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博淇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
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博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博淇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 間應對告訴人周黃煙履行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2號調 解筆錄(下稱本案調解筆錄)內容。上述判決於民國113年1 月11日確定,惟受刑人卻迄未履行本案調解筆錄之任何賠償 義務,迭經告訴人催繳、尋人未果,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發函通知受刑人應履行上述緩刑條件, 亦未獲回應。如此觀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 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按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76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本案調解筆錄 之內容,於113年1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然而,受刑人完全未履行本案調解筆錄所示之賠償義務,甚 至連第一期賠償15萬元也未給付,告訴人電話聯絡不到受刑 人,親自前往受刑人住處亦見大門深鎖,未獲回應等情,有 告訴人提出之陳情狀、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聯紀錄、告訴人存 摺影本、新竹地檢署執行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而經新竹地檢署於113年3月14日發函通知受刑人履行上述 賠償義務並提出相關證明,迄今亦未有任何回覆,此另有新
竹地檢竹檢云執典113執緩102字第1139010521號函暨其送達 證書各1份存卷可憑。由此可以見得,受刑人完全漠視上開 緩刑條件、消極面對其賠償義務,甚至可認為是為求緩刑宣 告,而假意與告訴人和解。受刑人此等逃避與僥倖心態,特 別可議,其違反上開判決中之緩刑負擔情節自屬重大。 ㈢另受刑人本案乃完全未有履行緩刑條件所揭之賠償義務,業 據前述。此與有意願履行且有部分履行,但因經濟能力不足 而無以為繼,迥不相同;況且,受刑人縱使真有經濟能力不 堪負荷,或其他私人問題而暫時無力負擔賠償義務之情,亦 經告訴人、新竹地檢屢屢給予出面說明的機會,然其卻未有 任何音訊。據此,本院認為毋庸再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否則無異於耗費司法資源,而徒具無意義且不必要的人權 保障形式,卻忽略司法權公正行使之實,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原宣告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