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0號
SCDM,113,易,3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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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蕭妙如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徐偉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偉達於民國110年、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17 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73號、第795號、第806號、第140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之於112年7月1日17時35分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某友人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 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2年7月1日17時35分許通知其到場 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徐偉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 第277號、109年度竹簡字第8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 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確定,甫於110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



第38頁)附卷憑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公訴人乃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與被告說明後,其等 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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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