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原 告 唐耀宗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唐靜芬
唐文娟
陳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零貳萬伍仟貳佰玖拾壹 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伍萬貳仟伍佰陸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 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 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7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分割共有 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 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1、第77條之6、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⒈兩造共有如起訴狀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起訴狀附表二所示 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欄位所示比例分配。⒉被告唐靜芬應 自民國110年1月2日起至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
變價分割及分配價金予原告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250元。⒊被告陳進益應自110年1月2日起至起 訴狀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及分配價金予原告 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原告6,250元。
㈡就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因原告僅受其應有部分(1 /4)可分得之利益,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分割所受 利益之價額為準。而附表一編號4、6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8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依本院職 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同類型房 地交易價格分別約為每平方公尺82,473元、84,722元,則訴 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75,291元(計算式如附 表一所示)。
㈢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分別請求被告唐靜芬、陳進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與其聲明第1項請求分割 共有物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亦非其附帶請求 ,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職是,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唐靜芬自110年1月2日起至附表一編號1至4之 不動產變價分配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50元;聲明 第3項係請求被告陳進益自110年1月2日起至附表編號5、6之 不動產變價分配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50元。故訴 之聲明第2、3項係屬以「不動產變價分配完畢之日」為期限 之給付,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定,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而須確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情況類似,自得類 推適用該項規定。因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涉及 訴訟標的之價額,亦即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價值經前開核算 ,共計為6,375,291元,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 件,本院參酌司法院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 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 月、2年及1年,共計4年4個月,即52個月,則訴之聲明第2 、3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0,000元〔計算式:(6,250元 +6,250元)×52個月=650,000元〕。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25,291元(計算式:6,3 75,291元+650,000元=7,025,29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70,59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8,028元,尚不足52,56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一:(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2,271.61 400000分之125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8.07 400000分之125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178.29 400000分之125 4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8樓。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層:117.05 陽台:10.37 共有部分:陸光段3909建號(面積66,583.68、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5) 合計:210.65 4分之1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8.38 16分之1 5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層:83.84 陽台:12.10 合計:95.94 4分之1 一、編號1、2、3、4核定價額:4,343,234元。 計算式:82,473元/㎡×210.65㎡×原告權利範圍1/4=4,343,234 元。 二、編號5、6核定價額:2,032,057元。 計算式:84,722元/㎡×95.94㎡×原告權利範圍1/4=2,032,057元。 三、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共計6,375,291元。 計算式:4,343,234元+2,032,057=6,375,2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