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18號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
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劉錦坤之妻傅淑靜同在高雄縣甲仙鄉○○路攤販集中中心設攤,因傅淑靜曾稱上訴人「老公」,為劉錦坤聽及,而認渠二人有曖昧關係,並以此事質問上訴人,雙方乃生不快。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上訴人與其妻林麗卿、友人張財能、劉麗芝夫婦、傅淑靜、劉錦興等人,原在高雄縣甲仙鄉攤販集中中心飲酒。同日下午四時許,又一同轉赴高雄縣甲仙鄉油礦巷一號潘淑珍經營之「星辰卡拉OK」店內唱歌、飲酒,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劉錦坤得知其妻傅淑靜與上訴人及張財能等人同在「星辰卡拉OK」店內,乃單獨前往,並電告張賜福與其會合。劉錦坤抵達該店包廂,見其妻不工作反在包廂內與上訴人及張財能等人飲酒,甚感不悅,乃自行倒了兩碗啤酒飲用,現場氣氛凝重,嗣張賜福、張陳秀美夫妻抵達,其間張陳美秀因故與張財能發生爭吵,上訴人聽到要渠二人到外面談,致使氣氛更形不佳,至同日下午七時十分許,眾人決定結帳離去,轉至該卡拉OK店前廣場繼續喝酒聊天,適上訴人欲載其妻林麗卿前往附近甲仙公園路上之夜市探訪親人,惟其離去之際,張賜福為替劉錦坤出氣,對之嗆聲:「你很大尾! 很搖擺(台語!囂張之意)! 」。上訴人於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林麗卿先至甲仙鄉夜市讓彼下車後,思及與張賜福、劉錦坤之嫌隙,氣憤難平,若渠二人聯手,勢必難以對付,乃駕車返家,從平常工作使用之三把生魚片刀中,挑選最具殺傷力之生魚片刀一把(刀刃長四十六公分、刀柄長十六公分、刀寬四公分),置於車內手煞車處,並迅速回到現場,準備與張賜福、劉錦坤理論。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折返該廣場時,正在廣場喝酒之劉錦坤適與傅淑靜發生爭執,上訴人坐於車內觀望,未久劉錦坤出拳毆打傅淑靜,張財能夫妻及劉錦興等人見狀,均加以勸阻並拉開劉錦坤、傅淑靜,傅淑靜為免再遭劉錦坤毆打,向上訴人停放自小客車處後方退去躲避,劉錦坤見狀心生怒火,先徒手在上訴人自小客車引擎蓋上敲擊一下,並示意要上訴人下車,見上訴人未有反應,劉錦坤更加不滿,遂提起置放於該自小客車旁之一桶水,往該自小客車潑
去,使桶內之水潑灑到坐於車內車窗未關之上訴人,上訴人因而頓萌殺意,乃持其所有置放於車內之上開生魚片刀一把下車,旋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先朝劉錦坤頭、胸部揮砍,二人即生扭打,劉錦坤並自上訴人身後將之環抱住,因此相互糾纏倒臥於地,張賜福見狀,為救護劉錦坤生命,持現場之遮陽傘骨架一支,趨前抵擋上訴人攻擊;然上訴人見張賜福持上開遮陽傘骨架趨前,為圖掙脫,即雙手緊握該把生魚片刀自身後左後方猛然剌去,先後共計造成劉錦坤受有左側腹部約三十〤八公分及十三點五〤三公分、深度四公分切裂傷二處(致命創傷)、左上肢肘前部三點三〤一點五公分、深度一0點七公分刺裂傷一處、左手腕外側五點二〤三點五公分切裂傷一處、左側前頭部三點五〤零點八公分、深度一公分挫裂傷一處、頦部下方、前頸部及左側鎖骨上方各一處皮下裂傷、左側胸部二點八〤零點五公分挫傷一處、右手背拇指上方五〤二點五公分皮下瘀血一處等傷害,劉錦坤受此重創,乃朝張賜福方向逃去,上訴人自後追趕,惟遭張賜福持該把遮陽傘骨架阻擋,上訴人即承前殺人之犯意,持上開生魚片刀砍殺張賜福,幸張賜福手持遮陽傘骨架抵擋,僅遭上訴人砍殺左手臂部位,致張賜福受有左手臂十五〤三、十八〤四、八〤一公分多處深撕傷併多處肌肉(三角肌及肱二頭肌)斷裂之傷害,張賜福受此刀傷,認無法阻擋,旋丟棄該把遮陽傘骨架跳下該廣場附近下坡溪岸處,惟上訴人仍不罷手,跳下追殺,但因站立不穩,跌落溪岸下,張賜福攀爬上岸,撿拾先前丟棄之該把遮陽傘骨架阻止上訴人攀爬上岸,劉錦坤亦手持於該廣場撿拾之木棍,共同阻擋上訴人上岸,並以該木棍毆擊上訴人,使之無法順利攀爬上岸,惟木棍亦因此掉落溪岸,而上訴人仍承前殺人故意,持該把生魚片刀朝張賜福左大腿砍殺,致張賜福受有左大腿十二〤二公分深撕裂傷一處,劉錦坤見狀,又撿拾附近空地上之石頭欲砸向上訴人,惟因劉錦坤左側腹部前已遭上訴人重創,使力後,其左側腹部傷口猝然爆裂,鮮血大量噴出,腸子外露逸出於地,上訴人見狀,即將手持之生魚片刀丟棄於溪岸邊,奔回廣場,駕車逃逸。嗣星辰卡拉OK老闆潘淑珍報警前往處理,惟劉錦坤於送醫途中,因大量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張賜福則於送往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醫學中心(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救後,倖免於難。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員警,依在場證人之陳述,知悉上訴人為兇嫌,並在溪岸邊草叢中,尋獲上訴人所有供行兇用之生魚片刀一把扣案,嗣再往尋上訴人之妻林麗卿,透過林麗卿勸說,上訴人始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晚十時四十分許,主動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甲仙分駐所投案等情。