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志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志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葉志祥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編號1至2所示之罪 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有各該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亦已函請受刑 人於文到3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維護受 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通知 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 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 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