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46號
SCDM,112,金訴,246,202404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佩玄


選任辯護人 許育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15914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 年度偵字第5931號
、112 年度偵字第7514號、112 年度偵字第17125 號、112 年度
偵字第215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物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  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  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帳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6 月15日14時15分許,在位  於新竹縣○○市○○○路0 號1 樓處之華南商業銀行行六家  分行內,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華南  銀行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隨即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均交予自稱為「阿嘉」之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下簡稱自稱「阿嘉」之人)  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丁○○知悉該詐欺集  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丁○○又於翌  日(即16日)至位於上址之華南商業銀行六家分行,依自稱  「阿嘉」之人指示而設定4 個約定轉帳之銀行帳號;再於11  1 年6 月21日至位於上址之華南商業銀行六家分行,亦依該  自稱「阿嘉」之人指示而設定1 個約定轉帳之銀行帳號,而  均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



  之工具以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丁○○並因  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述丁○○名義之上開華南商業銀帳戶資料,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均依指示,以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分別轉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  丁○○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層轉至其他帳戶,以此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壬○○、己○○、辛○○、乙○○、  庚○○、戊○○、甲○○、丙○○及癸○○等人均發覺受騙  ,乃均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辛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乙○○訴由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庚○○、戊○○、甲○○、丙○○  及癸○○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 據方法,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見金訴字第246 號卷一第107至109、460至462  頁、卷二第122至140頁),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  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  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申辦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後,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均交予自稱為「阿嘉」之人,繼   而先後2 次於上揭時地依照指示親自至銀行辦理設定約定   轉帳之銀行帳號,之後有收到1 萬元款項。又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告訴人壬○○、辛○○、乙○○、庚○○、戊○   ○、甲○○、丙○○及癸○○暨被害人己○○等人分別於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方式詐騙後,均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款項至其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阿嘉」是我   男友,他不讓我看他的資料,也不告訴我,所以我不知道   他的真實姓名及年籍為何。「阿嘉」那時說要帶我去找警   衛工作,叫我去華南商業銀行開戶,方便之後老闆匯錢。   辦完後,他把帳戶資料硬搶過去,說放在他那裡才不會不   見,我有跟他要,但他要打我。隔天「阿嘉」就帶我去臺   北找朋友,說在那邊住3 到5 天,就可以拿到3 萬元。他   帶我去後,就把我的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別人,他就離   開,我就待在那裡接受看管,我偶爾可以用手機,但他們   都在旁邊看,我有因為把這個帳戶讓別人使用實際拿到1   萬元,他們說是給我的生活費,我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罪意思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是身心障礙之人   ,並非直到法院監護宣告時才有此身心狀況,其係遭前男   友即自稱「阿嘉」之人以兇狠語氣威脅,已有在其能力及   可理解範圍內反抗,但依被告之身心狀況,如何能像常人   般知道可向銀行行員求救或報警?此係從一般人立場出發   ,已忽略被告實際之身心狀況及情境。至於1 萬元並非係   事先約定好交付帳戶之對價,被告推想是生活費,至於自   稱「阿嘉」之人與詐欺集團有何約定,非被告所知曉。被   告並非基於對價而交付帳戶資料,也非事先知悉而協助詐   欺集團,依被告實際身心狀況,其無法理解複雜之詐欺集   團犯罪過程,被告應為無罪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有於111 年6 月15日親自前往位於上址之華南商業銀   行六家分行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後,隨   即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物均交予自稱「阿嘉」之人。該人又向被告稱翌日(即16   日)要將被告帶至臺北找朋友,只要在該處待上3 至5 日   即可拿到3 萬元。被告遂於翌日隨自稱「阿嘉」之人至上   揭華南商業銀行六家分行,依照指示親自辦理設定共4 個   約定轉帳之銀行帳號,並前往臺北某處住下,該人同時有



