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 告 林國修
被 告 黃麗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客戶向伊表示被告想要買房子投資,介紹伊與 被告認識,伊與被告之後就時常討論投資房產事宜。嗣伊於 民國000年0月間介紹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新莊地區 前景看好,若能順利購得系爭房屋,適當時機出脫應有獲利 空間,因被告擔任購入系爭房屋時,未給付服務費予伊,被 告承諾日後出售系爭房屋以獲利新臺幣(下同)35萬元為滿 足(下稱系爭約定)。嗣被告以350萬元購入系爭房屋,於0 00年0月間以546萬元將系爭房屋賣出,經扣除購屋成本350 萬元、仲介服務費31萬元以及被告獲利目標35萬元後,餘款 130萬元應依系爭約定歸屬伊所有。伊於000年0月間要求被 告履約給付伊130萬元,為被告所拒絕等情。爰依系爭約定 ,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其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雙方間有系爭約定存在,當初原告跟伊說 系爭房屋有獲利空間,且不用出價金就可以獲利35萬元,伊 才同意借伊名字擔任人頭給原告去購屋,但伊實際上最後購 買系爭房屋之價金係伊支出的,原告從來沒有出錢,如果價 金是原告出的,系爭房屋轉售之獲利,才會是原告的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間成立系爭約定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 定,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合意成立系爭約定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云云,無非係以兩造間LIN E對話訊息(下稱系爭對話訊息)為其論據,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從系爭對話訊息以觀,原告於
110年2月26日先向被告稱:「開價480萬元」,被告稱: 「不對」……「480……?」,原告稱:「妳賺35」、「我賺1 00」,被告稱:「喔…」、「好」,原告稱:「連方的服 務費」、「2趴」、「妳拿385萬」,被告稱:「這樣看起 來你不打算租人」,原告稱:「沒」、「租屋要聽你的」 、「但這是理想」、「不一定會如願…」、「剛才說的是 理想」,被告稱:「反正我扣除所有成本賺35我已滿足」 ,原告稱:「妳不會滿足」,被告稱:「其他你100還100 0」,原告稱:「我知道妳」,被告稱:「淨賺35可以了 啦」、「你壓力不用太大」,原告稱:「那是理想」,被 告稱:「嗯啊」(見本院卷第19頁)。再經本院提示系爭 對話訊息予兩造後,被告自陳:系爭對話訊息是伊還沒購 入系爭房屋之前的雙方對話,當時是在討論系爭房屋的市 場行情,原告跟伊說系爭房屋將來可以賣480萬元,伊感 到驚訝,原告說「你賺35、我賺100 」、「你拿385萬」 ,我回答「好」、「這樣看起來你不打算租人」等內容, 是因為原告要借伊的名字購屋,再轉售出去,但最後買賣 價金卻是伊付的,不是原告付的。當初伊朋友介紹伊跟原 告認識,因為原告一開始跟伊說由他付購入系爭房屋的價 金,伊認為伊只要出名擔任人頭,不用出買賣價金就能拿 35萬元,所以才同意擔任人頭,但事實上價金都是伊付的 ,出售系爭房屋賺的錢應該是伊的,不是原告的,如果購 買系爭房屋的錢是原告出的,系爭房屋賣出去的錢才會是 原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以及原告自陳:當 時伊的客戶介紹伊與被告認識,因為伊的客戶跟伊說被告 想要買房子,伊就不斷的向被告說明系爭房屋將來的願景 及行情,說服被告當人頭,實際上當時是伊想要買,被告 認為能賺35萬元,且將來賠錢也算伊的,所以沒有風險被 告就同意擔任人頭。之後會由被告先負擔價金,是被告同 意的,伊本來有提出合夥的要約,但被告沒有同意,因為 怕將來獲利會有紛爭,所以承諾只拿35萬元當人頭等語( 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投資之約 定,係由原告實際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由被告出名與賣方 簽約登記,若系爭房屋將來轉售獲利,扣除購屋成本及仲 介費後,被告可獲得擔任人頭費用35萬元,其餘轉售獲利 歸屬原告所有;若系爭房屋轉售虧損,由原告自負虧損等 內容為約定內容,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因被告購屋時未付服 務費予其,所以被告承諾自身獲利35萬元即可,其餘獲利 歸屬原告之約定內容即系爭約定。是兩造間並無原告所主 張之系爭約定存在,則原告執系爭對話訊息主張兩造間有
系爭約定存在云云,自不可取。
㈢又兩造間雖有原告實際出資,被告擔任人頭出面購入系爭 房屋,系爭房屋轉售獲利中35萬元歸屬被告,其餘轉售獲 利歸屬原告,若有虧損由原告自負之約定,業如前述。惟 原告始終未依上開約定實際出資購屋,此節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83頁),雖其主張其未出資,係因被告同 意先付價金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迄今亦無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謂被告同意其先出資乙節為真實,自難 認被告有同意改由其自行出資購屋之情。而原告既未依上 開約定實際出資,自與上開約定原告需實際出資購屋之要 件不符,縱被告轉售系爭房屋獲利,原告亦無從依上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扣除成本後之獲利款項。
㈣準此,兩造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約定存在,原告主張 其得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30萬元本息,自屬 無據。另因原告未依約定實際出資,此與雙方約定應由原 告實際出資之上開約定要件不符,原告更無從依前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扣除購屋成本、仲介費及人頭費用35萬元後 之剩餘獲利款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