係以上訴人持生魚片刀連續砍殺劉錦坤、張賜福之前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傅淑靜、張賜福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訴,及證人張陳秀美、潘淑珍、劉錦興、張財能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而被害人劉錦坤係因左腹側部之二處切裂傷,造成大量出血而死亡,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複驗鑑定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複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三九六號法醫複驗鑑定書各一份及被害人劉錦坤屍體相驗照片十幀在卷可稽,另被害人張賜福遭上訴人以生魚片刀殺傷,致受有左手臂十五〤三、十八〤四、八〤一公分多處深撕傷併多處肌肉(三角肌及肱二頭肌)斷裂及左大腿十二〤二公分深撕裂傷一處等傷害,隨即於案發後送醫急救,復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憑,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酒精測定值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刑醫字第0920188992號鑑驗書各一紙及相片十五幀在卷及該把生魚片刀扣案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持總長約六十公分之上揭生魚片刀,分朝劉錦坤頭、胸、腹部,及張賜福左手臂及左大腿部砍殺,造成渠二人分別受有如前所述之重大傷害,且有追殺被害人等之行為,說明堪認上訴人殺意甚堅、用力至猛。並據之認定上訴人確有殺人之犯意。復以上訴人雖辯稱:「扣案之生魚片刀原即放在車上,以報紙包紮。並非案發前刻意回家拿的。檢察官向我說如果不坦承有回家,他要帶我去測謊,測謊沒有過要加重我的求刑,我才說回家拿刀」。惟本件案發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偵查初訊時,原雖供稱該把生魚片刀係放在車上,惟經隔離訊問證人其妻林麗卿、其子蔡碩庭後,質疑上訴人所供不實,上訴人始坦承:「我是載我太太去夜市之後,才刻意回家拿刀的,從櫃子上拿到現場」。同日檢察官聲請羈押上訴人,上訴人於第一審羈押審理庭亦供認:「原先我們在唱歌,被害人是後來才到場的,我與被害人發生口角,我就載我太太去夜市,然後返家去拿魚刀」、「(問:為何返家拿魚刀?)我要回現場與被害人理論」、「(問:拿刀何用?)他們有兩個人,我要去與他們理論,怕吃虧,就拿刀防身」、「(問:家中有幾把刀子?)三把,我是挑最大的一把」。則上訴人就其行兇前返家拿取扣案生魚片刀之時間、動機、原因、如何選刀等情,於第一審俱已供述明確。而第一審當庭勘驗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被告偵訊錄音帶,復未發現「檢察官說要給上訴人測謊之詢問內容」,有勘驗筆錄附於第一審卷可稽。再以上訴人雖又辯稱: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云云,惟第一審函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此為鑑定,其結果雖認:「案主(即上訴人)在涉案前後期間具有明顯酗酒,並因而有鬧事糾紛,已可達酒精成
癮的程度,另外其精神症狀有明顯情緒低落、自殺行為、睡眠障礙等症狀已達到憂鬱症程度,故其診斷為酒癮併憂鬱症。其次,依據過往病史(包括長庚就醫資料),顯示其有疑似反社會人格違常,……因此,綜合判斷其涉案的精神狀態『可能』達精神耗弱的程度。當然若除去反社會人格的特性,以及將長期飲酒視為『原因自由行為』的因素,而僅從憂鬱症判斷的話,則尚未達到精神耗弱的程度」,有該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30000922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書一份附卷為憑。但原審就該份精神鑑定書內所稱:「上訴人『可能』達精神耗弱」,再次函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該院覆稱:「所謂『可能達精神耗弱的程度』,係指將『反社會人格』與『大量飲酒』兩項因素皆列入考量,才有『可能達精神耗弱的程度』,若以文中所述精神衛生法特別排除『反社會人格』,以及『長期飲酒』視為『原因自由行為』,上述任何一個因素排除,則即如同第五項第一段最後兩行:『僅從憂鬱症……,尚未達精神耗弱』程度」,有該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40003394號函在卷可稽,是該鑑定報告並未明確指明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乃通盤考量其行兇前後相關事證:⑴上訴人縱前有酒後鬧事紀錄,但上訴人從當日中午一時起至下午七時十分止,長達六小時僅喝約二瓶啤酒,並無醉態,業據證人張財能於原審證述明確。且上訴人離開卡拉OK後,至行兇前已未再喝酒,顯有一段冷靜思考期間,又能駕車送妻子至夜市、返家取刀、再開車返回卡拉OK前廣場,坐在車上等候觀察,其間並未發生任何事故。⑵上訴人返家後,猶能考慮對方有二人,應挑選最長、最銳利之生魚片刀,以對付劉錦坤、張賜福二人。⑶上訴人行兇過程中,一再追砍劉錦坤,且張賜福前往搭救時,亦遭上訴人持刀追砍。⑷上訴人犯案後猶知駕車逃逸,其間自行更換血衣,丟棄包兇刀之報紙,並與妻子林麗卿聯絡詢問情形,始出面投案。⑸上訴人到案後酒測值固為0.12MG/DL ,依一般人每小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約代謝 15至18MG/DL,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小時代謝 0.075至0.09MG/L,上訴人酒後行兇時間約為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酒測時間為同月二十六日零時三十三分,自酒測時間往前推算為四時五十三分,足見上訴人案發當時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僅為0.495MG/L ,亦未達0.55MG/L(即判別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之程度)。