   將被告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後離開。被   告繼而於同月21日再度至上揭華南商業銀行六家分行,依   照指示親自辦理設定1 個約定轉帳之銀行帳號,又回到臺   北某處住下,期間被告有收到1 萬元款項。又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告訴人壬○○、辛○○、乙○○、庚○○、戊○   ○、甲○○、丙○○及癸○○暨被害人己○○等人分別遭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後,均   陷於錯誤,因而均依指示,分別轉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款項至被告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均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層轉所得款項,以掩飾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據告訴人壬○○、辛○○、   乙○○、庚○○、戊○○、甲○○、丙○○及癸○○於警   詢時指訴綦詳,暨被害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   明確(見偵字第15914 號卷第8 至10頁、偵字第5931號卷   第5、6頁、偵字第7514號卷第4至7頁、偵字第17125 號卷   第9 至11頁、偵字第21534 號卷第7 至17頁、金訴字第24   6 號卷一第111、112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   認,復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8 月16日通清   字第1110029315號函1 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   明細1 份、111 年9 月1 日通清字第1110031765號函1 份   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112 年4 月13   日通清字第1120013182號函1 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   及交易明細1 份、111 年9 月5 日通清字第1110032062號   函1 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告訴人   壬○○提出之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及投資平台暨網路銀行翻拍照片36幀、告訴人壬○○   部分之匯款明細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陳報單1 份及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1 份、告訴人己○○提出之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聯1 份、存摺封面資料1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資料1 份、被害人己○○部分之匯款明細1 份、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告訴人辛○○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1 份、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1幀、告訴人辛○○部分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陳報單1 份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帳戶個資   檢視1 份、告訴人乙○○提出之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翻拍照片24幀、告   訴人乙○○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告訴人庚○○提出之銀行匯款   申請書1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 幀及對話   紀錄資料1 份、告訴人庚○○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 份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告訴人戊○○   提出之銀行客戶收執聯1 份、存摺封面資料1 份、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翻拍照片5 幀、告訴人戊○○   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1 份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告訴人甲   ○○提出之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 份、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   1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4幀、告訴人甲○   ○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1 份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告訴人   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翻拍照片   23幀、告訴人丙○○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   告訴人癸○○提出之銀行匯款申請書1 份、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暨網路銀行翻拍照片68幀、存摺封面   及內頁資料1 份、告訴人癸○○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5 月2 日通清字第1120015883號   函1 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交易明細1 份及存款往   來項目申請書1 份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5914 號卷第3 、   5、6、10至12、17、18、21頁、偵字第5931號卷第4、7至   49、53、65、67、82至84、頁、偵字第7514號卷第8 至17



   、20至22頁、偵字第17125 號卷第6至8、12至14、19、26   、29至52頁、偵字第21534 號卷第18至20、25至45、47至   51、53、54、58至63、65、66、69至71、73至78、80至83   、85至90、92至102 頁、金訴字第246 號卷一第49至60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次查被告於111 年6 月15日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前,自   稱「阿嘉」之人即已告知被告該帳戶係要借予他人使用,   被告申辦及開通網路銀行完成後,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予自稱「   阿嘉」之人後,該人又告知被告翌日(即16日)要帶其至   臺北找朋友,在該處待3 至5 日,即可獲得3 萬元。被告   於翌日至上揭華南商業銀行六家分行銀行依指示辦理設定   4 個約定轉帳之銀行帳號,並隨自稱「阿嘉」之人至臺北   某處住下,自稱「阿嘉」之人斯時亦將被告名義之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被告又於111 年6 月21日至上   揭華南商業銀行六家分行依指示辦理設定1 個約定轉帳之   銀行帳號,又經人帶回旅館繼續住著,期間被告有收得1   萬元款項等情,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金訴   字第246 號卷一第101至104頁、卷二第143至149頁),並   有前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9 月1 日通清字   第1110031765號函1 份暨所附客戶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   可憑(見偵字第5931號卷第82、83頁),顯見被告之所以   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緣由即係要將該帳戶借予他人使   用,且依被告於開戶當日即同時開通網路銀行,事後於翌   日及同月21日又分別至銀行共設定5 個約定轉帳之銀行帳 號之舉,更彰顯為讓該帳戶之使用者能更順暢及方便利用   該帳戶靈活進出款項之目的,且被告並因此獲得1 萬元之   報酬無訛。被告雖辯稱:「阿嘉」那時說要帶我去找警衛   的工作,叫我去華南商業銀行開戶,方便之後老闆匯錢。   辦完後,他就把帳戶資料硬搶過去,說放在他那裡才不會   不見,我有跟他要,但他要打我云云,然被告自始至終無   法提出所指係其前男友身分之該自稱「阿嘉」之人的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供為傳喚以調查,而自稱「阿嘉」之人前既   已告知被告係要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借予他人使用,再參   以該自稱「阿嘉」之人從未曾帶同被告前往應徵任何警衛   或保全之工作,被告卻猶仍前往銀行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及開通網路銀行後,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均交予自稱「阿嘉」之人,繼而又   二度前往銀行辦理設定共5 個約定轉帳之銀行帳號等情,   則苟若申辦帳戶之目的僅係作為被告個人工作薪資匯入之



