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曹菁菁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被 告 陳睿達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2 名子女,被告於婚前間即赴印尼工作迄今。詎被告竟於112 年7月19日以前之某日,在印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 籍女子同居及拍攝婚紗照,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被告上開行為已屬侵害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 重大,致伊感到十分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與印尼籍女子同居生活。雖伊不爭執有 與女子拍攝婚紗照,但這是雜誌社5年前安排拍攝的,伊與 照片中女子並無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於95年12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有 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重司調字第389號卷〈下稱 調字卷〉第19至20頁),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侵害配偶法益之行 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 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 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執附表所示對話訊息內容,主張被告在印尼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女子同居及拍攝婚紗照,侵害其配偶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手機遭 人盜用,附表編號1之對話訊息非其與原告的對話,且附 表編號1所示婚紗照為5年前雜誌社安排拍攝,其與婚紗照 中女子並無特殊情誼云云。經查:
⒈次按婚姻為親子、家屬、親屬等身分關係發生之根源,其 目的在於保障「愛」與「性」之獨佔,以及確立雙方在婚 姻中之權利與義務。近年來我國受西方影響與性觀念逐漸 開放,性、愛、婚姻的觀念固然趨於多元化,但一方配偶 若於婚姻尚未解消前,即與第三人發生「愛」或「性」關 係,勢必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至於何謂與第三人發生 「愛」的關係,應係指一方配偶與第三人的感情真摯,已 達於不能與他方配偶談及該第三人的程度,即已逾越配偶 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的限界,進而動搖婚姻互信、互 諒、互愛的基礎。查,原告不否認附表編號1之對話訊息 非屬兩造間之對話,而係原告與第三人之對話(見本院卷 第161頁)。又從附表編號1、2之對話訊息內容以觀,該 第三人使用被告LINE通訊軟體帳號傳送被告與某女子之婚 紗照予原告,並向原告表示其與被告有外遇,要求原告與 被告離婚,甚至表示自己才是與被告相愛之人,已與被告 交往多年(見調字卷第23至25頁、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 。嗣原告於112年12月5日與訴外人即被告同事廖志凱聯絡 ,並將上開婚紗照傳送給廖志凱,詢問廖志凱:「我不知 道跟你看過的是不是同一人」、「Ken,感謝你撥空跟我 通話,謝謝」,廖志凱回稱:「對,這個」(見本院卷第 79頁),原告復於112年12月6日與訴外人即被告同事張靖 全對話,詢問:「張大哥,我想問您知道陳睿達在外面是
住哪裡嗎?」,張靖全傳了一個社區網址,並稱:「已經 四五年沒聯絡以前是住這個社區,現在是不是還住在那我 就不清楚了」,原告問:「張大哥請問這是陳睿達租的還 是買的?」,張靖全稱:「之前是租的」、「我知道的四 五年前就租了」,原告稱:「那就是認識那女生就租了」 ,張靖全稱:「我不知道是不是這個女生」,原告旋即表 示廖志凱看到上開婚紗照跟其說是同一人,並傳送上開婚 紗照給張靖全,張靖全稱:「對啦是這個女生」,原告稱 :「Ken(指廖志凱)表示是特種行業的小姐」,張靖全 稱:「是的」、「我也看過他」、「但以前只認為睿達逢 場作戲而已」,原告稱:「他現在認為他找到真愛了」, 張靖全稱:「那就難了」、「感情是兩個人的事,我們也 不好說什麼」(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足見使用被告LI NE通訊軟體帳號與原告為附表編號1、2所示對話之第三人 應係上開婚紗照中之女子,該女子亦自陳已與被告同居交 往多年,甚至要求原告能與被告離婚。
