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685號
SCDM,112,訴,685,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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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煌


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被 告 鄭慶原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被 告 楊美



指定辯護人 趙芸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偵字第16514 、16515 、16516 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2 年度偵字第21066、21067、2106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號中之門號Ο九八六六九Ο三八Ο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12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12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4 、5 、7 至12號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3 及6 號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均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1 及2 號所示時、  地,以如附表二編號1 及2 號所示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如附



  表二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二編號  1 及2 號所示之人,並向如附表二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人收  取如附表二編號1 及2 號所示款項,其係賺取可供己施用之  海洛因量差,而以此方式藉以牟利。
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  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  品,屬於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 及4 號所示時、地,以如  附表三編號1 及4 號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三編號1  及4 號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編號1 及4 號所  示之人。
三、丙○○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另行起意,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  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三編號2 號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三  編號2 號所示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三編號2 號所示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郭滋澤
四、丙○○及乙○○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丙○  ○竟另行起意,或各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  之犯意,或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均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  絡工具,其分別單獨於如附表三編號3 、6 至9 號所示時、  地,以如附表三編號3 、6 至9 號所示交易方式,各販賣如  附表三編號3 、6 至9 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  三編號3 、6 至9 號所示之人,並各向如附表三編號3 、6  至9 號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三編號3 、6 至9 號所示款項;  暨與乙○○共同於如附表三編號10號所示時、地,以如附表  三編號10號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0號所示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三編號10號所示之人,並由乙○○  向如附表三編號10號所示之人收取該款項後轉交予丙○○,  丙○○即賺取可供己施用之海洛因量差,而以此方式藉以牟  利。
五、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另行  起意,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如附表三編號5 號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5 號所  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三編號5 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編號5 號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三



  編號5 號所示款項,其即賺取可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量  差,而以此方式藉以牟利。
六、嗣經警就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所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依本院所核發通訊監察書  執行通訊監察後,分別於民國112 年9 月18日15時許,在甲  ○○工作處所拘提其到案及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  000 巷00號6 樓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號所  示之物;及於112 年9 月18日15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 巷00號處拘提丙○○到案及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  四編號2 至14號所示之物;暨於112 年9 月18日13時20分許  ,在新竹縣○○市○○路0 段00號處拘提乙○○到案及實施  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5至17號所示之物,因而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七、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甲○○、丙○○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  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見訴  字第685 號卷一第321、355頁,訴字第685 號卷二第115 至  15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應視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  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  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  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⑴、訊據被告甲○○、丙○○及乙○○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訴字第685 號卷一第99至104、108至109、114至117、3  12至314、317、353頁,訴字第685 號卷二第114、153至156  頁),並經證人陳文龍高瑋傑吳國勇郭滋澤張世凱  及彭黃利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綦詳(見偵字第16514 號  卷第70至79、137至142、147至150、155至159、164、165、  168至173、178至186、228、229、236、237、240、241、24  4、245、248、249、252、253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聲請表1 份、通訊監察對照表1 份、偵  查員蔡依璋於112 年7 月3 日及112 年9 月28日所出具之偵  查報告各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份、通訊監察譯文  16份、雙向通聯紀錄2 份、本院112 年度聲搜字第568 號搜  索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4 份、扣押  物品目錄表4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 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2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7 份、販賣毒品一覽表2 份、本院11  2 年度聲監字第112 號通訊監察書1 份暨電話附表1 份、11  2 年度聲監續字第333 號通訊監察書1 份暨電話附表1 份、  111 年度聲監續字第747 號通訊監察書1 份暨電話附表1 份  、112 年度聲搜字第569 號搜索票1 份及112 年度聲搜字第  569 號搜索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3  份、扣案物照片20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2 年9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暨新竹市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份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2414號  卷第2至6、9至43、64至71、91頁、偵字第16514 號卷第4、  15、20至23、28至55、58、80至83、92至99、105至108、13  0至133、143至146、160至163、174至177、187至190、259  、269、270、288至291、297、298頁、偵字第16515 號卷第  2、22至25、47頁、偵字第16516號卷第30至38、48、55至59  頁、偵字第21066 號卷第72、73、95、96、107、111、112  、141、142、168至171、205 頁),此外,復有如附表四編  號1 及14號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等之自白  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均堪以採信。
⑵、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  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均屬嚴重違法  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  ,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  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



