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34號
SCDM,112,訴,234,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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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祐諒


LIM CHIA CHUN (中文姓名:林家俊) (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祐諒LIM CHIA CHUN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祐諒LIM CHIA CHUN為經營園藝造 景事業,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推由被告徐祐諒出面向張庭 甄租用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欲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營利,其等明知本案土地業 經行政院依水土保持法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且其等為同法規 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在山坡地內從事堆積土石或其他開挖 整地等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竟 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逕雇用不知情之徐培鈞(另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整坡開挖,除挖掘 樹木、隨處散置土方以外,並載運大量外來土石至本案土地 堆積,作為整地、填埋之用,土石方不僅祼露且鬆軟極易產 生崩塌與沖蝕,嚴重破壞當地水源涵養與邊坡穩定,致生水 土流失。嗣新竹縣政府稽查人員會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 分局東安派出所警員於111年3月29日前往本案土地會勘,見 徐培鈞操作怪手開挖整地,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偕同新竹縣政府稽查人員等人於同年5月27日履勘現場,發 現被告徐祐諒LIM CHIA CHUN前揭開發行為,造成本案土 地有多處張力裂縫、沖蝕溝、土石流失之情形,已達致生水 土流失之程度,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徐祐諒LIM CHIA C HUN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同法第 12條第1項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 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以下本院採 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  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  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復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要旨亦足供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祐諒LIM CHIA CHUN2人涉犯上開罪嫌, 係以被告徐祐諒LIM CHIA CHU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徐培鈞張庭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土地租賃 契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行動水保服務網網站查詢結果



列印畫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1份、本案土 地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2份、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 現場會勘紀錄1份、本案土地現場照片、新竹縣竹北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徐祐諒LIM CHIA CHUN2人固均不否認係由被告徐 祐諒出面向張庭甄租用本案土地,雇用不知情之徐培鈞等人 整坡開挖,且被告2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 關核定,即在本案土地中挖掘樹木、隨處散置土方以外,並 載運大量外來土石至本案土地堆積,作為整地、填埋之用等 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被告徐祐諒辯稱 :當初就是大家合作說要做園藝種樹,我沒有寫甚麼東西, 就是甚麼資料都沒有申請,詳細的內容我不太懂,都是林家 俊在處理等語;另被告LIM CHIA CHUN則辯以:我確實有做 ,但是我不知道那是山坡保育地,我簽約的時候沒有看懂, 我們沒有埋廢棄物等語。經查:
 ㈠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係張庭甄所有,於111年3月2 2日起出租予被告徐祐諒使用,且由被告LIM CHIA CHUN委由 不知情之徐培鈞就前開土地為整地工程等情,業據被告徐祐 諒、LIM CHIA CHUN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111年度 偵字第5221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第7至8頁、第58至59 頁、111年度他字第1339號卷《下稱他卷》第50至51頁,本院 訴字卷第62頁),核與證人張庭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 偵卷第4頁,本院訴字卷第313至319頁)、證人徐培鈞於警 詢時(見偵卷第9至10頁、第58至59頁)所述相符,並有土 地租賃契約(見偵卷第16至2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又前開土地係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 ,此有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 字卷第159頁),是前開土地既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所稱之山 坡地,被告2人即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等情 無訛。又被告2人事先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 核定,即於111年3月22日起迄新竹縣政府至現場勘查之111 年3月28日止,在本案土地堆積土石,改變土地原貌等情, 亦經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張庭 甄所述相符,並有111年3月28日、111年5月27日新竹縣○○鎮 ○○○段00000地號土地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2份及現場照片6 幀、111年3月29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 1份及現場照片7幀(見偵卷第11-13頁、第14-15頁、他卷第 2-3頁、他卷第23-24頁、第25-26頁、第4-5頁、第6-7頁) 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無證據顯示被告徐祐諒LIM CHIA CHUN2人於施作整地工



