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城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錦城於民國110年8月9日11時38分許,在新竹縣○○市○○○路 000號停車場內,與林經文(更名為林蒲家)發生爭執,陳錦 城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不詳材質之長刀向林經文揮舞,致 林經文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經文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原爭執告訴人林經文於警詢 之證據能力,惟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 25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 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錦城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恐嚇告訴人,我是為了保護我後方之古碧珠,因為告 訴人身上有武器等語,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並不害 怕,是其行為未達於恐嚇之程度且其係為正當防衛而持刀等 語。
㈡經查:
⒈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我首先是在竹北 市○○○路000號停車場内,我從鄉親出來時遇到陳錦城 ,和 他聊天過程中,我和對方說做人不要太過分,然後我就掉頭 走人,後來他就回到車上拿出一把刀子作勢要砍我,然後拿 著刀子指著我的脖子,然後對著我叫罵,他對我說,他已經 受不了了,你相不相信我一刀砍死你,然後我就很害怕就趕 快逃離現場並回到車上,陳錦城也回到車上並開車停在鄉親 門口作勢堵我路,後來我就開車前往六家派出所報案,對方 並沒有開車追上來尾隨我等語,及於本院調查程序具結後證 稱:於110年8月9日11時30分許,在竹北鄉親按摩店,因為 以前的事情與被告發生爭執,我問他為何要這樣子做,後來 講一講之後,被告就回車上拿1把開山刀出來,並一直恐嚇 我說「相不相信我會砍你」等語這樣子,因為那時我的家人 在鄉親裡面,我當下擔心被告如果真的亂搞、亂砍,我的家 人會被受波擊等語綦詳(見偵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209至2 11頁)。是依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可知,其確有因被告持刀向 其揮舞而心生畏怖之情。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為: 「①21/08/09 11:32:15-21/08/09 11:38:15 畫面開始,身穿淺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即被告),與身穿深 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兩人於屋外停車場談話,期間被告不時 以搭肩或是摸背的方式與被害人交談,被害人的左手一直放 在他的後腰,被告的左手也一直搭在被害人後腰。 ②21/08/09 11:38:15-21/08/09 11:38:25 身穿深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回到屋內,被告則轉身往車側駕駛 座走去。
③21/08/09 11:38:25-21/08/09 11:38:30 被告打開駕駛座車門,抽出一把長刀(長約相當於成年男子 前臂,即約40至50公分,質地堅硬,刀頭尖銳,似有開鋒, 經在陽光底下有折射之光亮現象),並走到屋外觀望。 ④21/08/09 11:38:30-21/08/09 11:38:35 車上副駕駛座走出一人(女生),隨即又坐上副駕駛座,被 告走回到駕駛座旁。
⑤21/08/09 11:38:35-21/08/09 11:38:47
被告揮舞長刀對被害人說話,身穿深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從屋 內走出,被告以長刀指向身穿深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並對其說 話,身穿深色短袖上衣之男子走向被告,被告以左手推了身 穿深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一把,右手持刀作勢要刺向身穿深色 短袖上衣之男子心臟部位(刀尖距離穿深色短袖上衣之男子 身體約僅1、2 個拳頭之距離,即約5 至10公分)。 ⑥21/08/09 11:38:47-21/08/09 11:40:08 被告在駕駛座旁用長刀指向身穿深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並對其 說話,同時副駕駛座走下來一名女子,不久後又坐上副駕駛 座,身穿深色短袖上衣之男子雙手背在身後與被告說話。 ⑦21/08/09 11:40:08-21/08/09 11:40:32 副駕駛座走下來一名女子,下車後繞過車頭走到被告的身後 ,被告繼續以刀指向身穿深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並對其說話, 隨後女子繞過車頭坐上副駕駛座。
⑧有關畫面中身穿淺色短袖上衣之男子為被告本人,另畫面 中身穿深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則為告訴人。
⑨上開勘驗由副駕駛走出之女性為被告之前妻古碧珠,期間 古碧珠看似有於被告拿起長刀指向被害人之際試圖阻止被告 」等情,有本院勘驗112年10月18日筆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5幀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及偵卷第16至1 8頁),此外,復有警員於111年1月3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 可憑,是被告攜帶質地堅硬之長刀作勢揮刀揮向告訴人,是 其所為顯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 全,灼然甚明,被告顯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 人之主觀上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確已足使一般人達心生畏 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是被告所為自已構成恐嚇無訛 。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細繹前揭監視器畫面可 知並未見告訴人有持武器欲攻擊被告之情,況乎告訴人於本 院調查中具結證稱:我當下沒有帶東西,沒有帶武器,被告 講得不實在等語,是被告所辯係為正當防衛而持刀顯然不可 採信。
⒋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古碧珠到庭作證,惟查證人古碧珠 經合法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是此部分之請求已無調查可 能性,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足見其自 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均有待加強,所為殊 值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險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長刀1把,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把長刀現尚存在 ,亦因無法鑑定是否為管制刀械,難認係屬違禁物或本院應 義務沒收之物,且該長刀取得容易且替代性高,衡之對被告 科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以發揮懲治之效,就該把未扣案 且無證明尚存在之長刀予以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 免日後執行困難,亦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敘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