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
(原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樵
相 對 人 黃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修正理由略為 :「…三、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 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 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 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 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 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依此規定,須原告之起訴訴訟標的 基於物權關係(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且其權 利或標的物之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足當之 ,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例如基於買 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 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 不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收文,現與相對人就債權是否存在爭 執中,而相對人憑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允許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抵押權固屬物權無誤,且若兩造間債權經判決 確定確認不存在,則該抵押權即有塗銷之可能,故認為本聲 請係基於物權關係之爭執而為,為確保第三人知悉該物件於 登記上之權利義務關係,避免未來法律上爭議,爰為本件聲 請,並若認釋明不足,亦將提供擔保以便登記。並聲明:本 案執行標的房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於聲請人提起之本訴(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
應先命地政機關(中和地政事務所)為訴訟繫屬登記。
三、經查,依聲請人檢附之民事起訴狀,聲請人起訴係請求將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6841號兩造間抵押物拍賣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核其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權,是聲請人顯非基於物權法律關 係而為請求,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許可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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