  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  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  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  他人。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價  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  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  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  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  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等人  實無甘冒罹重典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分別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理至明;  再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你這二次販賣海  洛因給陳文龍高瑋傑,你賺的是自己吃的量差?)是。同  一包,我自己跟上游孫新葉拿回來,陳文龍在樓下等我,我  們先用一些,剩下的再給陳文龍帶走,然後跟他收錢。高瑋  傑的部分是他打給我,我叫他來家裡,我下樓拿給他,跟他  收錢等語甚詳(見訴字第685 號卷二第153、154頁);暨被  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跟第  二級毒品,你的利潤是賺自己施用的量差?)是等語明確(  見訴字第685 號卷一第103 頁、訴字第685 號卷二第156 頁  ),是以足認被告等均確有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分別從中賺取買賣量差而牟利之意  圖無訛。
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分別為前揭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暨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  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⑴、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又甲  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前  經行政院衛生署(業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  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  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禁藥管理,嗣於  79年10月9 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之  「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3 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  而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仍不失其為禁  藥之性質。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00月0 日生效,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規定,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為後法;再按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  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予未成年人,而  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  法規競合「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⑵、核被告甲○○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1 及2 號所  為,均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罪;又核被告丙○○就如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  三編號1 及4 號所為,均各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又其就如事實欄第三段及如附表三編  號2 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其就如事實欄第四段及如附表三編號  3 、6 至10號所為,均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其就如事實欄第五段及如  附表三編號5 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核被告乙○○就如事  實欄第四段及如附表三編號10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丙○○  與被告乙○○就如附表三編號10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渠等  上揭各次單獨或共同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分別單獨或共同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  別為單獨或共同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  丙○○就如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1 及4 號所示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單純持有禁藥行為,藥事法並無刑罰  之規定,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  用完整性之法理,是以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



  能再行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  年度臺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從而被告丙○○  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未逾純質淨重  20公克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能  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即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以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  、低度行為吸收關係,而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所為2 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丙○○所為2 次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罪、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6 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等  ,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至併案意旨  (112 年度偵字第21066、21067、21068 號)所指之犯罪事  實,與公訴意旨所載且經本院為有罪認定之前揭犯罪事實為  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⑶、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  法院110 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丙○○前曾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審訴字第18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訴  字第42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③又因  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700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又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臺上字 第406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所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  。其自98年10月3 日起執行,於105 年8 月23日假釋出監,  刑期至107 年5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  行完畢;另被告乙○○前曾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0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7 年度訴字第12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  第85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及②案件  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6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前開③案件自107 年6 月6 日起接續執行,於  109 年3 月10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9 年11月8 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曾於109 年9 月8 日經



  撤銷假釋,惟重審後該撤銷假釋處分嗣遭撤銷)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見訴字第685 號  卷一第56至58、83至86頁),是被告丙○○及乙○○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  合累犯要件;然公訴意旨並未論及被告2 人是否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亦未有所主張或具體舉出  證明方法,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就被告2 人是否因累犯加重  其刑一節即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⑷、又被告甲○○、丙○○及乙○○就渠等各所為前揭販賣或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在卷(見偵字第16514 號第15、17、92至100、268、  301 頁,聲羈字第198 號卷第31、32、48、49、66、69頁,  訴字第685 號卷一第99至104、108至109、114至117、312至  314、317、353 頁,訴字第685 號卷二第114、153至156 頁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  等各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第二段、第三段、第四段、第五  段暨如附表二、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等均減輕其刑。
⑸、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  條第1 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  獲者而言。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  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  當的因果關係。查被告丙○○於112 年9 月19日警詢時固供  述:我有向黃百嬬購買過半兩(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然其亦供稱;係於112年9月10日15時許,黃百嬬到我住處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係以2 萬元購買半兩(25公克)等語在  卷(見偵字第21067 號卷第29頁),而案外人黃百嬬於警詢  時則係陳稱:我印象中時間係於112年9月17時傍晚17時許以  2 萬元賣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丙○○等語甚明(見訴字第  685 號卷一第246 頁),顯見不論被告丙○○所供述或案外  人黃百嬬所陳述內容,案外人黃百嬬係在被告丙○○為如附  表三編號1、4及5 號所示犯行後之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被告丙○○至明,是以均與被告丙○○所為本案



