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43號
SCDM,113,聲,24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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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光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光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光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之刑 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經 受刑人以書面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之意見後,爰 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 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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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