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夢帆
指定辯護人 林育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 1月9日上午11時7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竹120縣道23.2公里 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懸掛於路旁機車後視 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本 案安全帽),得手後供己騎乘機車時穿戴使用。嗣經丁○○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0年11月26日上午9時5分許,經丙○○ 之母王桂蘭同意搜索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住處, 並扣得本案安全帽(已發還丁○○),始悉上情。二、丙○○於110年11月22日凌晨1時40分許至凌晨2時18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羅浩(業經本院判決確 定),行經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村東窩往福興村路旁時(座標 位置X:121.0000000;Y:000000000),見乙○○所有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事故翻覆於路旁且無人看守,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從車窗鑽入車 內竊取乙○○放置於車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共價值新臺幣 【下同】19萬元),其中羅浩分得外套1件供自己使用,其 餘則由丙○○取得。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12月24 日上午9時38分許,出示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丙○○上址住 處,扣得附表二編號14至20之物品(均已發還乙○○),始悉 上情。
三、丙○○、羅浩、甲○○(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11月28日上午8、9時許,由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羅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共同前往戊○○所管領位於新竹縣○○鄉○○街0段000號尖 石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尖石公司)砂石場內,由羅浩手持客
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竊取電線1批(30 公尺乘以2公分,總重約30公斤),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離 去,並將電線交由甲○○至資源回收廠變賣,3人朋分賣得之 款項14,000元,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丁○○、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案引用證人甲○○之證述,係其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 察官所為,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000年00月00日下 午5時38分至6時21分之第2次警詢中,受警員威脅、長時間 騷擾等不正詢問,其證述不具任意性,且該等不正詢問之效 力延續至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至5時15分之第3次警詢 ,證人甲○○因而就本案安全帽之竊盜案件,為不利於被告丙 ○○之證述。又一般情形下,證人傾向維持一貫之陳述,不會 任意翻易其詞,故檢察官在111年4月26日訊問證人甲○○時, 證人甲○○繼續證稱被告竊取本案安全帽,又要求其幫忙頂罪 等情,應認顯不可信云云。惟就證據禁止之繼續效力問題, 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70號判決意旨對被告自白 之見解,「須視第二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不受 其污染而定,亦即以第一次自白之不正方法為因,第二次自 白為果,倘兩者具有因果關係,則第二次自白應予排除,否 則,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延續效力是否發生,依具體個案客 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其偵訊之主體與環境、情狀已有明顯 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有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 前所受精神上之壓迫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應認已遮斷 第一次自白不正方法之延續效力,即其第二次之自白因與前 一階段之不正方法因果關係中斷而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 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時,距離警詢時已相隔4個月, 且訊問之地點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之偵查庭內,原先詢問 之司法警察亦不在現場,又檢察官先諭知具結之意義、刑事 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拒絕證言之權利、偽證之處罰後, 始命證人甲○○朗讀結文、具結後開始訊問(見偵查卷二第13 2頁至第135頁)。堪認證人甲○○受訊問之主體與環境、情狀 ,相較於警詢時均有明顯改變,亦無證據顯示辯護人主張之
精神上壓迫狀態延續至檢察官訊問時,故此次證述有證據能 力,應無疑義。況且,本院於審理期日傳喚證人甲○○到庭作 證,並接受被告、辯護人之詰問,亦堪認已就其偵查中之證 述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易字卷第528頁),且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 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二、三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惟矢 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本案安全帽不 是我偷的,證人甲○○沒有地方住,他常來我家借用機車,證 人甲○○將本案安全帽放在我家,我有拿來戴,事後問他,他 說是撿到的;我家有很多安全帽,不可能去拿別人的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證人甲○○在檢 察官訊問時陳述之內容,受先前警詢不正詢問導致之虛偽陳 述所影響,可信度本就較低,其在該次證述中尚稱被告拿刀 砍、對空鳴槍恐嚇自己云云,惟按兩人情同兄弟之交情,實 難想像為真;且自卷內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 上午11時係戴著自己之安全帽騎乘機車,並非遭竊之本案安 全帽,直到當日下午6時,始拍攝到被告穿戴本案安全帽, 則中間過程是否有他人竊取本案安全帽後再經證人甲○○拾獲 ,仍具合理之懷疑,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二: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游家寶於警詢中、證人即 同案被告羅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72頁至第73 