  犯行無關,足見被告丙○○就此部分尚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固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孫新葉」、綽號為「國華」之男  子等語(見偵字第16514 號第8 頁、訴字第685 號卷一第35  7 頁),被告丙○○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毒品來源  為「黃俊展(三光)」、「饒正義」等語(見訴字第685 號  卷一第105、319、321 頁),惟經本院函詢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結果,該分局未能查明「孫新葉」之確切販毒事證、  無法查知綽號為「國華」之男子真實身分、未掌握「黃俊展  (三光)」行蹤而無法查緝暨「饒正義」部分尚在偵查中等  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分隊長蔡依璋所出具之  職務報告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訴字  第685 號卷二第163、165頁),足見渠等就此部分亦均無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亦不得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均附此敘  明。  
⑹、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  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  臺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所為前揭  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1 及2 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等,被告丙○○所為前揭如事實欄第四段及如  附表三編號3 、6 至10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等  ,被告乙○○所為前揭如事實欄第四段及如附表三編號10號  所為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渠等販賣數量及價格  、對象,均不可與大盤或中盤毒販等量齊觀,顯為小額交易  ,非組織性、常態性之犯罪,是以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  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  本院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本刑,再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  其刑後,就被告等所犯之刑與其行為情狀比例衡量,認以一  般人之觀點,客觀上確實會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從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甲○  ○所為前揭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1 及2 號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等,被告丙○○所為前揭如事實欄  第四段及如附表三編號3 、6 至10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等,被告乙○○所為前揭如事實欄第四段及如附表  三編號10號所為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減輕其刑  ,並均遞減之。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定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  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  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  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  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  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所  犯前揭事實欄第四段及如附表三編號10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案發當時係被告丙○○與證人高瑋傑以如附  表三編號10號所示交易方式聯繫後,由被告丙○○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委由被告乙○○交予證人高瑋傑,並向證人高瑋  傑拿回款項後亦交予被告丙○○等情,業如前述,是以依被  告乙○○所分擔販賣行為態樣及情節可認輕微而顯可憫恕,  認被告乙○○適用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而有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爰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甲○○及丙○○所為本案販  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尚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  ,且審酌被告甲○○及丙○○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  後,最低刑度為7 年6 月,均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而  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從而被  告甲○○及丙○○及渠等辯護人均主張依此減輕其刑一節,  均無可採。
⑺、爰審酌販賣毒品乃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  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  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



  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  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  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而被告  甲○○及乙○○均明知海洛因為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其卻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被告丙○○  明知海洛因為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  二級毒品及禁藥,均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其卻仍販賣或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是渠等所為均足以擴散毒品並增  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買及受讓毒品者之身心健康,造成  危害,實有不該;並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  的、販賣毒品之價格、重量及次數、轉讓毒品之重量及次數  、被告丙○○及乙○○分擔行為之態樣、被告等人犯後均坦  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甲○○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  事果菜市場及鋪設馬路瀝青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  不好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丙○○之素行、有前述刑事案  件之前科紀錄、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臺積電外包  工人、離婚、子女已結婚、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及生活狀況  ;被告乙○○之素行、有前述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竹北自助餐店擔任服務員,現擔任滷  肉飯店的服務員、未婚,有由其照顧之成年子女、經濟狀況  不好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就被告甲○○及丙○○所 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 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四、沒收: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此項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的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 2 項但書所指的「特別規定」,則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號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為被告甲○○所有,且均係供被告甲○○為如事實欄第一段



  暨如附表二編號1 及2 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又如附表四編號10號所示紫色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 型手  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為被告丙○○所有,且均係供被告丙○○為如事  實欄第二段、第三段、第四段、第五段及如附表三各該編號  所示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暨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  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第685  號卷一第316 頁、訴字第685 號卷二第119、120頁),是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又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3 、15及16號所示之物均經送法  務部調査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  果如附表四編號2 、3 、15及16號備註欄所載內容等情,固  有法務部調査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 年1 月22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及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 年10月19日所  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 份附卷可憑(見訴字第685 號卷  二第25、27至29、31、33頁),然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  海洛因2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5 包均為被告丙○○所有,且係  供其自己施用,與本案販賣毒品行為無關等情;又如附表四  編號15、16所示海洛因3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均為被告楊  美莉所有,且係供其自己施用,與本案販賣毒品行為無關等  情,業據被告丙○○及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甚詳(  見訴字第685 號卷一第314至315、318 頁、訴字第685 號卷  二第120、121頁),是該等扣案物即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號  中黑色華碩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為被告甲○○所有、如附表四編號4至9、11至  14號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7號所示之  物為被告乙○○所有,然均非供渠等為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  之物,亦非為本案犯行所得之物等情,亦據被告甲○○、丙  ○○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字第685 號卷一  第315至318頁、訴字第685 號卷二第119、120、121 頁),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甲○○所有持以為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所使用之手機並未扣案,且因購買新手機,已交由業者  處理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字  第685 號卷二第119 頁),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又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  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⑷、又被告甲○○就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1 及  2 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等取得之販毒款項共計1500  元(即1000元+500 元=1500元);又被告丙○○就其所為  如事實欄第四段及如附表三編號3 、6 至10號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暨如事實欄第五段及如附表三編號5 號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取得之販毒款項共計4500  元(即300 元+500 元+1500元+500 元+700 元+500 元+500 元=4500元),係渠等為前揭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雖均未扣案,仍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因被告甲○○及丙○○所為本案犯行均有宣  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所宣  告之多數沒收,均併執行之。另被告乙○○就其所為如事實  欄第四段及如附表三編號10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所收取之販毒款項500 元已轉交予丙○○,其無分得任  何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丙○○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見訴字第685 號卷二第156 頁),是以被告乙○○無實  際犯罪所得,自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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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