⒉雖被告辯稱其手機遭人盜用,婚紗照為5年前雜誌社安排拍 攝,其與婚紗照中女子並無情誼云云,惟婚紗照中之女子 不僅可於112年7月19日夜間近12點持續使用被告Line通訊 軟體帳號,甚至翌日中午前仍可持續使用該帳號與原告對 話,足見該女子與被告關係甚密,況被告迄今並未舉證證 明其Line通訊軟體帳號遭他人盜用之證據,亦未提出任何 雜誌社、模特兒、拍攝者及該次拍攝企劃案主題之佐證( 件本院卷第161頁),自難認被告前開辯詞為真實,並不 可取。
⒊基上,原告主張被告與不詳女子間有親密交往同居及一同 拍攝婚紗之行為,應屬信而有徵,又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法則判斷,被告上開行為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是被告之 上開行為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配偶身分權 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專科畢業,目前在何嘉仁幼稚園廚房工作,月薪3萬,名 下有18筆財產,價值約1,061萬餘元;被告為工專畢業, 目前受雇於印尼公司,年薪約200萬元,名下有2筆財產, 價值約30餘萬元,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
頁、第27頁),復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可稽(外附限閱卷),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以及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之程度等情,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本息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月1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頁碼 1 112年7月19日 被告LINE通訊軟體帳號先傳送被告與1名女子之婚紗照1張至原告LINE通訊軟體帳號,並稱:「我是陳瑞達的妻子。我結婚了」 112年7月20日對話訊息: 被告LINE通訊軟體帳號再傳送被告與1名女子之婚紗照1張至原告LINE帳號。 原告稱:「我看不懂」 被告LINE通訊軟體帳號稱:「對不起,用這種殘忍的方式告訴你我有外遇了,我不能再欺騙你,我們的感情已經回不去了。我們離婚吧!」 見本院卷第66頁、調字卷第23至25頁 2 112年7月22日 原告稱:「睿達,你怎麼了嗎?不管發生什麼事,你需要我,我都在,有事我們一起面對。沒有什麼困難是夫妻不能共同解決的。我不相信你說要離婚,我不相信。」 被告LINE通訊軟體帳號稱:「你對我還有什麼希望?我不再愛你了,請你理解」、「我會。繼續和你離婚」 原告稱:「我不會相信的」 被告LINE通訊軟體帳號稱:「不要緊。但當我再嫁給另一個女人時。希望您能接受所有這些。」 原告稱:「妳就繼續用他手機傳訊息給我吧!除了這些其他的妳什麼都做不了。沒有我同意妳永遠只能當小三。記住,你是小三。他的太太永遠只會是我。」 被告LINE通訊軟體帳號稱:「我不在乎這個。你的丈夫是我的。我將無法放開我的丈夫。因為你沒想到。更多,因為這是不可能的。」 原告稱:「他不會是妳的丈夫」、「永遠都不會」 被告LINE通訊軟體帳號稱:「我們稍後再看」、「不。期待更多。你能指望什麼而你的丈夫完全是為了我」 原告稱:「但妳永遠只能當第三者」、「沒有人認同的小三」 被告LINE通訊軟體帳號稱:「如果沒有第三者,就看老公想在一起還是我」 原告稱:「妳就是第三者啊!妳不知道自己是誰嗎?」 被告LINE通訊軟體帳號稱:「你也不知道嗎。你是誰。丈夫不可能與另一個女人發生外遇。你應該看看你自己。沒有其他人不要責怪我或我的丈夫。」 原告稱:「我是他『合法』的太太。而妳永遠都不會是。我跟他的事妳沒資格知道」 被告LINE通訊軟體帳號稱:「我一直在。很多年了,我也是他的妻子。當你?時間,親情是否。從丈夫那裡得到的。那麼你應該再次期待什麼。你最好還是退後一步。一切都變了很多」、「我是他的第二任妻子。但你丈夫的所有時間和感情。完全適合我」 原告稱:「妳是自己幻想自己是他的妻子,要退的是妳」、「妳不會是第二任」、「就算後面有34567,第一也還是我」 被告LINE通訊軟體帳號稱:「也許這就是你所說的。這一切都發生了。期待更多的我或你」、「你已經必須接受了。所有的事實。事情不是那樣的。」 原告稱:「要看清事實的是妳」 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 3 112年10月20日 原告向被告稱:「你自己去跟公司證明你沒外遇」 被告稱:「我外不外遇跟公司沒關係」、「但是我丟工作就是拜你所賜」 本院卷第9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