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被 告 東奇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翁明旺
被 告 陳素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8492號 ),被告已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未據原告繳足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252號裁定命原告 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2月8日送達原告,惟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列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27-33 頁),則依上列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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