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5號
SCDM,113,原金訴,5,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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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亞豪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501、182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亞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之本院一一三年度原附民字第九號、第二五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徐亞豪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 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 月19日23時59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 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寄送與某 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林金英、劉裕鐘實施詐欺(詐 騙方式、匯款時間、受騙金額詳見附表一),受騙款項匯款 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即將款項提領,以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金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劉裕鐘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亞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47、49-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金英、劉裕鐘之證述相符(見偵字15501卷第19-21頁、偵 字18220卷第5-6頁),並有告訴人林金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裕鐘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501卷第22 、26、9-10、11-17、44-45頁、偵字18220卷第7-8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對告訴人林金 英、劉裕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認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遞減輕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 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 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林金英、劉裕鐘達成和解 ,且按期履行中,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25號和解筆 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60頁),積極彌補對他人造成的 財產損害,態度良好,暨其自述大學肄業、未婚、目前受僱 做土木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須扶養父母,因當 時工作、資金不穩定而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雖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3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然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本院卷第52頁),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上開和解筆錄 即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將其申請之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林金英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金英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提供台灣彩券明牌云云,致告訴人林金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4月21日14時49分許 10萬元 2 劉裕鐘 使用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裕鐘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劉裕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4月22日17時55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25號和解筆錄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林金英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其給 付方法為自民國(下同)113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 前給付壹萬伍仟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劉裕鐘新台幣伍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3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壹萬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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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