程時,知悉本案土地為政府公告之山坡地,茲論述如下: ⒈觀諸本案土地之現場照片所示,雖可看出本案土地緊臨道路  ,未見陡峭坡度,且不遠處亦有房舍屋頂,是難單從本案土  地由外觀上,即可確知本案土地係屬山坡地。而本案土地之  所有權狀,並未有地目欄之記載,此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則僅由該所有權狀記載,亦難得  知該地為山坡地。
⒉訊據被告徐祐諒陳稱我們是去仲介那邊簽約時,我們有問仲 介,而且謄本上面就打「農業用地」,我真的不知道不能用 謄本判斷是不是山坡地;另被告LIM CHIA CHUN亦稱其簽約 時沒有看懂,但是有說不是山坡地等語,然查,證人張庭甄 即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本院113年2月29日審理時證稱:因 為我的謄本上都寫「特種農業用地」,所以我都不知道這是 山坡地。不知道關西鎮有很大一部分是山坡地。我們都是透 過仲介,仲介也是叫我們申請謄本,謄本上面就沒有,所以 我們也不知道,他們也沒問這件事,因為他們就按照謄本上 所記載的去認定。我不確定被告2人是否知道這是山坡地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4至315頁),參以本案土地之所有權 人張庭甄尚且不知該地為山坡地,主觀上僅知悉該地係特定 農業區,則被告徐祐諒僅係向張庭甄承租土地,並受LIM CH IA CHUN之託幫忙種樹,欲成立園藝公司,雇用不知情之徐 培鈞而對本案土地進行整地,因信賴土地登記謄本地目「田 」、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或土地所有權狀上對於未記 載地目,故而施作整地工程,應可認其已盡其查證義務,實 難期待被告2人於進行整地之前,要再行查閱政府機關關於 山坡地之公告內容,對於本案土地屬於山坡地之事實,有所 認識。
 ⒊綜上,被告2人既對於本案土地屬於水土保持法第3條所稱之 山坡地乙節,並不知悉,則被告2人對於其具有水土保持法 所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身分,自亦無從認識。從而,被告2 人即使有就本案土地為整地行為,然難認為被告2人主觀上 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犯罪故意。 ㈢被告徐祐諒LIM CHIA CHUN2人對於本案土地之整地行為, 是否已致水土流失之結果乙節,亦非無疑: 
 ⒈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罪,除分別有其他情形外,均尚 須有「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 具體事實存在;該條項前段之違反於山坡地採取、堆積土石 ,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 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致生水土流失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必要



,而參諸水土保持之目的係為保護土地之永續生產力,以及 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功能,針對水資源、土資源為合理的開 發與有效保護,則條文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當係指水 資源、土資源之流失而言,前者乃因山坡地開發所導致之「 逕流水流失」現象,後者則專指特定範圍內之「土壤流失」 情形與數量。判斷有無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學理上係依據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35條之通用土壤流失公式,包括降雨、 土壤、坡度、坡長、覆蓋、管理及水土保持處理等多項影響 因子認定之,就實務而言,雖可依水土保持法之立法意旨, 有本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之一者,即 作為認定「致生水土流失」之參考標準,惟仍需依實際狀況 ,具體認定,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2 號、9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違反水土保持規定是否致生水土流失之鑑 定,雖非以土壤流失公式進行土壤流失量及水理計算為必要 ,然若以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至7款之情形 及其他情事為有否「致生水土流失」之參考標準者,仍應依 實際情形,就違反水土保持規定之行為與所生水土流失結果 之具體狀況及其間因果關係詳予認定,方為適法,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⒉本件經新竹縣政府人員會同新竹縣水土保持技術服務團技師 王祖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勘查本案土地後,於致生水 土流失勘查紀錄上分別於下列各欄填載:①「違規類型欄」 勾選「涉及致生水土流失,已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 第1項各款之情形」、②「具體實證欄」內勾選「有土石流失 ,數量多處」、③「違規樣態檢視欄」內勾選「違規行為與 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保設施)有因果關係、④「現況描述 欄」內註記「1.違規堆積土石長約30~40M,寬約20~30米, 高約2~3M。2.土石面泥濘,部分沖刷淤積至外側路面。3.堆 積面無夯實及植生保護,遇豪大雨極易沖刷至下方民宅(保 全對象),造成民宅極大危害。4.現場研判遇豪雨即可能致 災,且損及坡面下方民宅,已達致生水土流失狀況」等情( 見偵卷第14-15頁),有111年3月28日、31日新竹縣○○鎮○○○ 段00000地號土地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6幀(見 偵卷第11-13頁、第14-15頁、他卷第2-3頁)存卷可參; ⒊又經檢察官於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15分履勘本案土地,會 同新竹縣政府農業處人員、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員警、新竹縣水土保持 技術服務團技師王祖義勘查本案土地後,製有履勘現場筆錄 及現場照片4幀(見他卷第19頁、第20-21頁);於同日致生



