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進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訴追合法性(即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 )、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關於施用毒品時間之記載更正為「112年1月18 日中午12時許」。
(二)補充「被告郭進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至起訴書雖記載「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08年6月1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5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然 未記載執行完畢之確定判決、裁定案號,難認檢察官已就被 告構成累犯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尚難認 定被告構成累犯。
四、本案警方持搜索票前往搜索其友人李龍堆時,被告同意警方 搜索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並向警方坦認本次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犯行,此觀被告112年1月18日第1次警詢筆錄自明 ,是在犯罪偵查機關尚無具體根據前,被告即坦承該次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係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未能戒除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自制力不足,惟其 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實際之 侵害,以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24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包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均宣告沒 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該等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64號
被 告 郭進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1年8月5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裁定定應執 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08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9日中午12 時許,在其友人李龍堆(另案偵辦中)位於新竹縣○○鄉○○村○○ 000號住處內,先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 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 12年1月18日下午1時2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至李龍堆位於上址住處執行搜索,適郭進德在場 ,並當場在郭進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2公克),復經員警 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C- 006)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三-3;尿液檢體編 號:C-006)各1份: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 112年3月1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各1份:證明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 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 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