頁、第98頁至第108頁、偵查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第155頁 至第158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遭竊物品及購買紀錄3張、 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522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2張、現場照片12 張、搜索及遭竊物品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52頁 至第58頁、第109頁至第120頁、第169頁、偵查卷二第99頁 至第10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三: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一第22頁至第26頁、偵查卷 二第29頁至第31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王桂蘭 於警詢中、證人甲○○、羅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一第 121頁至第128頁、第133頁、第157頁),並有失竊現場照片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呆資源回收場、炫富堡資源回收廠 變賣單據照片共75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29頁至第16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㈢、犯罪事實一:
1、被告雖辯稱未竊取本案安全帽云云,惟查,證人甲○○於偵查 中證稱:我沒有拿安全帽,安全帽是被告去偷回來的;是被 告叫我幫他頂罪,羅浩也知道,被告拿本案安全帽,知道有 人去報案說他偷安全帽,當時還沒有做筆錄,他就到我河邊 工寮找我,要我頂這一條,後來本案安全帽在被告住處被查 到,我做筆錄時我就把事實講出來,被告知道我沒有幫他頂 罪,還對我開槍;被告跟我講說如果警察來問我的話,我可 以跟警察說是在土地公廟撿到的,隨便我講,不要扯到他, 我第一次筆錄時是照他說的講,警察跟我說這樣我也有罪, 要我老實講,所以我才把事實說出來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3 4頁至第135頁)。證人甲○○因其涉案部分經本院發布通緝, 嗣於112年2月7日緝獲到案時,本院僅就其涉案部分調查, 未問其有關本案安全帽失竊案件之事實,然經本院問:「有 無其他事項或證據需要調查?」時,證人甲○○又主動稱:「 安全帽不是我拿的」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31頁),足 見其仍擔心因於警詢中陳述之內容,遭追究竊取或侵占本案 安全帽之責任,故再次強調未竊取本案安全帽,由上開情節 觀之,其證述內容應較為可信。
2、警方於110年11月26日上午9時5分許,經被告母親王桂蘭同意 搜索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住處,並在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扣得本案安全帽,經指認後已發還告 訴人丁○○等情,經證人王桂蘭於搜索現場證述在卷(見偵查 卷一第74頁至第7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 府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現場照片8張可資參照(見偵查卷一第77頁至第82 頁、第83頁至第87頁),堪認屬實。且證人王桂蘭當場證稱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游家寶所有,不知道本案 安全帽是誰的,有看過被告戴過等語(見偵查卷一第94頁) 。又依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於案發之110年11月9日晚間6時5 5分許,有男子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穿戴本 案安全帽(見偵查卷一第95頁),而被告經提示上開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後,於警詢供稱其係畫面中穿戴本案安全帽騎乘 機車之男子(見偵查卷一第20頁)。足見本案安全帽遭竊後 ,於當日即由被告穿戴使用,且警方於案發17日後之110年1 1月26日至被告住處搜索,亦當場扣得本案安全帽,已足佐 證證人甲○○前揭偵查中之證述,而認其證稱本案安全帽係被 告竊取,僅因被告要求頂罪,始在警詢中杜撰在土地公廟撿 到本案安全帽等內容屬實。
3、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與同事一同前往收取保育 相機,我將機車停放在附近的空車庫(位於新竹縣橫山鄉力 行村竹120線23.2公里處),與同事一起上去收拾相機,再 一起下來,正準備離開時,我就發現我的安全帽不見了;從 我停車到發現相機不見大約5至10分鐘而已;停放機車的時 間大約是上午11時7分;我將本案安全帽掛在機車後照鏡上 等語(見偵查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依上可知,本案竊盜 行為約略發生於000年00月0日上午11時7分至上午11時17分 之間,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監視錄影畫面中,於同日上午11 時13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通過「橫山鄉中 山街與光復路口-往中山街外環道」之男子為其本人(見偵 查卷一第20頁、第83頁、第91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確實 位於竊盜現場附近,益徵本院上開認定之情節與事實相符。 反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其於110年11月9日上 午11時許,在120縣道往山上方向,超過內灣老街後之雞油 樹土地公廟草叢內撿到本案安全帽云云(見本院原易緝卷第 62頁至第63頁),與證人丁○○所述本案安全帽失竊之地點不 相符,且證人甲○○對於撿到安全帽後何時告知被告一節,亦 無法為明確之陳述。再者,證人甲○○證稱:其於該次審理期 日期間,與被告在同一監獄執行,並同車解送至本院(見本 院原易緝卷第60頁),依證人甲○○真偵查中證述情節觀之, 亦有高度之串證可能。從而,本院認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 :其於案發當日撿到本案安全帽,並帶回被告之住處,後經 被告取走使用云云,為不可信,不得據以認定事實。4、辯護人雖主張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 ,惟被告於110年11月9日上午11時1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通過「橫山鄉中山街與光復路口-往中山街 外環道」時,雖未穿戴本案安全帽,惟其出現在案發現場附 近之事實,與其當日晚間6時55分許穿戴本案安全帽之事實 ,均足佐證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至於辯護人主張 可能另有他人竊取本案安全帽,經拋棄後又被證人甲○○拾獲 云云,因本院已認定證人甲○○所述不實,而難認可採。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 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 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 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經查,同案被告羅浩於犯罪事 實三攜帶老虎鉗進入尖石公司砂石場竊取電線,業經認定如 前,依該老虎鉗之外觀(見偵查卷一第134頁)及性質可知 其質地堅硬、末端尖銳,顯然足以作為兇器使用。被告與同 案被告甲○○均知悉同案被告羅浩攜帶該兇器,而共同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為上開犯行,則被告雖未親自持用老虎鉗之兇 器,仍構成本款之加重事由。
