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范振強
被 告 范振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
執聲沒正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振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范振強因被告范振友犯過失致死 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 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 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 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 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 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 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2 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 命令行之,刑事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 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 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 證金,合先敘明。
三、經查:
被告前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額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如數繳納後,業經
釋放,嗣該案經法院判決確定送交執行後,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卻傳拘無著,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自行到案執 行或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新竹地檢署收受刑事 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新竹地檢署請具保人通知( 或帶同)被告到案函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 證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字第560號拘票及警員報告 書暨照片、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被告及具保人 均未在監在押乙情,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記錄表附卷為憑。據此,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 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併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