   用途,實難以想像有何需設定約定轉帳之銀行帳號多達5   個之必要?益徵申辦開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目的絕非如   被告所辯係供為其從事警衛工作之薪轉帳戶之用至明。又   被告係於111 年6 月15日由自稱「阿嘉」之人陪同前往銀   行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後,該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隨即由自稱「   阿嘉」之人取走,當日被告與自稱「阿嘉」之人分開,翌   日(即16日)2 人才又見面,同至銀行辦理設定4 個約定   轉帳之銀行帳號後,被告即由自稱「阿嘉」之人帶同至臺   北某旅館住下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就本案從未有向任   何警局或派出所報案之相關紀錄一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112 年5 月12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21005170號   函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2 年5 月18日新北   警瑞刑字第1123652012號函1 份暨所附刑案紀錄查詢資料   1 份在卷足參(見金訴字第246 號卷二第77、83至85頁)   ,則苟若被告所辯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係自稱「阿嘉」   之人以威嚇及欲出手毆打之手段相加後強行取走,且拒絕   歸還予被告等情為真,被告於當日與自稱「阿嘉」之人分   開後,為何並未立即報警處理,反而於翌日(即16日)又   與自稱「阿嘉」之人見面,且不惟再度前往銀行辦理設定   多達4 個約定轉帳之銀行帳號,甚且辦完後隨同被告前往   臺北某處並住下?再參諸被告於111 年6 月15日在銀行申   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時經該銀行人員所拍攝照片,斯時被   告所指自稱「阿嘉」之人即坐於被告旁邊,正低頭觀看手   機,被告則神色自若面對拍攝鏡頭,絲毫未見有何驚恐及   受逼迫之表情,亦未出現如曾遭自稱「阿嘉」之人不法侵   害後該會有之下意識閃避之情況,從而被告前開所辯申辦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目的是作為自己工作之薪轉帳戶之用   ,辦完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物均遭自稱「阿嘉」之人強行取走,雖欲取回,卻遭   該人威嚇如不從將遭毆打云云,顯非事實,尚難採信。 3、又被告辯稱:我被自稱「阿嘉」之人帶到臺北後,就被看   管,我偶爾可以用手機,但他們都在旁邊看,他們沒有講   何時可以讓我離開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   (開戶後,存摺及卡片就被「阿嘉」拿走,「阿嘉」跟妳   說隔天要帶妳去臺北找朋友,在那邊待3 到5 天,就可以   拿到3 萬元?)對。(「阿嘉」帶妳去之後,有把妳的華   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給別人,他就先離開?)是。(故妳   那時待在那邊3 到5 天就是因為妳的帳戶交給別人使用,   接受他們看管才能拿錢?)是。(妳是哪一天到北部去接