㈡、1、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 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 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罪事實 三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依前揭判決意旨, 應僅論以一罪。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㈢、1、被告與同案被告羅浩就犯罪事實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與同案被告羅浩、甲○○就犯罪事實三,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因上開條文內已有「 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原易字第37號判決、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訴字第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8月、8月、7月、7月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5年度聲字第20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2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 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原易緝卷第 163至第16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諸被告所犯前案 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反覆為之,參照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加重最低本 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 益,於犯罪事實一利用告訴人丁○○離開之空檔,以順手牽羊 之模式竊取本案安全帽;於犯罪事實二利用告訴人乙○○在山 區發生行車事故,無法看管車內之財物之際,與同案被告羅 浩共同鑽入車內行竊,前揭趁人之危之犯罪手段實值譴責, 再考量此部分竊得財物依告訴人乙○○所述約19萬元,被告與 同案被告羅浩未與告訴人乙○○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於犯罪 事實三與同案被告羅浩、甲○○共同進入砂石場內竊取電線, 同案被告並手持老虎鉗之兇器,並使尖石公司損失該段電線 (價值15,000元)及線路損壞後修復重置之費用,且被告及 同案被告羅浩、甲○○亦未與該公司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 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中雜貨店、麵攤幫忙之生活狀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 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 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
㈡、犯罪事實一:
查被告犯罪事實一竊得之本案安全帽業經警方扣押後發還告 訴人丁○○,此據告訴人丁○○陳明在卷(見偵查卷一第第71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82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事實二:
查被告及同案被告羅浩於犯罪事實二共同竊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均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其中編號14至20之物品 均已發還告訴人乙○○,此經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 稱屬實(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2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又因被告、同案被告羅浩均供稱:同案被告羅浩分得外 套1件,其餘物品留在被告家中使用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2 頁、34頁),爰依上開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至10、編號12至1 3所示之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犯罪事實三:
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 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與同案被告羅浩、甲○○於犯罪事實三竊得電線1批(30公尺 乘以2公分,總重約30公斤),得手後交由被告甲○○至資源 回收廠變賣,賣得款項14,000元先全數交予同案被告丙○○, 再由3人朋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同案被告羅浩、甲○ ○分別供稱分得約3,000元至4,000元、900元(見偵查卷一第 35頁、偵查卷二第133頁、第153頁),被告則供稱:不知道 賣多少錢,我忘記了,大約幾千元,同案被告甲○○變賣回來 後,到我家分配贓款,我就3人隨便給,都有拿到等語(見 偵查卷一第23頁),本院考量被告在分配款項時居於主導地 位,且其自稱同案被告甲○○分配較少,係因尚積欠被告債務 而為抵銷,堪認其等之贓款應係平均分配,故依此估計被告 分得4,666元(14,000×1/3),爰按此數額認定被告實際取 得之犯罪所得,並對其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含追徵) 告訴人或被害人 1 犯罪事實一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丁○○ 2 犯罪事實二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0、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人乙○○ 3 犯罪事實三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害人戊○○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Marshall喇叭 1個 2 Petromax煤油燈 1個 含攜行袋 3 Claymore露營燈 1個 4 營燈柱 1個 5 Gitzo相機腳架 1個 6 峰米Dice真無限智慧投影機 1個 7 行車紀錄器 1個 8 設計師灰色高領毛衣 1件 9 國家地理黑色帽T 1件 10 工裝褲 1件 11 羽絨外套 1件 已對同案被告羅浩宣告沒收 12 戰術背心 1件 13 防風軍外套 1件 14 麝香洗髮沐浴露 1瓶 已扣案發還告訴人乙○○ 15 Calvin Klein內褲 1件 已扣案發還告訴人乙○○ 16 Icebreaker內搭褲 1件 已扣案發還告訴人乙○○ 17 Anoba行李箱 1個 已扣案發還告訴人乙○○ 18 Tranzend外套 1件 已扣案發還告訴人乙○○ 19 保健食品及保養品 1批 已扣案發還告訴人乙○○ 20 生活用品 1批 已扣案發還告訴人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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