水土流失勘查紀錄上分別於下列各欄填載:①「違規類型欄 」勾選「涉及致生水土流失,已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 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②「具體實證欄」內勾選「有張力裂 縫、有沖蝕溝、有土石流失,均數量多處」、③「違規樣態 檢視欄」內勾選「違規行為與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保設 施)有因果關係、④「現況描述欄」內註記「1.違規堆積土石 長約70~80M,寬約70~80米,高約1~2M。堆積面未夯實,表 面疏鬆,且無植生覆蓋,遇雨水沖刷,極易造成泥水漫流至 四周坡面及道路。2.堆積土方下邊坡緊鄰三合院民宅(保全 對象),豪大雨沖刷泥水土石流可能淹沒民宅,已達致生水 土流失狀況。」等情,亦有111年5月27日新竹縣○○鎮○○○段0 0000地號土地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 23-24頁、第25-26頁)存卷可參。
 ⒋另據鑑定證人王祖義於本院113年2月29日審理時證稱: ①「【提示偵卷第14至15頁111年3月28日勘查紀錄並告以要旨 】(問:當時你就現場的鑑定結果是有致生水土流失的結果 ,請以14、14頁背面的記載內容,說明『已經致生水土流失』 的判斷為何?)我們在做致生水土流失判斷的時候,主要有 兩個重點,第一個就是現場有無水土流失的現象,包括張力 裂縫、沖刷、沖蝕等等的東西,第二重點就是有無保全對象 ,所謂保全對象就是旁邊有鄰房、有水保設施或怎麼樣的話 ,因為行為人的作為造成人家房子、人員的災害甚至因此而 死亡的話,這兩個要件有的話,我們就認定是致生水土流失 ,所以本案我們那時候去看的時候,可能前一天或是哪時候 有下雨還是怎樣,整個已經變成是一攤爛泥巴,攤在田的土 那個地方,所以到現場那邊看的時候,爛泥巴已經淹到路面 上面來了,許多地方都淹掉,包含旁邊的田、空地都影響到 了,第二個東西就是說,他們填土的旁邊就有一間民房,這 是我們判斷『致生水土流失』很重要的東西,就是它有保全對 象,就是說要是這個地方沒有填好,或是沒有處理好,把人 家房子淹掉的話,如果裡面有人那就會很慘,所以我們在認 定有無致生水土流失的時候,就會考量有沒有破壞、損壞、 沖蝕的這些現象,及有無需要保全的對象,這個案子符合這 兩個條件,所以我判定它是有致生水土流失。」; ②「【提示他卷第23至24頁111年5月27日勘查紀錄並告以要旨】 (問:111年3月28日、111年5月27日這兩份勘查紀錄應該都 是你填載的意見,請對照這兩份記載內容有無不同之處?) (閱覽後答)有,因為第一次我們去看的時候,現場是很多 爛泥巴,我們走不進去,我們只能站在比較外面的地方、馬 路旁邊,因為人都走不進去,所以我們就看到泥巴淹沒整個



道路,就這樣子去做初步的判斷;第二次去的時候就是天氣 比較乾燥的時候,就是有出太陽的時候,我們就可以走到比 較裡面去看,所以第一次我沒有去勾『有張力裂縫』、『有沖 蝕溝』等等這些明顯的現象,我只有寫『土石流失』,因為已 經淹到馬路這邊來了,那第二次即111年5月27日再去看的時 候,我們就可以看到很多張力裂縫、沖蝕溝,就是在損壞的 實證上面就會有更多的資料顯示它是有這個東西,當然旁邊 的鄰房還是同樣造成『致生水土流失』的重要判斷,另外50% 的因素會加上去,所以我們111年5月27日去看了以後更加確 定它是有致生水土流失的狀況。」;
 ③「(問:依你方才所述,111年3月28日第一次去,因為現場泥 濘,所以實際上並沒有看到這些情況嗎?)就是只有看到土 石淹沒的狀況,因為我們沒有辦法進去到他填土的那裡面去 看到。」、「(問:既然如此,保全對象以外的前階段判斷 ,111年3月28日當時有看到什麼狀況?)就是有泥濘外溢。 」、「剛才會強調有沒有保全對象會是我們判斷的依據,因 為我記得『致生水土流失』的條文裡面是強調說,有沒有達到 緊急處理的規模,如果要是擔心有人會被傷害的時候,這就 是我們認為緊急的狀況,所以有沒有保全的東西,我們等於 說是,那個條文裡面引申的是說,我這個沖刷、崩坍這個東 西有沒有達到緊急處理的規模,緊急處理就是我們認為說, 如果下面有人或是有生命財產或怎麼樣的話,我們才認為它 需要緊急去處理,那不然的話,其實每次颱風來,山上到處 都坍得一塌胡塗,每個地方都認為『致生水土流失』的時候, 我個人認為太嚴苛。」等情綦詳載明筆錄在卷(見本院訴卷 第305至311頁)。
 ⒌依上開鑑定證人王祖義證述,於111年3月28日至現場會勘時 ,因為現場泥濘外溢,實際上並未進入本案土地,勘查紀錄 上關於「現場描述為:『…遇豪大雨極易沖刷至下方民宅(保 全對象),造成民宅極大危害。4.現場研判遇豪雨即可能致 災,且損及坡面下方民宅,…』」;另於111年5月27日至現場 會勘本案土地時,勘查紀錄上關於「現場描述為『…遇雨水沖 刷,極易造成泥水漫流至四周坡面及道路。2.堆積土方下邊 坡緊鄰三合院民宅(保全對象),豪大雨沖刷泥水土石流可能 淹沒民宅,…』」等情,則本案土地雖依鑑定證人王祖義之標 準判斷均已達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然其於兩份勘查紀錄上 之記載及勾選,均是表達現場情況若未改善,將來遇豪大雨 時,極可能致災,對於本案土地現場雖有堆置土石等數量, 然基地現場裸露如何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與水土流失 間之因果關係,均未加以記載,是本件固有「爛泥巴已經淹



