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85號
PCDV,113,訴,85,202404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張媛淳

被 告 洪士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4,869元,及其中新臺幣9,00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585,869元部分,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5,446元;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後。經核原告起訴所據原因事 實並未變動,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向原告表示其信用貸款 未通過,原告基於兩造當時情誼而於當日以自己之名義向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將貸得之款項640,000元 全數借予被告。兩造約定被告應自112年4月22日起,按月還 款12,100元,並於每月10日匯入原告帳戶,利息則依照該信 貸之利率即週年利率14.6%計算。詎料,被告自112年9月起 陸續有遲延還款情形,迭經原告催討,仍未依約如期還款, 迄至113年2月22日尚欠原告開辦費9,000元、借款本金585,8 69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4,869元,及其中9,0 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85,869元部分,自113年2月23日起 ,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暨 記事本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及原告信用貸款資料等件為證;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及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貸款585,869元之遲延 利息部分,兩造既有約定利率為14.6%,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從其約定利率,而以約定利率14.6%計算該部分之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94,869元,及其中9,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2月6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85,869元部分,自113年2月23日 起,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