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3號
PCDV,113,訴,4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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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榮翠華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瑩珊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瑩珊
被 告 傅子成
訴訟代理人 傅俊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4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一
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
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
,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按共有人
於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中,縱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僅生分割共有物判決效力
是否及於第三人之問題,於訴訟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25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之民國113年3月4日,將其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下
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許意珮沈光麟,有系爭房地權狀可佐(本院卷第
43-49頁),本院依上揭規定以書面為訴訟繫屬通知(本院
卷第51-55頁),許意珮沈光麟則具狀陳報:本件由原告
續行訴訟,其2人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依前
揭說明,原告仍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本院仍應列其為原
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如附表二所示。系爭
房地並無不能分割或有不分割協議之情事,惟兩造對於分割
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丶第824條
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變價分割。並聲
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則以:對於變價分割無意見,但希望賣得好價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查原告起訴時,兩造為
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
示之事實,有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112年度板司調字第311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69-71頁)
,堪以認定。兩造既然均同意變價分割,足見系爭房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是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核屬有據。
(二)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
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
方法之公平適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
 1.兩造雖均同意變價分割,但礙於價格等細節無法達成共識(
見本院卷第24頁),核屬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當有
由法院裁判分割並酌定分割分法之必要。
 2.系爭建物現由被告及其家人居住,僅有單一出入口,無增建
物,內有3間房間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
),並有原告陳報狀及所附GOOGLE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7
-31頁),審酌系爭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倘原物分割予兩
造,勢必需重新隔間、整修,除破壞原建物之結構及完整性
外,亦所費不貲,致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本件以
兩造均受原物之分配,應顯有困難;參以兩造均同意變價分
割,可見變價分割方式對兩造應屬公平。
 3.衡諸系爭房地若以變價分割,將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自
由競價、公開競標,當可反應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且使兩
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取得所有權,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房地之一方,亦能獲得拍賣價金
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對於共有人
而言,均屬有利。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利用可能性
、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分
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房地,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為適當。
 4.況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
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
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
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
,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
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
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準此,倘兩造仍欲取得系爭房地繼續利用,或認其對系
爭房地係有特殊情感等情,均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
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
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
,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一】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板橋區 文化 2283 11,816 原告應有部分:20000分之22 被告應有部分:20000分之22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權 利 範 圍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原告應有部分:1/2 被告應有部分:1/2 【附表二】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榮翠華 1/2 傅子成 1/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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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