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46號
PCDV,113,金,46,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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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6號
原 告 李靜恩


訴訟代理人 謝昇益
被 告 蔣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1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6,20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6,20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依據刑法第28條:「2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遭受詐騙之金額新臺幣(下 同)2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若 願意和解賠償請法官給予酌情減輕其刑責,若被告執迷不悟 不知悔改無意願和解賠償其應負擔之責任,建請法官從重量 刑不予任何保釋緩刑之機會以儆效尤。嗣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6,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所為係屬更正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庭出庭意 見調查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與張繼正朱雨菲、少年陳○竣(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刑事卷)、江○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刑事 卷)、鄭○安(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刑事卷)、邱○鈺(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刑事卷)、王○凱(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詳刑事卷)等成員及多名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 「小寶」、「李白」等人所發起、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分工事項為:甲○○負責招募少年邱○ 鈺加入詐騙集團,並以每人每日薪資3,000元之報酬,指揮 邱○鈺、陳○竣、江○翰、王○凱鄭○安等人擔任負責對自願 性人頭帳戶之人進行監管看守之工作,張繼正負責向不特定 人收購、媒介可配合本案詐欺集團需求接受控制之人頭帳戶 提供者之角色(俗稱車商),朱雨菲則係擔任減少人頭帳戶 提供者(俗稱車主,下稱車主)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 。而當車主於所在旅館中時,負責看管及提供飲食給車主、 回報車主狀態之工作,俾使詐欺集團取得車主所交付之人頭 帳戶工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二、於111年12月21日某時,張繼正知悉蔡宇翔有金錢需求,遂 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宇翔稱:配合美國基金運作,合法提供 帳戶供作節稅之用云云,介紹蔡宇翔擔任車主之工作,蔡宇 翔應允後,張繼正即於翌日(22日)再指示蔡宇翔前往銀行 將名下金融帳戶增開外幣、外匯及設定約定轉帳等功能,並 於同年月27日21時許,請蔡宇翔自行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優美飯店」及如刑事卷內附表二所示等地,配合 詐欺集團之管控。另張繼正於000年00月間某日,亦對張書 孟稱:投資須借用帳戶,並且提供報酬向張書孟借用帳戶云 云,介紹張書孟擔任車主,其亦相信而應允。張繼正再以上 開相似方式與指示,媒介張書孟配合並提供金融帳戶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張書孟於同年月27日22時30分許,自行前往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碩美精品旅館」及詳卷內 附表二所示等地配合詐欺集團管控。蔡宇翔張書孟於上開 時間到達旅館後,蔡宇翔則將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張孟書將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及其他帳戶相關資訊,分別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江○翰、鄭○安邱○鈺等成員。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收取到國泰帳戶、中信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 佯裝買方或銀行客服人員,陸續向原告佯稱:開通蝦皮金流 服務、簽署安全協議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 4日13時43分許、47分許、14時43分許,分別匯款10萬0,303 元、21萬5,903元、5萬元至張孟書之中信帳戶中,原告因此 受有合計36萬6,206元之損害,此有警局受理之案號Z112019 AD4S14UN詳刑案卷內相關證據可鑑,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7173號提起公訴。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6,2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111年某月間,加 入通訊軟體暱稱「小寶」、「李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他入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並於000年0 0月間某日,以日薪3,000元招募少年邱○鈺(00年0月生,綽 號「小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旅館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 ;張繼正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媒介他人提 供人頭帳戶;朱雨菲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則負責在旅館看管人 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少年邱○鈺、陳○竣(00年0月生)、江○ 翰(00年0月生,綽號「江山」)、王○凱(00年0月生,綽號「 小凱」)、鄭○安(00年00月生,綽號「小安」)等人於本案詐 欺集團中亦係負責至旅館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其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 月間某日,以LINE向張書孟佯稱:其因投資基金,需借用他 人之銀行帳戶使用,惟出借銀行帳戶之人需配合至特定地點 接受看管,事後可獲取10萬元之報酬,張書孟應允後,張繼 正便指示伊先至銀行將伊所欲提供之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 之帳戶,並於同年月27日22時30許,自行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3樓之「碩美精品旅館」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監管,並將其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依甲○○ 之指示前往「碩美精品旅館」之少年江○翰、鄭○安邱○



等人,並接受少年江○翰等3人之監管。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取得張書孟中信帳戶之相關資料後,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12月27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佯裝買方或銀行客服 人員,陸續向原告佯稱:開通蝦皮金流服務、簽署安全協議 云云,致原告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4日13時43分許、47分 許、14時43分許,分別匯款10萬0,303元、21萬5,903元、5 萬元至張孟書之中信帳戶中,並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 合計36萬6,206元之損害。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18號刑 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4日( 見本院附民卷第13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6萬6,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1月4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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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