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于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于瑞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錯載之處,業經 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雖曾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25日, 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 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予以裁定應執行之刑。
四、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 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 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 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五、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新竹地檢110年 度偵字第13739號等」,合先敘明。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 表之罪,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為違反保護令罪,上開各罪間 罪質及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手法相似,然與編號1所示之妨 害自由罪罪質不同,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 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