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0號
原 告 陳佳渼(原名陳鄉如)
被 告 陳敬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27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 更,為請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 民國111年11月24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鄭逸 信」使用。而該「鄭逸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 財之故意,於111年9月22日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 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 時30分許及111年12月7日上午9時17分許,分別匯款100,000 元及480,000元至本件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致原告受有58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0元。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刑案部分承認犯罪是因為找不到主要的負責人, 願意和解,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希望等執行完畢後返還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鄭逸信」使 用。而該「鄭逸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故 意,於111年9月22日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 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及111年12月7日上午 9時17分許,分別匯款100,000元及480,000元至本件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580,000元之損害 等情,被告就其此部分之事實於刑事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被 告因此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並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含其他被害人 )等情,此有本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 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堪信屬實。是被告之幫助詐欺、洗 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被告幫 助詐欺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即屬有據。至 被告辯稱其當時承認犯罪是因為找不到主要的負責人等語, 僅為認罪動機之問題,並不影響其行為時係故意交付本件帳 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而被告辯稱需出監方能賠償及賠 償金額過高,與原告請求無涉,從而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0,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 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