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O CHOY THENG(中文姓名:朱彩婷)
選任辯護人 葉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OO CHOY THENG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CHOO CHOY THENG(下稱朱彩婷)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上午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沿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段行 駛,於同日上午9時27分許行駛至嘉祥五路與東興路1段之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 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進入路口,適有 湯士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由南向北方向沿嘉祥五路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後,已依 綠燈號誌指示左轉彎進入路口(起訴書誤載兩車之行向,爰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影像勘驗結果更正如上),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湯士逸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症候群、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腳踝及右手腕挫傷、右側 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脛骨內髁骨折、右側踝部挫 傷、右腕橈骨遠端骨裂等傷害。
二、案經湯士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朱彩婷於 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 且被告、辯護人後續亦未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又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 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闖 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而與告訴人湯士逸騎乘本案機車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 、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腳踝及右手腕挫傷、右側腕部挫傷、 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腕橈骨元端骨裂等傷害, 並承認過失傷害犯行,惟認公訴意旨內告訴人所受左側脛骨 內髁骨折之傷害,應與本案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辯護人則 以:㈠、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左轉彎未顯示方向燈,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㈡、告訴 人左側脛骨內髁骨折之傷害,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下稱臺大生醫醫院)之回函,無 法判斷骨折傷害是何事故造成,故應認與本案交通事故無因 果關係。㈢、被告領有馬來西亞國之駕駛執照,於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後,有取得我國駕駛執照,並非無照駕駛等情,為 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27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由西 往東方向沿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段行駛至嘉祥五路與東興 路1段之交岔路口,於號誌顯示紅燈時,貿然闖越紅燈直行 進入路口,適有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由南向北方向沿嘉祥 五路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後,已依綠燈號誌指示左轉進入路口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經被告供 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9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6頁、第8頁、第39頁至第 40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王傳翔出具之 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4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頁、 第11頁至第13頁、第18頁、第22頁至第30頁、第31頁、本院 卷第204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 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案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足見被告對車禍之 發生確有過失。
㈢、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左轉彎未顯示方向燈,因此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云云。惟查,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裝 置於行駛在本案機車後方之車輛上)影像,結果如下,有勘 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4頁):「行車紀錄所在的 車輛與告訴人同向綠燈左轉。在影像時間4秒時,告訴人機 車在畫面左方,經過行人穿越道進入東興路。檔案時間5秒 ,被告車輛通過停止線,告訴人的機車繼續左轉。6秒被告 車輛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撞擊點是被告車輛右前車頭, 告訴人的左側車身」。且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見 偵查卷第30頁、第31頁),可見本案小客車闖越紅燈行駛至 行人穿越道時,本案機車已經先進入交岔路口,而於本案機 車繼續左轉彎至東興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之前方時 ,本案小客車由行人穿越道處迅速駛至案發路口中央而與其 發生碰撞。故自告訴人之角度觀之,其係先於被告駕駛之本 案小客車進入案發路口,在進入交岔路口之前,自無從注意 本案小客車駛至,而其依號誌左轉彎過程中,本難預見左側 道路竟有車輛貿然闖越紅燈駛入案發路口,況本案小客車之 車速非慢,告訴人於兩車發生碰撞前,顯然係措手不及,不 僅難以注意本案小客車之動向,亦無從採取任何安全措施。 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碰撞前沒有看見本案小客車,對方從 左側來,撞到才發現,無反應直接被撞飛等情(見偵查卷第 8頁),應與事實相符。至於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左轉彎時 未顯示方向燈,此與卷內影像截圖所顯示之情形不符(見本 院卷第212頁),況依上開說明,告訴人有無顯示方向燈, 亦應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關,不致影響肇事責任。從而 ,依卷內證據觀之,本案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肇事責 任,至為明確,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此情(見本院卷第 166頁),辯護人上開主張應無可採,至其聲請將本案送交 通部公路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並無 必要,附此敘明。
