺得這是一份工作「王經理」應該不會騙 我等語(見本院113金訴38卷第37頁),益徵被告對其提供 帳戶並幫忙領錢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確有認識,僅自 欺欺人甚明。是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予「王經理」時, 主觀上已預見上開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 不法用途之可能,而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予「王經理」,供作存、 提工具使用,繼而於預見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係屬



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下,再依「王經理」指示以ATM提領 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款項後,交付「王經理」指定之詹雅 婷,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足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並提領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告訴 人乙○○、黃紫璇遭詐騙匯入款項之2次犯行,核其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原先提供本案系爭郵局帳 戶幫助詐騙集團從事附表編號㈠、㈡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 行為,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之詐欺、洗錢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王經理」共同分別詐欺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告訴 人等並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各犯 行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三)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提款行為,彼此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與「王經理」間,就2次提領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告訴 人等款項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因己身需錢孔急,不顧觸法風險而同意提供系 爭郵局帳戶以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使用,助長詐 騙集團風氣,其後更進而提升犯意提領如附表編號㈠、㈡所 示告訴人等遭詐欺之贓款共計38萬8,025元,隱匿詐欺行 為之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不僅侵害如附表編號㈠、㈡所 示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更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 為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失業 ,已婚有一名1歲半的小孩,目前懷孕中,經濟狀況不佳( 見本院113金訴38卷第66至6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等2人遭詐騙金額、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 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2次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同一人,然各該行為之 罪質、情節均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 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依卷內卷證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並進 而前往提領款項之行為獲得報酬等情,自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另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告訴人等匯入之系爭郵局帳戶之款項 ,均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他人,業如前述,足見該等款項均 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該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系爭郵 局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追加起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㈠ 乙○○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電話,假冒乙○○之兒子蘇亨玠,向乙○○誆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4日11時30分許,匯款32萬8,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而受有損害。 ①112年7月14日11時44分許,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新竹武昌郵局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29萬8,600元。 ②112年7月14日11時57分許,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家新竹得美店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2萬5元。 ③112年7月14日11時58分許,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家新竹得美店提領9,405元。 ㈡ 黃紫璇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電話,假冒黃紫璇之姪子,向黃紫璇誆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黃紫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4日13時20分許,匯款6萬元至郵局帳戶而受有損害。 ①112年7月14日13時22分許,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竹東大店提領2萬5元。 ②112年7月14日13時23分許,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竹東大店提領2萬5元。 ③112年7月14日13時24分許,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竹東大店提領2萬5元。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