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90號
SCDM,111,訴,890,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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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演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演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吳侑澤製作 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字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被告 黃演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3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演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 爾持工具傷害告訴人鄭凱元,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 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546號
  被   告 黃演卿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演卿於民國111年4月30日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89巷巷口停 等紅燈時,與鄭凱元(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雙方一 路追逐至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4段981巷巷口前,鄭凱元所騎 乘之機車從後方碰撞到黃演卿所駕駛之車輛,黃演卿心生不 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車內取出鐵棍朝鄭凱元左手肘關 節、胸口、腿部等身體部位揮打,造成鄭凱元受有前胸壁挫 傷、前胸壁撕裂傷3.5×1×0.2公分、左手肘挫擦傷、右大腿 挫擦傷、右小腿挫傷、左前臂及左手部擦傷等傷害。二、案經鄭凱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演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鄭凱元發生行車糾紛,進而於案發時地引發肢體衝突,伊確有推打告 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凱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進而在案發時地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從車內取出鐵棍朝告訴人身體多處部位揮打,造成告訴人受有診斷證 明書所示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張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在案發時地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從車內取出鐵棍朝告訴人身體多處部位揮打,造成告訴人受 有傷害之事實。 4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前胸壁撕裂傷 3.5×1×0.2公分、左手肘挫擦傷、右大腿挫擦傷、右小腿挫傷、左前臂及左手部擦傷等挫擦傷、右大腿挫擦傷、右小腿挫傷、左前臂及左手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張 證明員警在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查扣鐵棍1支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暨截圖14張、案發現場照片2張、車輛照片10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扣案鐵棍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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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