㈣、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四肢 多處擦挫傷、右腳踝及右手腕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
部挫傷、左側脛骨內髁骨折、右側踝部挫傷、右腕橈骨遠端 骨裂等傷害,有東元醫療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於112年2月24日至112年10月18日 在東元醫院之門診病歷資料1份、臺大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於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9月14日在臺大生醫醫 院之病歷資料1份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 卷第45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155頁)。被告雖辯稱告訴 人於案發後在臺大生醫醫院並未診斷出左側脛骨內髁骨折之 傷害,係後續至東元醫院就診時,始診斷出上開傷勢,故應 與本案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案發之11 1年12月29日至臺大生醫醫院急診就診時,即經骨科部醫師 診斷有兩側膝蓋擦傷、挫傷情形;於112年1月17日、112年2 月7日至外科部就診時,仍有兩側膝蓋腫痛情形,此有臺大 生醫醫院病歷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 可見其於案發後,兩側膝蓋即有傷勢,且持續至112年2月7 日未痊癒。嗣於112年3月30日,告訴人再至東元醫院經核磁 共振檢查後,即診斷出左側脛骨內髁骨折之傷害,此亦有東 元醫院門診病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49頁),故堪認告訴 人雖至兩間醫院就診,惟經診斷受傷之部位、就醫之行為實 屬連貫、一致。本院依被告聲請,就其爭執之告訴人左側脛 骨內髁骨折傷勢函詢東元醫院、臺大生醫醫院,東元醫院函 覆稱: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該院復健科門診之診斷「左側 脛骨內髁骨折」與111年12月29日車禍至臺大生醫醫院急診 為同一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臺大生醫醫院則函 覆稱:告訴人於112年1月3日骨科門診時,安排X光檢查未明 顯看出骨折情形(微小骨折或骨裂在X光上可能顯現不出) ,根據病人描述經由東元醫院超音波檢查發現骨折傷勢,其 傷勢一開始就診時未診斷出,經後續追蹤及觀察後才發現亦 有可能,但醫療上無法準確判斷骨折傷勢是因何事故造成等 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足見東元醫院醫師研判被告爭執 之上開傷勢與告訴人案發後立即至臺大生醫醫院急診時,經 診斷之情形屬於同一傷勢。臺大生醫醫院醫師亦說明該院於 告訴人至骨科門診就診時,未診斷出該等傷勢之原因,可能 係因微小骨折或骨裂在X光上未能顯現。又依前述函文及病 歷內容可知,告訴人於臺大生醫醫院係進行X光檢查,其於 東元醫院則係進行超音波及核磁共振檢查(見本院卷第49頁 ),兩間醫院使用之檢查方法、儀器既然不同,自不能因臺 大生醫醫院未診斷出骨折或骨裂之傷害,即認東元醫院嗣後 診斷出之傷害與本案交通事故無關。因此,本院依上開證據 ,認東元醫院、臺大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所載告訴人之各
項傷勢,包含左側脛骨內髁骨折,均為本案交通事故所致, 而與被告駕駛之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被告雖另辯稱:依 臺大生醫醫院上開函文,告訴人縱有骨折情形,亦係X光未 檢查出之微小骨折或骨裂,症狀輕微,應可自癒,故告訴人 後續傷勢應與本案交通事故無關云云。惟醫學檢查可否檢出 ,與採行之檢查方法、儀器有關,被告辯稱此種傷勢應屬輕 微、痊癒較快乙節,並無依據,況告訴人於112年1月至2月 間亦有持續就醫之紀錄,並經診斷有膝蓋腫痛等症狀,足證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之症狀並未因痊癒而中斷,故被 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㈤、被告另具狀提出告訴人在抖音發布之影片、照片,主張告訴 人於112年1月28日時可爬山出遊,並非長時間需使用輪椅拐 杖云云。惟告訴人之詳細傷勢,實無從以上開貼文之影片、 照片內容判斷,本院尚難僅因告訴人在拍攝時不須使用輪椅 、拐杖即可行動,即就上開左側脛骨內髁骨折成因之爭點,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 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修正條文,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36351號令公布,另依行政院112年6月28日院臺 交字第1121027631號令,上開修正條文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 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
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外,並增列第6款 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且將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 其刑」之義務加重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 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認修正後條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 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 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固辯稱其於案發時領有馬來西亞國之駕駛執照,並非 無照駕駛,不應加重其刑云云。惟查,持有外國政府、大陸 地區、香港或澳門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證)並取得經 許可停留或居留6個月以上之證明(件)者,得於入境之翌 日起依平等互惠原則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汽 車駕駛人辦理前項換發手續時,應先經「體格檢查」合格, 所提出之其他國家或地區所發駕駛執照,應經我駐外使領館 、代表處、辦事處,或經外國駐華使領館、經外國政府或地 區授權並經我國外交部同意辦理文件證明業務之外國駐華機 構之驗證。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5項規定甚明, 是外國人在我國基於平等互惠原則,雖可免考換發同等車類 駕照,但程序上,仍需經由我國監理機關審查外國人「體檢 之體況」以及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原國籍駕駛執照之真實性 後,始會換發我國駕照,此駕照換發制度,應屬行政機關事 前審查許可制,並非持有外國駕照,即當然可在我國駕車上 路。且被告亦自承其係於本案發生後之112年1月7日始經換 發取得我國駕駛執照,是被告於案發時,確未領有我國之駕 駛執照,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要 件相符,另觀諸其本案駕駛之過失行為,及於警詢、偵查中 分別供稱:沒有注意到紅綠燈;小朋友在車上吵,所以我沒 有注意到紅綠燈等情(見偵查卷第7頁、第39頁),可見其 對在我國道路上駕駛車輛之適應程度確有不足,駕車上路具 有特別之危險性,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
肇事犯罪一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頁) ,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 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在上午9時27分之日間, 行駛於市區道路時,竟為闖越紅燈之嚴重違規行為,顯然欠 缺對來往車輛上人員身體健康權利之尊重,並導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且因案發時被告車速較快,告訴人之傷勢並非 輕微;被告雖坦承犯行,僅爭執告訴人傷勢之範圍,惟迄今 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無前 科紀錄,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配偶共同生活,在家 處理家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