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436號
SCDM,112,交易,436,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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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咏頤(原名蔡文琪





王湘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蔡咏頤(原名蔡文琪)於民 國111年9月6日晚間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武陵路7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武陵路70巷與東大路2段172巷1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前行,適有被告( 即告訴人)王湘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 大路2段172巷1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且客觀上亦無不能 注意情事,行經劃設「慢」字及減速標線之上開路口未減速 慢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咏頤受有左膝鈍挫傷 併遠端股骨骨折、右膝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王湘勇則受有 頸部鈍挫傷併頭暈腦震盪症狀、前胸鈍挫傷、左肘挫擦傷、 左髖鈍挫傷、右肩鈍挫傷等傷害。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蔡咏頤王湘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咏頤王湘勇告訴被告王湘勇蔡咏頤過失 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蔡咏頤王湘勇2人均係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蔡咏頤王湘勇業於113年2月23 日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並據告訴人蔡咏頤王湘勇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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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