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2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瑞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1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陳柏宏管領位於新竹市○○區○○ 路00號之工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剪斷後 門之鐵鍊後,進入上開工地內,竊取置放於該處如附表所示 之物得手。嗣因陳柏宏發覺遭竊,報警後調閱監視器影像, 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陳柏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鄭瑞宏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7頁至第100頁),核與告訴 人陳柏宏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頁至
第8頁、本院卷第72頁、第76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警員李日翔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 場照片3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 頁、第9頁至第27頁、第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竊盜罪 。
㈡、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 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 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 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遭竊物品除落水頭是欣陽電機有 限公司董事長個人所有外,均係水電工程德嘉公司所有,然 該等物品均放置於告訴人管領之工地內,卷內復無積極事證 可證被告為上開竊盜行為時,主觀上必然知悉該等物品分屬 不同人所有,則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僅論以一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9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841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並於108年5月4日期滿接續執行他案而執行完畢,此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4頁至第25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亦有 犯竊盜罪,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並考量其一犯再犯,顯見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 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且其持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又以之毀越安全設備,手段 並非輕微,竊得之物品價值合計新臺幣333,510元,實應與 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有竊盜犯 行經判處罪刑在案,素行較劣,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本案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本院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又按刑法修正後,既將沒收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刑 罰,且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觀察,則檢察官於起訴時, 起訴書即應就沒收之物載明聲請沒收意旨,或於審判中追加 聲請沒收,故如檢察官未聲請沒收,法院亦未依職權沒收, 並不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被 告持犯本案犯行之剪刀1支,公訴意旨認並未扣案且未聲請 沒收,而本院倘予以沒收,恐徒增執行上之成本,與前開物 品之價值顯不相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 行程序之進行,影響公共利益(司法資源)之分配,並致被 告另生訟爭之煩,爰不予職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電線 1,570公尺 93,660元 2 XLPE電線 1式 40,000元 3 地板落水頭 1式 54,850元 欣陽電機有限公司董事長個人所有 4 吊車 1台 9,000元 5 切台 1台 6,500元 6 充電式砂輪機 1台 13,500元 7 打石機 1台 9,000元 8 車牙機及刀盤組 1台 43,000元 9 通管機 1組 17,500元 10 1/2HP電梯廢水泵 1台 6,500元 11 充電店鑽機 1台 20,000元 12 充電軍刀鋸 1台 20,000元 合計價值 333,5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