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現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580、7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西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物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2月1日某時起,假冒性交易業者之 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告訴人丙○○佯稱交 易前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2年2月14日22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本 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㈡於112年2月14日某時,假冒性交易業者之身 分,使用LINE向被害人甲○○佯稱交易前須依指示轉帳保證金 云云,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5日11時 22分許,匯款20,400元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 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 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 明細、LINE訊息截圖、本案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 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的皮包掉了,皮包裡面有提款卡、身分證、記事本都一起 掉了,我有直接去郵局掛失、重新申請提款卡,辦卡需要證 件,我就去戶政事務所辦理證件,才又回去郵局辦卡片,詐 欺集團會知道我的密碼,是因為我的皮包裡面有記事本,記 事本裡面有記載密碼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丙○○、被害人甲○○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理由欄一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分別於理由欄一所示之時間,將如理由欄一所示之金額 匯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2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 甲○○(下合稱本案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7580卷第 7頁;偵7589卷第11-1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偵7580卷第16-18頁;偵7589卷第6-8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2年5月9日竹政字第112 0000323號函暨函附本轄湖口德盛郵局案關監視系統影像畫 面光碟、提款影像截圖(偵7580卷第47、51頁)、證人丙○○ 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 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 7580卷第8、10、13-15頁)、行動網銀轉帳對帳單截圖(偵 7580卷第1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580卷第11頁;偵 7589卷第21-22頁)、證人甲○○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589卷第14-15、17、1 9-20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匯款明細截圖(偵7589 卷第22頁反面-23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堪
認定。
㈡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有在使用之帳戶
本案帳戶自111年6月1日至000年0月間,每月均有轉入及轉 轉出之交易紀錄,且絕大多數交易為轉入款項後,隨即於同 日提領或轉出之狀況,又分別於112年1、2月間,有如附表 所示之交易紀錄之情,有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考(偵75 80卷第41-46頁)。關於前開交易紀錄,被告於本院112年11 月8日之準備程序時供稱:112年1月25日之交易紀錄應該是 轉貨款,17,025元應該是朋友匯入給我,因為我要轉貨款先 跟朋友借錢。跨行存款85元是我存100元進去,我是為了繳 貨款才會轉100元進去,來湊齊貨款的錢等語(本院卷第41- 42頁);於本院113年1月3日之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遺失 前)最後一次使用帳戶,就是112年1月25日我在超商轉帳給 貨款那次。112年2月16日匯入帳戶的10,000元是別人轉帳給 我的,我有辦桌等語(本院卷第117-118頁)。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本案帳戶是我平常拿來收辦桌的錢,還有我平常自 己在用的,我們辦桌外燴,客人大部分都是現金交款,偶爾 會有一兩個用匯款。掛失那天是因為有人匯錢進來,打電話 給我,我要提款,才發現皮夾不見,才去掛失。掛失前有一 筆1萬元入帳,我掛失後隨即轉出4,515元、2,015元、4,005 元,轉出的三筆款項是我支出貨款。當天掛失完,15時56分 有5萬元入帳,我17時提領完,我應該是那天要還給別人錢 ,錢進來我就馬上提領還人家。我會知道錢有進來,是因為 客人匯款進來就會打電話給我,因為我們辦桌要付的錢很多 ,所以我就提領錢付款。不過依照我的辦桌紀錄可以知道, 我的進出款項很多,我記不清楚。2月初那陣子我沒什麼在 用本案帳戶,除非有人匯錢進來打電話給我,我才會去用等 語(本院卷第202-204頁)。是互核本案帳戶之前開交易明 細及被告之供述,佐以被告提出之辦桌紀錄影本(本院卷第 210-230頁)確實顯示被告有因辦桌業務而有頻繁收入紀錄 之狀況,及本案並無證據顯示本案帳戶自111年6月1日至000 年0月間及如附表所示之金流為本案詐欺集團行騙其他受騙 者後所匯入及轉出之情,可認被告前開供稱如附表所示之交 易紀錄為其所為,及本案帳戶為其平時收辦桌錢及日常生活 所用,其通常會在他人通知入款後確認款項之情,尚非虛妄 。是本案帳戶既為被告業務上所使用,倘若交付該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將造成被告生活之重大不便利,甚至導致後續 匯入之款項流入詐欺集團手中之風險,殊難認定被告有將本
案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性。
⒉被告於告訴人丙○○報案前,即已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有 使用本案帳戶之紀錄:
