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豪
陳昱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線壹條沒收。
陳昱豪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仁豪於民國112年8月8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 號前,因債務問題與陳昱豪意見不合,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持長度約70公分之電纜線毆打陳昱豪,陳昱豪亦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吳仁豪,雙方進而發生互 毆,致陳昱豪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左前臂挫擦傷、左 側胸壁挫傷、左膝挫傷、左大腿挫傷、右大腿挫傷及右足背 挫傷之傷害;吳仁豪則受有多處挫傷(左側頭皮、左臉頰、 左頸部、雙側耳朵、雙側上臂)之傷害。案經吳仁豪、陳昱 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吳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 指訴(偵卷第7至9、43至44頁)。
㈡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陳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 指訴(偵卷第5至6、10至11頁、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 ㈢被告吳仁豪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陳昱豪新竹 馬偕紀念醫院訴訟用診斷證明書各1份(偵卷第12、13頁) 。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劉煥祥於112年8月15 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卷第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16至19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偵卷第20至22
頁)、扣案之電纜線1條。
㈤訊據被告吳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 ,惟被告陳昱豪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 吳仁豪,我沒有朝吳仁豪左邊脖子揮拳,我徒手抓住他的電 線,沒有打到他,吳仁豪的傷不是我造成的,我順勢以腋下 夾住他的武器,我是為了保護自己云云,惟查: ⒈被告吳仁豪於上揭時、地,有對於被告陳昱豪為上開傷害行 為,業據被告吳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7 至9、43至44頁),並有被告陳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 詳(偵卷第5至6、10至11頁、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復有 被告陳昱豪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訴訟用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劉煥祥於112 年8月15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卷第4頁)、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16至1 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偵卷第 20至22頁)、扣案之電纜線1條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⒉被告陳昱豪傷害被告吳仁豪之部分,被告陳昱豪以前開情詞 置辯。經查,被告吳仁豪因不滿被告陳昱豪向其追討債務, 並要求其一同去找其他債務人,遂持扣案之電纜線毆打被告 陳昱豪,被告陳昱豪還擊,朝被告吳仁豪左邊脖子揮拳,徒 手攻擊其左側臉頰、頭部、耳朵、脖子、左手臂、右手臂及 右耳,被告吳仁豪因此受有多處挫傷(左側頭皮、左臉頰、 左頸部、雙側耳朵、雙側上臂)等情,業據被告吳仁豪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偵卷第7至9、43至44頁),而被告陳 昱豪於警詢中亦自承:我有回手,過程中我有推到吳仁豪的 臉等語(偵卷第6頁),並有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6張( 偵卷第20至21頁、竹簡卷第33、35頁)、被告吳仁豪新竹國 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2頁)在卷可稽,則被 告吳仁豪指訴遭被告陳昱豪朝其左邊脖子揮拳、徒手攻擊受 傷之位置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位置相符,是被告陳昱豪 確有傷害被告吳仁豪之犯行,應堪認定。
⒊又被告陳昱豪主張其係為了保護自己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 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 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 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被告吳仁豪斯時雖 持電纜線毆打被告陳昱豪,然被告陳昱豪係徒手朝被告吳仁 豪左邊脖子揮拳,並以徒手方式攻擊其左側臉頰、頭部、耳
朵、脖子、左手臂、右手臂及右耳,並非僅有單純之抵擋動 作,是被告陳昱豪顯非在客觀上單純對於對方現在不法之侵 害所為必要排除之防衛行為,而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前揭傷 害犯行,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是被告陳昱豪上 開所辯,殊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仁豪、陳昱豪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仁豪、陳昱豪所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 糾紛,僅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吳仁豪 持電纜線先為動手、被告陳昱豪以徒手反擊,造成彼此受有 上開傷害之結果,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2人迄今均未能與 對方達成和解或賠償對方之損失,兼衡被告吳仁豪犯後坦承 犯行、被告陳昱豪之犯後態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雙方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吳仁豪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7 頁);被告陳昱豪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電纜線1條(保管字號:112年度保字第1300號), 為被告吳仁豪所有,並用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 仁豪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偵卷第8頁),上開物品既係供其 為遂行本案傷害犯行使用,依前開規定,應於被告吳仁豪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