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昱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昱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彭昱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 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二裁判以上數罪, 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 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 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 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 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部
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 行刑,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彭昱傑所犯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錯漏之處 ,業經更正、補充如本件附表所示),業經本院先後判處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得 併合處罰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 表附卷可稽,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 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 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 ,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彭昱傑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而其回覆「請求鈞院者考量被告之特殊處境,編號2:違反 洗錢防制法,宣告有期徒刑3月,給予易科罰金。」等語, 併綜合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所犯為罪質 相異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幫助洗錢等案件,犯罪手 段與侵害法益均有別,並衡量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經與 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是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記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惟因其中罰金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關於罰金刑部分,則依原判決執 行之,附此敘明。
㈣至受刑人雖於前開本院函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 請求本院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給予易科
罰金,惟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即 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須為「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且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前已確定之案件,其得否易科罰金亦非本件定其 應執行刑程序所能處理之事項,本院自無從予以易科罰金之 宣告,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