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DINH VIET(中文姓名:楊停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9441、21713、221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DINH VIET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DUONG DINH VIET(中文姓名:楊停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 輸及私運進口,竟與「NGUYEN XUAN MANH」(中文姓名:阮 春孟,下均稱阮春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NGUYEN XUAN MANH」於民國112 年11月8日前某時,在泰國某處,將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乾燥 大麻植株3包裝入紙箱,以「TOAN」為收件人、「新竹縣○○ 鄉○○○街000號」為收件地址、「+000000000000」為收件電 話,自泰國寄送上開包裹1件(郵件包裹單號碼:分號00000 000000),並由不知情之泰國DHL快遞公司於112年11月8日 運抵臺灣後,即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 覺有異,開驗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夾藏乾燥大麻植株之包裹 1件。嗣DUONG DINH VIET於112年11月10日17時20分許,在 新竹縣○○鄉○○○街000號向喬裝成DHL公司快遞人員之員警領 取包裹時查獲。
二、案經檢察官指揮新竹縣調查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DUONG DINH VIET( 中文姓名:楊停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 號卷《下稱本院113訴9卷》第66頁、第97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113訴9卷第63頁、第100至101頁),且有證人 LY VAN BE(中文姓名:李文小)於警詢時證述(見新竹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22137號偵查卷《下稱112偵22137卷第25 至26頁)明確,並有財政部臺北關112年11月8日函、扣押 收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扣案物品照片、DH L運單、扣案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新竹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通譯翻譯被告訊息內容、通聯調閱查詢單、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見112偵22137卷第11至15頁、第18至24頁、 第32至37頁、第40至50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45 2號偵查卷《下稱112他4452卷》第11至14頁)等件在卷可稽 ,復有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之附表編 號㈠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品實驗室11 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770號鑑定書存卷可稽( 見112偵22137卷第31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第二 級毒品,而該條例所列毒品係屬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所 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管 制進出口物品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或 私運進口。復按,運輸毒品罪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 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 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 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 件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 參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97號、第1022號判決意旨)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大麻植株,業已自泰國境內以 國際包裹方式運抵臺北關,進入我國領域內,故上開事實 欄一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皆已完 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 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犯行,均實際參與(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阮春孟間 就私運大麻入境之行為,既有前述之犯意聯絡,並各為上 開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分擔,其等間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阮春孟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自泰國運輸、私 運毒品大麻包裹進入我國國境內,為間接正犯。(三)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四)移送併辦(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27號)部分與起訴 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 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 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
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 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 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 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 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 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9號、第296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運輸毒品罪既屬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 主觀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有運輸毒品之行為 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毒品之意思」,始足當之。是 對運輸毒品犯罪之自白,自應包括對主觀上運輸毒品之故 意,及客觀上之運輸毒品之行為均為肯認之陳述,始得認 為有運輸毒品之自白。
⑵查被告於調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中,雖供承受友人阮 春孟委託代收本案包裹,惟均否認知悉或預見本案包裹內 容物為大麻毒品(見112偵22137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新 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441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9441 卷》第40至43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56號卷第15至19 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知悉運輸標的為經列 管之違禁毒品,否認具有「運輸毒品之故意」之構成要件 ,並未為坦承之陳述,難認被告已有自白。是辯護人以被 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為被告辯護, 尚有誤會。
2、本案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度甚重,然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亦屬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 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本案經查獲乾燥大麻植株3包(驗餘淨重1,176.34公克),有 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存卷可參(112 偵22137卷第31頁),雖數量非少,然參以該大麻包裹於 入境時即被查獲,尚未造成實害,且被告為外籍人士,對 臺灣法律理解不足,考量其犯罪後終坦承犯行,面對己身 錯誤,應係一時思慮未週而誤觸法典,其主觀上應無顯然 欠缺法治觀念或反社會性格之顯著惡性;又被告所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既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適用,本案實 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因認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 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而與阮 春孟合意以前揭行為分擔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共同使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大麻植株得以自泰國運抵臺灣, 影響臺灣社會秩序及安寧,實應予嚴懲;然考量被告終坦 承犯行,所運輸之大麻包裹於入境時即遭查獲,未生實際 危害,且被告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於案發 前於我國未有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單身無子女,案發時跟另外兩個朋友同住,從事板模, 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113訴9卷第102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
(七)被告為越南籍人民,案發時為逃逸外籍移工等情,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13訴9卷第102頁),且有被告個別 查詢及列印資料(詳細資料)可佐(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3327號偵查卷《下稱113偵3327卷》第28頁),被告案發 時為逃逸外勞,於我國為本案犯行,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 造成不良影響,復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已不宜許 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參、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大麻植株3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已如前述,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用以盛裝 上開毒品且難以析離之外包裝3袋,並應依上開規定,並予 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
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㈡之手機,係被告持以與共犯阮春孟聯繫本 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當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復核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㈠ 大麻植株3包 (驗餘淨重1176.3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770號鑑定書:⑴送驗煙草狀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⑵驗餘淨重1176.34公克,空包裝總重117.45公克。(見112偵22137卷第31頁) 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白保字第189號(見本院113訴9卷第47頁) ㈡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無。 本院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7號(見本院113訴9卷第53頁) ㈢ 租屋契約1本、4樓租約影本1本 無。 本院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7號(見本院113訴9卷第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