觀諸本案帳戶最早經通報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時間點,為告訴 人丙○○報案時點即112年2月17日22時13分,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580卷第8頁)在卷可考,再 本案帳戶遭列警示帳戶之時間點為112年2月18日0時9分,此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7580卷第46頁)在卷足稽。惟被告 早於前開告訴人丙○○報案與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時點前 之112年2月16日13時至14時間,即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更換密碼並申請補發新卡之情,有上開交易明細與本案帳戶 變更資料附卷可考(偵7580卷第38-40、46頁),參酌被告 前開供稱:因為有人匯錢進來,打電話給我,我要提款,發 現皮夾不見,才去掛失等語,核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流 ,確實是於本案帳戶提款卡掛失前之同日12時58分轉入,並 於本案帳戶更換卡片密碼並補發新卡後之同日14時53分至56 分間轉出之情相符。堪認被告確實在本案被害人最早報案時 點前,即已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有使用本案帳戶之情 況,以此可徵被告發現其提款卡遺失後,已即刻與郵局聯繫 並辦理掛失事宜。倘被告果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有意容任該集團成員使用之 事實,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求能順利使用此帳戶,當要求被告 配合不能即刻掛失,始能繼續使用本案帳戶。然被告卻在發 現帳戶遺失後即有處理掛失事宜,此與一般交付帳戶之人因 故意配合對方使用,而未予掛失之情形有所不同,故依上開 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更難謂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
⒊被告於掛失提款卡之同日,確實有補發身分證之紀錄: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皮包 掉了,提款卡跟身分證都掉了,我有去郵局掛失,但我連身 分證都不見,工作人員告知我要去戶政事務所重新申辦身分 證才能辦一張新的提款卡。郵局說先掛失,再去戶政事務所 辦理證件,我才又回去郵局辦卡片等語(偵7589卷第5頁; 本院卷第120頁)。而被告於112年2月16日確實有至新竹○○○ ○○○○○申請補領身分證之事實,有新竹○○○○○○○○112年11月14 日竹市東戶字第1120005898號函暨函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 書(本院卷第47-49頁)附卷足稽,佐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顯示掛失時間為112年2月16日13時11分許,發卡時間則為同 日14時36分許,掛失時間與發卡時間確實相隔1小時多之情
,均與前開被告所述之發現提款卡、身分證同時遺失,乃至 郵局掛失提款卡後,先去補辦身分證,再到郵局申請新卡之 補發流程相符,自難逕認被告辯稱其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之辯 詞純屬子虛。被告辯稱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為不慎遺失之辯解,核非全然無稽。 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固為個人至為重要之財產,一般人 通常均會謹慎收妥或放置安全無虞處所,惟個人提款卡亦可 能隨意放置或未隨時檢查致未能及時發現提款卡遺失之情形 ,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不慎遺失等語,並非全無可能 。另提款卡暨密碼均屬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攸關 存戶己身財產權益保障,是一般人為避免遺失,致生財物上 損失或遭他人盜用之困擾,固鮮少未予妥善保管,且對於所 設定之密碼,亦竭力保密,幾無輕易為他人知悉之可能,尤 當清楚不應將密碼具體記載,即便為之,亦應分別保存,以 免增加他人盜領風險或徒生事端。然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司 法實務,尚非社會大眾均秉持上述嚴謹原則而審慎從事,或 考量己身記憶力不佳,或因便利信賴之人使用等各式緣由, 進而決意將提款卡密碼具體載明,乃至於再與該提款卡同置 一處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而被告未為妥善保管提款卡終致 遺失,且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記事本並置於皮夾內之舉,縱 在保管己身財產上有所疏失,然不得據此即認被告確有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之犯行。
⒌綜上,本案帳戶為被告所在使用之帳戶,被告辯以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乃係遺失之詞,核與其所供之掛失流程相符, 且被告在本案被害人最早報案時點前,即已完成卡片掛失並 補辦新卡之流程,更已開始使用本案帳戶,自難認被告確實 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更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實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自承本案帳戶為其頻繁使用之帳戶, 且被告於偵訊中對於密碼可清晰記憶,何有記載密碼至隨身 筆記本之必要。另本案帳戶提款卡所放置在皮夾內,被告將 皮夾放褲子口袋貼身攜帶,該皮夾若遺失,豈會毫無所覺而 未有任何處理,該帳戶自112年2月7日至被告所稱掛失之2月 16日期間,已成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被告竟遲至1 星期後始發現皮夾遺失,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係於2月14日發現遺失,竟遲於2月16日始去掛失,顯 係待詐欺正犯將告訴人匯入款項全部提領一空時始掛失,以 圖卸責。足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非被告所遺失,而係被告 出於己意交付他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供詐欺正犯作為提領
犯罪所得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05-206頁)。惟查,被告所 供遺失過程及遺失時點固有可疑,然此不能排除單純係因被 告記憶錯誤混淆所致,被告之辯解縱有矛盾瑕疵之情而難以 盡信,仍應有積極證據存在,方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不能 僅以被告可疑之供述,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至被告保管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固然不合 常理,然其保管帳戶縱有重大疏失,亦不當然可推論被告有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職是 ,本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難認被告符 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自 不得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繩。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表:
編號 日期 帳面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帳面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月25日 11時8分跨行存款17,985元,帳戶餘額18,013元。 12時18分跨行存款85元,帳戶餘額10,093元。 12時16分跨行提款8,005元,帳戶餘額10,008元。 12時20分跨行轉出10,015元,帳戶餘額78元。 2 112年2月16日 12時58分跨行轉入10,000元,帳戶餘額10,558元。 14時53分跨行轉出4,515元,帳戶餘額6,043元。 14時55分跨行轉出2,015元,帳戶餘額4,028元。 14時56分跨行提款4,005元,帳戶餘額23元。 3 112年2月16日 15時56分跨行轉入50,000元,帳戶餘額50,023元。 17時1分跨行提款20,005元,帳戶餘額30,018元。 17時2分跨行提款20,005元,帳戶餘額10,013元。 17時4分跨行提款10,005元,帳戶餘額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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