   受看管?)6 月16日。接受看管期間我還有被帶出來去辦   約定帳戶。(妳在被看管期間,有人有對妳使用暴力或是   脅迫?)沒有等語明確(見金訴字第246 號卷二第146 、   148、149頁),又被告係於111 年7 月1 日20時30分許為   警在位於新北市○○區○○巷00號5 樓處之風箏博物館民   宿301 號房內執行臨檢時被查獲,斯時被告身上並無任何   傷勢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現場及   扣押物照片共26幀在卷可參(見金訴字第246號 卷一第10   3 頁、少調字第196 號影卷第179至194頁),顯見被告自   111 年6 月16日接受看管起至同年7 月1 日經警方查獲為   止,均未實際受有不法侵害,且警方於查獲當時之所以會   到場臨檢亦非源於被告報警而來。再者,被告於接受看管   期間內之111 年6 月21日再度至位於上址之華南商業銀行   六家分行辦理上開帳戶之設定約定轉帳之銀行帳號,斯時   被告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中之申請人欄位   親自簽署自己姓名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前開申   請書1 份附卷可佐(見金訴字第246 號卷一第55、56頁、   卷二第147、148頁),而被告此次至銀行辦理前述申請事   項時已然身屬接受看管之期間內,然其進出銀行之態度及   舉止皆與一般常人無異,未見有任何企圖求助之行為,且   觀諸其當日在前述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上親筆所為之簽名   ,亦屬正常書寫之筆跡,未見有任何遭脅迫或恐嚇因而導   致字跡扭曲或歪斜之情況,從而綜合被告係於心存接受看   管3 至5 日即可領得3 萬元之認知下,經自稱「阿嘉」之   人帶往臺北並住下,期間數次轉換居住地點時,被告均未   有企圖逃跑之行為或拒絕接受之反抗舉止,於111 年6 月   21日依指示至屬不特定多數人進出之公共場所即銀行辦理   設定約定轉帳之銀行帳號,過程中從未趁隙表達有遭受他   人脅迫或不法侵害而違背其意願之情事,更未有任何請求   協助或求救之舉止等情觀之,在在均可見被告確係在明知   自己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業經自稱「阿嘉」之人   已交予他人之情況下,仍自願接受看管以取得報酬,灼然   甚明。至被告雖辯稱:接受看管時偶爾可以用手機,但他   們會在旁邊看,不行跟家人聯絡等情,然詐欺集團收購或   蒐集人頭帳戶後,為能確保順利使用該等人頭帳戶,俾能   取得詐欺所得款項及避免為警查獲,故會將人頭帳戶所有   人集中在特定地點,提供住宿及滿足生活需求,惟不能自   由進出及使用手機,以保萬無一失,此已屬現今詐欺集團   犯罪行為模式其中一環,是以已難僅憑此即遽謂被告必係   被迫提供自己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自不待言。



   又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係身心障礙者,是以依其狀況,難   認能如常人般知道可向銀行行員求救或報警卻未為,故不   能以此認定被告之犯意等語。按經精神專科醫生診斷罹患   有精神疾病者之違法行為,是否具有罪責內涵之可非難性   ,刑法第19條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   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上可依   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   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在   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   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辨識能力   ,知的要素),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意   的要素),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且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因果   關聯性,始有阻卻責任可言。倘行為人非但具有正確理解   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而且具備依   其認知而決定(選擇)是否為或不為之控制能力,縱經醫   師診斷為精神疾病患者,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不   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   386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案發後之112 年6 月   13日經鑑定有精神上之障礙(器質性精神障礙,輕度),   程度重大,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嗣經本院於112 年7 月19日以11   2 年度輔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等情,固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2 年7 月6 日院   醫行字第1120002604號函1 份及所附監護輔助鑑定書1 份   、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1 份暨本院112 年度輔宣字第19號   民事裁定1 份附卷足參(見金訴字第246 號卷一第417 至   426 頁、卷二第112-1至112-3頁),然前開鑑定書及本院   民事裁定均係本案發生近1 年後所為,且觀諸被告在申辦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前即已知悉自稱「阿嘉」之人係要將此   帳戶資料借予他人使用,斯時被告即覺得奇怪,為何帳戶   要給他人使用,也曾向自稱「阿嘉」之人表示要取回帳戶   資料一節,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金訴字第   246 號卷二第145、147頁),足認被告對於自己名義申辦   之金融帳戶資料不該交由他人使用,暨如面臨己身認為不   當之行為時係可向他人有所主張及提出要求以保障自己權   益等,均確有明白認知;又被告分別於111 年6 月15日、   同月16日及同月21日親自前往銀行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暨設定約定轉帳銀行帳號時,3 次銀行之承辦人員均不同   人,且申辦帳戶當日為確認係本人親自開戶,銀行人員尚   且還當場拍攝被告本人之照片等情,有前述華南商業銀行   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3 份及客戶資料照片1 幀在卷足憑(   見金訴字第246 號卷一第51至56頁、偵字第5931號卷第83   頁背面),則被告既能在該銀行內分3 日且在面對不同承   辦人為其處理之情況下均順利完成申辦開戶及設定約定轉   帳之銀行帳號等所有程序,苟若其認知、辨識自己行為之   能力,暨依此認知決定或控制行為之能力確有顯著降低之   情形,銀行人員又豈會視而不見,毫無質疑而讓被告辦理   完成前述所有程序?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詢問   之問題多能了解意義後回答,就記憶不清之問題亦均表示   忘記了,及就無法解釋之疑問亦均表示不知道、不清楚等   答覆,而非完全不知問題之涵義;另就對於既然帳戶已遭   他人使用,自己又被看管,為何至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   之銀行帳號時不對外求助之疑問時,被告係答稱當時忘記   了等語,而非表示不知道可以對外求救等情,綜合以上相   互勾稽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均能理解其行為之意義,且具   識別其行為違法性暨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至為明灼   。辯護人僅空泛陳稱依被告之實際身心狀況,即難認其會   如常人般求救或報警等情,是其所辯顯與被告於案發時身   處所有情境下所展現之具體反應及狀況有所不合,難認可   採。
 4、又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所收到之1 萬元係生活費,並 非提供帳戶資料之對價云云。查被告初始即知所申辦之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係要提供予他人使用,也認知案發當時待 在該處3 到5 日,就是因為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要接受對   方看管才能拿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甚詳(   見金訴字第246 號卷二第146、147頁),亦如前述,是以   依被告之認知,其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暨至臺北接受看管數日等行為係可獲取報酬至明。而被告   並不認識該自稱「阿嘉」之人帶其前往臺北後所見到之人   ,嗣經警方於111 年7 月1 日在前述風箏博物館民宿301   號房查獲被告時,與被告同在一處之人,被告亦均不認識   ,從而在此情況下,若非被告收到該1 萬元時主觀上即確   知該筆款項就係其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後因此所獲得之報酬,則與被告素昧平生之人有何理由會   突然給予被告1 萬元款項?而被告又為何竟毫無質疑逕予   收下並未拒絕?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有   悖,不足為採。   




