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47號
SCDM,113,單禁沒,47,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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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林灶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8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共計貳點玖肆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伍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 7年度毒偵字第271號被告翁林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尚有查扣甲 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共計2.94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 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9月7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5包(總毛重共計2.94公克),經鑑定後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 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 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5只,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是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既經鑑定 用罄,當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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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