到路面上面來了」、「泥濘外溢」、「土石淹沒」而有「致 生水土流失之虞」之情形,然而依上開勘查紀錄及證人王祖 義所述,尚不足認定本件已發生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所 規定之「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況鑑定證人王祖義所指證 之保全對象即鄰房(見偵卷第13頁照片之住宅屋頂),業據 證人張庭甄於本院113年2月29日審理時證述:上開照片中的 住宅屋頂是伊先生的老家,沒有人住。沒有人住蠻久了,以 前是伊伯父、伯母在住的,但是他們搬走大約十年了,因為 他們生病就搬出去住了等情在卷,則本件之鄰房既無人居住 ,又係判斷是否致生水土流失條件之保全對象,是以,本案 土地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判斷上是否完備,尚非無暇。 ⒍再以鑑定證人王祖義於同日本院審理時進ㄧ步說明:「【提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8年函文及所附停止適用 之農委會函文並告以要旨】(問:此是下載自大地技師公會 官網之農委會函文,其中有關於「達緊急處理規模」與「認 定致生水土流失間關係」的認定問題,是否即為你方才所說 的標準?)(閱覽後答)我的看法是,就是因為業界不是那 麼有辦法清楚的去…因為當初法條訂一個『緊急處理規模』, 變成所有的技師都在想說什麼是緊急處理規模,所以我們在 認定的時候會覺得說,當有人命關天的時候我認為是緊急處 理規模,或是像剛剛講的,如果把排水溝堵住了,我就認為 需要緊急處理,我想這就是為何大部分技師公會都沒辦法訂 定出一個很清楚的標準出來,因為法條訂的時候就沒有列說 什麼叫做『緊急處理規模』。」、「(問:剛才這個決議,107 年的會議結論便已經表示方才93、99年的農委會函文停止適 用,這個停止適用的結果,對於判斷標準上,技師間有無其 他的更新標準?)沒有,即使停止適用,大家的標準還是維 持原先的做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11-312頁)。然查, 農委會「研商水土保持管理相關議題」相關會議紀錄(107年 12月6日第5次會議)第3案關於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致生水 土流失」決議:「、本會93年5月5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09 413號及99年月28日農授水保字第0990184197號2函『致生水 土流失』解釋,爰予停止適用。、『致生水土流失』認定涉及 定性部分整合甲、乙兩案內容為『山坡地開發、經營或使用 行為,導致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影響土地、 房舍、道路、橋樑、他人生命或財產安全,或危害公共利益 時,得認定為致生水土流失。』並依法制程序重作解釋。、 前開認定係屬行政指導,僅為『致生水土流失』判斷參考,各 級主管機關亦可透由鑑定或參考學者專家意見為具體事實認 定;倘未符合前開情形者,可參酌以未遂犯論。、另『致生



水土流失』定量標準,涉及法制、實務及相關專業技術等, 請水土保持局參考108年委託研究成果,再行研議。、有關 107年8月2日臺灣高等檢察署與水土保持局共同舉辦『司法人 員山坡地開發相法規交流座談會』臨時動議,建議將『致生水 土流失』改為『加重結果犯』,即水土保持法第32條改採『抽象 危險犯』,而第33條則採『具體危險犯』,將納入日後水土保 持法修法之參考。」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 卷第198-199頁),是以鑑定證人王祖義引用已決議失效之函 釋作為判斷被告2人所為是否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標準 ,亦非無疑。則前開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及照片以觀,僅 足認被告2人在本案土地非法開發使用行為,有致生水土流 失之虞,尚難認本案土地有何「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 。 
六、綜上所述,本件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之情形,然並無證據證明有致生上開土地水土流失之實害結 果,尚難對被告2人逕以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相 繩,又該條亦未處罰未遂,故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 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 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 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翁禎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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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