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54號
SCDM,113,交易,54,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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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米黃麗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0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米黃麗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米黃麗莎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晚間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外側車 道外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1段536號前,遇路邊 臨時停車之車輛而暫停等候,後欲繞越續行時,原應注意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未顯示方向燈或仔細觀察、確認後方車輛動 態,即貿然向左偏駛進入車道中央,適有鍾枋芷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米黃麗莎左後方直行 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鍾枋芷受有右 側第三掌骨骨折、右側第四指掌指關節閉鎖性脫臼等傷害。 嗣米黃麗莎於警員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在未經有偵 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警員承 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枋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米黃麗莎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36頁),核與告訴人鍾枋芷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 、第49頁至第51頁),並有告訴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 診斷證明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新竹市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2張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3頁、第20頁、第26 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記載(見偵查卷第31頁),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遇路邊臨時停車之車輛 而暫停車道外緣嗣欲繞越起駛時,竟未顯示方向燈或仔細觀 察、確認後方車輛動態,貿然向左偏駛進入車道中央,致告 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之 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 確。且本案交通事故經偵查中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在車道上暫停未顯示方向燈光起步,左偏繞越臨 停車輛時,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 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 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2年10月11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 為證(見偵查卷第60頁至第61頁),同本院前揭認定,據此 ,本件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事 故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過失傷害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當場



承認為肇事者一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 4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 務,於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後方行進中之車輛並 讓其優先通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就本案交通事故應 負全部肇事責任,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因慣用手受 創致影響日常生活及駕駛車輛能力,無法回復先前狀態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應非難被告所為;再考量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且以強制險給付賠償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安排 調解程序之期日均有到場出席,惟因雙方就調解條件認知差 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見偵查卷第70頁至第71頁、本院卷 第41頁),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餐飲服務業、平均月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須扶 養母親及支應哥哥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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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