 5、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   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   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   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其為該帳   戶之管理使用人,被告任意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予其亦不知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之自稱「阿嘉」之人,再轉提供予不認識之   人使用,則該華南銀行帳戶之控制權即由該取得者享有,   是以縱該帳戶之名義人仍為被告,外觀上顯示告訴人壬○   ○、辛○○、乙○○、庚○○、戊○○、甲○○、丙○○   及癸○○暨被害人己○○等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係由被告取得,然實則自被告處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之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處於可實際掌控該等款項   之狀態,而告訴人壬○○、辛○○、乙○○、庚○○、戊   ○○、甲○○、丙○○及癸○○暨被害人己○○等確於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   告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均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



方式層轉至其他帳戶殆盡一節,業如前述,足認告訴人壬   ○○、辛○○、乙○○、庚○○、戊○○、甲○○、丙○   ○及癸○○暨被害人己○○等遭詐騙後轉帳匯入之款項,   已遭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   而層轉至其他帳戶之方式,導致該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   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造成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至明。而依前述可知一般民眾可以   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同一人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數個存款帳戶,是以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拿取他人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使用之理   ;又金融帳戶資料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甚且若遇不明人士捨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以不合理之事由及代價,向不特定人蒐集   金融帳戶使用,更可認識對方係將帳戶作為資金存入後再   行領出之用,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為隱匿使用   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況以歷來不法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   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同時即在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   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款   項之犯罪者,且類此詐騙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   大眾媒體再三披露報導,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   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所   得認知;而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當時該自稱「阿   嘉」之人說要將帳戶借予他人,其也覺得奇怪,也擔心把   帳戶借給別人用,怕被拿去做不好的事情等語明確(見金   訴字第246 號卷二第147 頁),足徵被告對於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等可能涉嫌詐騙案件等情知之甚明,被告既可   預見提供其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可   能會供他人利用進行詐欺犯罪,且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亦會   被轉出或提領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被告卻仍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再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當時因為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   ,只要至某處3 至5 日接受看管,即可拿到3 萬元,其因   此隨自稱「阿嘉」之人到臺北待在該處等情觀之,顯見提   供自己所有帳戶資料後僅需待在特定地點接受看管3 至5



   日,即可獲得顯不相當之3 萬元款項,此更屬有違常理;   而被告雖覺有異,卻對如此違反常情作法置之不理,反而   無條件配合,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將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均交予該自稱「阿嘉」之   人而提供予他人使用,又至臺北特定地點住下接受看管,   且收到顯不該當之提供帳戶資料之對價即1 萬元款項時予   以收下,在在均可見被告對其所有前述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資料會遭人不法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而取得前述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果用以進行詐欺行為而   詐騙告訴人壬○○、辛○○、乙○○、庚○○、戊○○、   甲○○、丙○○及癸○○暨被害人己○○等,致渠等轉帳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述款項至被告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內,旋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層轉至其   他帳戶殆盡,是被告顯具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彰彰明甚。(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辯   護人所辯亦無足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