⑹上訴人到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避重就輕,於第一審審理時猶作相同之辯解,足證其事發當時之心智精神狀況與受審時相當,應係正常無異。則上訴人縱使罹患憂鬱症,具有反社會人格,但綜觀其案發前後上開作為,足認其當時對於外界事物,並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之能力,其精神狀態亦屬正常,尚未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分別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認上訴人
持刀殺害劉錦坤致死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殺害張賜福未能得逞部分,則係犯同法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其先後殺人既、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殺人既遂一罪,並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予以加重其刑。乃將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撤銷,適用刑法(原判決漏載)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論上訴人以連續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僅因細故萌生殺意,罔顧人命,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實屬重大,惟考量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素行尚屬良好,犯後又坦承犯行,尚未泯滅人性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而扣案之生魚片刀一把,係上訴人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併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罹患憂鬱症,案發前曾長期在高雄長庚醫院治療,有紀錄可查,其因而產生反社會人格,亦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在卷,原判決逕認上訴人長達六小時,僅喝約二瓶啤酒,而未查證:⑴上訴人實係飲用三瓶瓶裝啤酒及以高梁、米酒浸泡藥材之藥酒約二百西西,有謝錦興、林麗卿可證,而證人張陳美君於偵查中已供稱:「(問:甲○○是否已經酒醉﹖)應該是醉了」、證人傅淑靜復供稱:「有六、七分醉」。另證人張賜福亦供稱:「他(指上訴人)看起來茫茫的」。原判決就該等證人之證言僅斷章取義,且偏信張財能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自屬於法有違。⑵原判決忽略個人體質及酒退速度不一及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起即開始飲酒之事實,未以上訴人實際飲酒之情形,當庭鑑定,即逕以一般情形,自酒測時間往前推算四小時五十三分,認定上訴人案發當時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僅為 0.495MG/L,未達0.55MG/L。(二)原判決事實認定:「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上訴人駕車折返該廣場時,正在廣場喝酒之劉錦坤適與傅淑靜發生爭執,上訴人即未下車,坐於車內觀望,未久劉錦坤出拳毆打傅淑靜,張財能夫妻及劉錦興等人見狀,均加以勸阻並拉開劉錦坤、傅淑靜,傅淑靜為免再遭劉錦坤毆打,因而向上訴人停放自小客車處後方退去躲避,劉錦坤見狀心生怒火,先徒手在上訴人自小客車引擎蓋上敲擊一下,並示意上訴人下車,見上訴人未有反應,劉錦坤更加不滿,遂提起置放於該自小客車旁之一桶水,往該自小客車潑去,使桶內之水潑灑到坐於車內車窗未關之上訴人,上訴人因而生不悅,頓萌殺意」,與其理由記載:「上訴人酒後行兇時間約為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顯非相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原判決既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鑑定報告未能明確鑑明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自應再送鑑定,未再送鑑定,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四)事發當時係夜間,能見度不良,上訴人若回家勢必開啟門鎖,尋得生魚片刀後,再關門開車,始回案發地點,其時間顯逾原判決所認定之十分鐘,原判決就此置而不論,逕認上訴人係返家取得扣案之生魚片刀行兇,自屬證據調查未盡。