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37號
SCDM,113,撤緩,37,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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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暐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27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暐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林暐宸之住所係在新竹市香山區,為本 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暐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73號判處有 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111年10月13日確定。惟 其於緩刑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分別於緩刑期內即112年3月 18日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4日以113年 度審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2月16日確定 ;於112年4月26日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29號審理中;又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時許起 至112年11月10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聲請羈押,於112年11月11日起羈押至113年1月3 日止,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5日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核該受刑人所為,係於緩 刑期內多次犯罪,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且顯然未知悔 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 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 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 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 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末按「受保護管束人 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 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所明定,是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受刑人有違反前揭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 情節重大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亦得盱衡 個案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違反 的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四、經查,受刑人林暐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111年9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諭知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1 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11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 間自111年10月13日至116年10月12日;而受刑人於前開緩刑 期內即112年3月18日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 年1月4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 13年2月16日確定;於112年4月26日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9號審理中;又於112年11 月8日前某時許起至112年11月10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羈押, 於112年11月11日起羈押至113年1月3日止,該案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等情,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 內多次因故意犯他罪而遭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法院審理,且 其中之傷害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其中之洗錢罪及詐欺罪亦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 ,堪予認定。本院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 之機會,其自應於緩刑期間內謹守法治,勿蹈法網,恪遵法 律,詎受刑人未能改過遷善,竟於緩刑宣告確定後僅約一年 之間即接連觸犯傷害、妨害秩序、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詐 欺犯行,顯見受刑人之法治觀念嚴重偏差,守法觀念薄弱,



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保持善良品行,確有違反 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且情節已達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 有理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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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