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932號
PCDV,113,訴,932,2024041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2號
原 告 鄭志華

被 告 張梓榕

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112年10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下稱 系爭補費裁定)。系爭補費裁定已於112年10月18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見本院補字卷第19頁)。茲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 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1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㈡至原告於本件起訴後,雖曾於112年10月25日繳納聲請費新臺 幣(下同)2,000元聲請調解,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3年 度板司調字第63號予以受理,惟業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致 調解不成立。而上開所繳納之聲請費因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23條第1項所定「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要件,致其調解程序 之費用,無法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本院因認系爭補費裁 定並無違誤,尚無重新裁定再命補正必要,原告仍應受其拘 束而遵期補繳,逾期未繳即得予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