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秋雅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52
號),因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秋雅玲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秋雅玲於民國112年9月2日11時44分許,行經新竹縣○○鎮○○ 路00號陳妤柔居所處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走入上址住宅之1樓車庫,開啟該車庫停放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入內,徒手竊取放置於上開車 內之鑰匙、香奈兒噴霧香水、牙線包及口香糖(價值共新臺 幣【下同】3,050元)時,旋即經陳妤柔發覺當場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查獲上情而未遂,並扣得上揭物品(業已發還陳 妤柔),始悉上情。案經陳妤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
㈠被告秋雅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16252號 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原易字卷第62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妤柔於警詢之證述(16252號偵卷第8頁至第9 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現場照片數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16252號偵卷第14頁 至第15頁、第16頁、第21頁、第48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已因告訴人察覺並及時 制止被告,可見該財物尚未完全進入被告之實力支配下,故 應認被告所為僅止於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至公訴意旨 原雖認被告所犯係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嫌,然因既遂、未遂 乃犯罪之階段行為,且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所犯為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嫌等情(本院原易字卷第79頁),自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其犯 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㈢又辯護人雖以書狀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本院原易字卷第81頁),惟本院衡酌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 次非構成累犯之竊盜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原易字卷第11頁至第21頁),且本案被告所 為僅止於未遂,業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 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 非鉅,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鑰匙、香 奈兒噴霧香水、牙線包及口香糖等物,均經警查扣並由告訴 人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16252號偵卷 第48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頁、第454條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