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陳極有
被 告 蕭珮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931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十分之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約定於借款後約2個月即同年10月15日返還。伊 於借款當日由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提領現金100萬元如數 交付被告,被告為感謝原告,致贈10萬元為答謝金,因此開 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收執 。詎借款到期,系爭支票提示不獲付款,被告亦不出面處理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盡速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整,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2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
票理由單影本2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等件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29 至30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何資料供 本院審酌,堪信原告所述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 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末按基於民事訴訟採行處 分權主義,當事人就其欲請求裁判之事項,應由當事人自行 決定之,以尊重其程序主體權及程序處分權(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迄未清償,已如前述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自應負償還借款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 萬元之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原告主張被告願 以10萬元做為答謝禮,此部分非借貸之法律關係即非借款, 而為贈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盡速返還借款,未請求 被告履行贈與契約,此部分即依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 ,屬金錢之給付,依原告主張兩造並未約定利息,惟約定2 個月返還即以支票到期日110年10月15日為清償期,是系爭 支票提示日期110年10月15日即清償日,於清償期屆滿之翌 日被告始負遲延責任,遲延利息自應自110年10月16日起算 。又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僅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計算利息,基於處分權主義,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面額 新臺幣元 票號 到期日 1 陸拾萬元 ZU0000000 110年10月15日 2 伍拾萬元 ZU0000000 110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