(五)上訴人家境清寒,配偶為輕度肢障,子女分別罹患氣喘、注意力障礙等痼疾,為鄉公所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上訴人於案發後猶先致贈新臺幣五萬元慰問金予被害人劉錦坤家屬,並於民事庭達成和解,而本件衝突,並非上訴人挑起,亦非預謀,原審未查遽爾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實難令上訴人甘服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張財能於原審之證言,認定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至同日下午七時十分止,僅飲用約二瓶啤酒,並無醉態;再以此與:「上訴人離開卡拉OK後,至行兇前已未再喝酒,顯有一段冷靜思考期間,又能駕車送妻子至夜市、返家取刀、再開車返回卡拉OK前廣場,坐在車上等候觀察」等事實,相互印證,認定上訴人於事發當時並未大量飲酒,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違法。況且上訴人縱因飲酒過量,而成精神耗弱之狀態,但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僅係「得」減輕其刑,原判決對減輕與否,本有自由酌裁之權,未予減輕,亦不生不適用法則之問題。上訴意旨(一)就此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有理由。再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折返事發地點,而其理由記載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乃上訴人著手殺害劉錦坤之時間,二者並非同一,自無理由矛盾可言。上訴意旨(二)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顯屬誤會。又第一審法院已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上訴人事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因該鑑定結論,尚非明確,原審復向該院函詢:「貴院精神鑑定書內所稱:『被告(即上訴人)可能達精神耗弱的程度』是否僅屬貴院之推測?」(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嗣該院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40003394號函覆稱:「所謂『可能達精神耗弱的程度』,係指將『反社會人格』與『大量飲酒』兩項因素皆列入考量,才有『可能達精神耗弱的程度』,若以文中所述精神衛生法特別排除『反社會人格』,以及『長期飲酒』視為『原因自由行為』,上述任何一個因素排除,則即如同第五項第一段最後兩行:『僅從憂鬱症……,尚未達精神耗弱』程度」。原審乃以上開鑑定書、回函,並通盤考量上訴人行兇前後相關事證,認定
事發當時上訴人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核屬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指為違法。況且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訊問前,詢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復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上訴意旨(三)至法律審之本院,始又執原審未就其事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再送鑑定云云,指摘原判決證據調查未盡,自非有理由。而原判決以證人上訴人之妻林麗卿、子蔡碩庭之證述,與上訴人供認:「我是載我太太去夜市之後,才刻意回家拿刀的,從櫃子上拿到現場」、「原先我們在唱歌,被害人是後來才到場的,我與被害人發生口角,我就載我太太去夜市,然後返家去拿魚刀」、「(問:為何返家拿魚刀?)我要回現場與被害人理論」、「(問:拿刀何用?)他們有兩個人,我要去與他們理論,怕吃虧,就拿刀防身」、「(問:家中有幾把刀子?)三把,我是挑最大的一把」及第一審勘驗檢察官偵訊錄音帶之勘驗筆錄,相互印證,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十分許駕車離開現場,並返家拿取扣案之生魚片刀後,即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携之返回現場。亦屬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違法。上訴意旨(四)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自非有理由。又原判決已敘明審酌:「上訴人僅因細故萌生殺意,罔顧人命,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因此造成劉錦坤家屬痛失親人,往後生活於恐懼、憤恨、遺憾之陰影下,惡性實屬重大,惟考量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素行尚屬良好,犯後又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足見其尚未泯滅人性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範圍內,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五)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單純就事實審法院科刑輕重為爭執,顯非有理由。綜上所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提出之高雄縣甲仙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影本乙份、診斷證明書影本四份、林麗卿殘障手冊影本乙紙等件,均無從斟酌,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