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57號
PCDV,113,訴,757,2024040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57號
原 告 吳春淵
被 告 安禾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浩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1,
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
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
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萬
元,並公開道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請求公開道歉
部分,核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000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1/1頁


參考資料
安禾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