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79號
SCDM,113,易,79,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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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軒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71
號、第216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軒豪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XR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李軒豪於民國112年8月至10月間,上網以臉書帳號「李志皓 」,在臉書社團「Goopi買賣交流區」刊登販售襯衫、外套 及褲子等商品之訊息,吸引如附表所示之買家以Messenger 或LINE私訊李軒豪聯繫商品交易事宜。李軒豪接收上開買家 購買訊息後,明知其當時尚無相關商品可販售,亦乏供貨來 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販售時間及商品,與附表所示之買家達成買賣之合 意,致附表所示之買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 金額,匯款至李軒豪指定之其父李華光(尚無證據證明李華 光涉犯本案)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嗣李軒豪遲未交寄買賣商品,亦拖 延返還貨款,如附表所示之買家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 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691號搜索票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年10月26日8時53分許, 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4樓拘獲李軒豪,並對其上址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iPhoneXR手機(含SIM卡1張)1支、上開中信 銀帳戶存摺3本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等物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詡榛、陳柏諺吳冠文林亮宇徐世育李德彥訴 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軒豪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偵字第19071號偵卷【下簡 稱19071號偵卷】第3至5頁、第126至128頁、第134至135頁 、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76頁),並經告訴人張詡榛、陳柏 諺、吳冠文林亮宇徐世育李德彥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 明確(見19071號偵卷第19至23頁、第34至36頁、第42至45 頁、第54至55頁、第80頁、第94至96頁),此外,復有告訴 人張詡榛(見19071號偵卷第24至32頁)、陳柏諺(見19071 號偵卷第37至40頁)、吳冠文(見19071號偵卷第46至51頁 )、林亮宇(見19071號偵卷第56至64頁)、徐世育(見190 71號偵卷第81至92頁)、李德彥(見19071號偵卷第97至101 頁)之報案資料及所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 9405113號函暨檢附之存款基本資料、帳戶往來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21622號卷第94至111頁)、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手機內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存摺內頁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19071號偵卷 第9至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6次詐 欺取財犯行間,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 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能以合法 途徑獲取財物,反恣意以詐欺手段詐取告訴人之金錢,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並傷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賠付全數告訴人完畢,犯後 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輕 重、素行暨其所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經 濟狀況普通、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 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iPhoneXR手機(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9071號偵 卷第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中信銀帳戶存摺3本雖係供本案犯行所用,然 非被告所有;扣案之現金3,500元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亦併予敘明。    
(二)至被告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均已全數賠付完畢,有被害人 等偵訊時之陳述在卷可稽(見19071號偵卷第134頁反面) ,則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買家姓名 販售時間(民國)及商品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張詡榛 112年8月25日12時許,襯衫及褲子各1件 112年8月26日7時46分,6,820元 2 陳柏諺 112年9月23日17時許,外套1件 112年9月23日18時10分許,5,500元 3 吳冠文 112年9月28日13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應予更正),衣服1件 112年9月28日13時13分,6,060元 4 林亮宇 112年9月28日13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應予更正),襯衫1件 112年9月28日13時16分,6,060元 5 徐世育 112年10月10日19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許,應予更正),外套1件 於112年10月10日19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45分許,應予更正),6,200元 6 李德彥 12年10月11日某時許,向李軒豪購買長褲1件 112年10月11日17時40分,4,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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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