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87號
PCDV,113,訴,387,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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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黃俊智
訴 訟 代理人 湯承霖
被 告 方遠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倪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清償借款所生之爭執涉訟 ,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如有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核屬合 意管轄之約定,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甚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方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方遠公司)於 民國109年5月20日邀同被告倪巧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於114年5月20日清償,並 自109年4月20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利息按央行專案融通 利率+0.9%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1.855%計息(目前合計年利率為3.475% ),嗣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 變,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 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分別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 12年8月20日、112年9月20日止,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其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方遠公司現尚積欠本金717,63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倪巧玲為前 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 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 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 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 、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方遠公司向原告借款2 00萬元,迄今仍積欠本金717,6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又被告倪巧玲為連帶保證人 ,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717,6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再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7,9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 648,874元 自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475% 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3年3月19日止 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68,758元 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475% 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4月19日止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積欠本金共計:717,6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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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方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