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46號
SCDM,113,金簡,46,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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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美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1、22、23號、113年度偵字第618號)及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字第32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美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一)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關於款項去向之記載,均 補充、更正為「款項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 員旋將款項轉匯、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逞併以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美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論罪及減輕事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 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新法對 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本件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有前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 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所用之風險發生,因而 助長此類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甚鉅,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因犯罪取得財物後得以 輕易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檢警難以追 查,徒耗司法資源,亦使被害人求償不易,所為實不足取,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情形, 另考量告訴人、被害人曾表示之意見、遭詐騙匯入之金額, 復衡酌被告之其他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本案犯行,取得新臺幣8萬元之不法報酬,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號
第22號
第23號
113年度偵字第618號
  被   告 胡美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美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 月9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孫玉花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宋婉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胡美英於偵查中之自 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張瑞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張瑞枝受騙之經 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 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 實。 ㈢ 告訴人孫玉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孫玉花受騙之經 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 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 實。 ㈣ 告訴人宋婉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宋婉君受騙之經 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 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 實。 ㈤ 被害人陳定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定緯受騙之經 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 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 實。 ㈥ 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資料;告訴人孫玉花宋婉君及被害人張瑞枝陳定緯提供之匯款憑證;告訴人孫玉花宋婉君及被害人張瑞枝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之8萬元, 請依法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瑞枝 (未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9日 14時許 87萬元 2 孫玉花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9日 10時許 116萬5,000元 3 宋婉君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9日 9時38分許 30萬元 4 陳定緯 (未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9日 9時22分許 100萬元 112年3月9日 9時34分許 29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3號
  被   告 胡美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心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5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胡美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 月9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 NE向應念容佯稱:加入「【兔然有財】VIP會員群198」投資 群組,並註冊「聯創」會員,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應念 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9日10時37分許,匯款30萬 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其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應念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一)被告胡美英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應念容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匯款證明各1份。(四)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詐欺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1號等案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心股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 憑。本件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 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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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