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21號
SCDM,112,交簡上,21,202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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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敏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12年
度竹交簡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量處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為認罪之表示,並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 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 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 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 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 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 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 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 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二)原審就被告本次犯行,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已詳加審認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 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等2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誠屬 可議,並參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2人之損失,兼衡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告訴人等2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 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之肇事責任比例等一 切情狀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 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 從而,被告執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敏賢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4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公訴人當庭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1年度交易字第6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敏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呂權倬、姬明潔受有傷害結 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 覺前,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019號卷第14頁), 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 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 全,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等2人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誠屬可議,並參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2人之損失, 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告訴人等2人所受之傷 勢程度及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之肇事責任 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9號
  被   告 楊敏賢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敏賢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信義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經與林森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上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並 應隨時注意左右來車情況,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欲通過該無號誌路口, 適有呂權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姬明 潔,沿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2車發生擦撞,致呂 權倬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多處顏面撕裂傷及頸部扭傷等 傷害,姬明潔則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合併凝血功能異常、左 額頭、下巴、左手腕、左膝及左腳大拇指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呂權倬、姬明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敏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呂權倬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㈡ 告訴人呂權倬、姬明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8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4張。 證明本件事故現場情形及發生經過之事實。 ㈣ 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細各2張。 證明告訴人呂權倬、姬明潔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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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