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翊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4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北埔鄉綠世界園區道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綠世界第一停車場入口處,欲向左迴轉至 綠世界園區載送乘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左轉,適有乙○○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未成年之子廖○叡(0 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自綠世界第一停車場入口旁廁 所起步直行駛至該處,見狀反應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 致乙○○受有右側踝部挫擦傷、右側足部其他挫扭傷及挫擦傷 之傷害,廖○叡則受有左側足部挫擦傷、左側足部其他關節 挫扭傷及左側踝部挫傷擦傷之傷害。嗣甲○○於肇事後,在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案被告甲○○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 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 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10頁至其背 面、第38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60頁至第6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 卷第11頁至其背面、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9頁、第37頁 至第38頁)大致相符,亦與被害人廖○叡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12頁至其背面)得以相互勾稽,且有告訴人乙○○、 被害人廖○叡宏仁醫院112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18張、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6 張(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第22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 26頁至第30頁、調偵卷第8頁至第10頁)在卷可稽,並有前 揭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於偵卷證物 袋內),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均核與事實相符,堪 足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且有多年駕駛經驗,業 據其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1份(見偵卷第21頁)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時間 駕駛上開車輛在綠世界第一停車場入口處欲左迴轉時,自應 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案事故時之路 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1份(見偵卷第20頁)在卷可參,被告竟疏未注 意其前方適有由告訴人乙○○駕駛、附載被害人廖○叡之車輛 正直行通過,即貿然左迴轉,致告訴人乙○○閃避不及,遂與 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從而,本件車禍之肇生被告既有過失,而告訴人乙○○、被害 人廖○叡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則被
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乙○○、被害人廖○叡之傷害結果間,顯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乙○○、被害人廖○叡受有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各該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除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63頁)外,觀諸被告確於警員當日製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上簽名,並說明本案肇事經過等節(見 偵卷第10頁至其背面)自明,足見被告確有留滯在現場向警 員坦承肇事,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業經被 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當知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且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卻因一時輕 忽,即貿然左迴轉,致與告訴人乙○○所駕駛、附載被害人廖 ○叡之車輛發生碰撞,使其等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 ,其所為當均有非是,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 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 卷第65頁)在卷可參,其素行尚稱良好,再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告訴人乙○○、被害人廖○叡之傷勢非鉅,犯罪情節非鉅 ,又自始坦承犯行,於本案亦構成自首,是其犯後態度尚可 ,至被告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然此實係因條件 尚有差距所致,自難以此為過度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另兼衡 被告之自述內容及其提出之書面文件,被告現仍為計程車司 機、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有身心障礙之母親、貧窮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3頁、第97頁至 第103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固向本院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而被告雖均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且依其自述之事實經過,或未思及自己前揭過失行為造
成他方之不便,則被告是否已確實體察自己行為責任,實屬 有疑,故本院認本案被告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