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90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林欣緣
通 譯 郭孌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仁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仁己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 竹縣○○鄉○○街000號前公車亭飲用保力達1杯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於同日19時40分許,貿然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縣○○鄉○ ○街000號前,倒車時不慎撞倒劉冠隆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 查獲,並經警於同日21時17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林仁己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於110年2月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林欣緣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